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自,13,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乾灝
被 告 林美容



林恆立


李恆志


李怡慧



林宜瑄


林乾進



李乾熙


陳佳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7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540、279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乾灝對被告林美容、林恆立、李恆志、李怡慧、林宜瑄、林乾進、李乾熙、陳佳蓉提起詐欺等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40、279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7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

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起本件聲請,而經該署於同年月25日函轉而來,然綜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