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自,15,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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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請人王友玫


徐子平


莊雅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被告馬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丙○○等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丁○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7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同年1月24日、25日、26日分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2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好市多公司)採購經理,聲請人乙○○、丙○○、甲○○則分別為好市多公司之採購業務處副總經理、採購業務處副處長及人資部門副總經理。被告竟為下列犯行(聲請人僅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所載之㈡、㈤部分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故以下僅就上開部分敘述之):
 ㈠被告明知聲請人乙○○、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好市多公司會議室內,與被告商議合意終止契約期間(下稱系爭會議),未向被告稱如不簽署自願離職等相關文件,即不能離開現場等,或若被告不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好市多公司將以無法勝任工作之法定事由解雇,被告係自願簽署離職申請表。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11年6月17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誣指稱:聲請人3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所載㈡部分)。
 ㈡被告明知被告於離職後,好市多公司已將被告持有公司股份結算成現金給付被告,且好市多公司發放予員工之股份並非聲請人乙○○及甲○○之職權,聲請人乙○○及甲○○並無為能取得被告因離職而遭沒收之股份,而迫使被告離職。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使聲請人乙○○及甲○○受刑事處分,於111年6月17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誣指稱:聲請人乙○○及甲○○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所載㈤部分)。 
  被告對聲請人3人提出告訴,主張聲請人3人涉犯上開罪嫌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35號(下稱前偵案)、111年度偵續字第337號(下稱前偵續案)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再議程序開啟後,高檢署並未給予聲請人進行補陳述之機會,竟於士林地檢署於113年1月22日通知聲請人再議移送函文(下稱再議移送函)之日,即逕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是駁回再議處分書之作成,顯侵害聲請人等之程序利益。查於113年1月15日,士林地檢署即已發文(即再議移送函文)向高檢署認定再議之聲請顯無理由,然士林地檢署卻於113年1月22日始將該再議移送函文通知送達予聲請人,而於翌日(即23日)始將該再議移送函文通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於收受士林地檢署再議移送函文之際,高檢署即於同日(即22日)作出駁回再議處分書,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代理人。是士林地檢署未顧及聲請人之程序利益,僅以平信之方式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確實剝奪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高檢署於聲請人收受該再議移送函文之日,即作成駁回再議處分,亦侵害聲請人之程序利益,彰彰甚明。
 ㈡被告與證人時求美之Line對話擷圖,其擷圖之真實性顯有疑義,目前另案民事訴訟中好市多公司亦有爭執形式真正,然偵查階段卻未曾就此部分詳查是否為真,即率斷認定被告提出誣告並非子虛烏有,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被告虛僞指述聲請人丙○○於108年7月2日時與聲請人甲○○及聲請人乙○○間有犯意聯絡,並涉犯刑法強制罪表云,顯係故意虛構。惟再議處分卻逕稱未於卷內見被告有就此部分提起刑事告訴,故不能論以誣告罪云云,顯係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蓋另案民事訴訟於110年12月24日時,即由被告當時之委任律師詹漢山,當庭確認108年7月2日之出席人士並不包括丙○○,且丁○當日亦在場確認,且該錄音及譯文係丁○自行錄製及製作,是被告不可能不知悉丙○○不在場。被告卻於111年6月17日具狀告訴稱王友政與乙○○及丙○○涉犯強制罪云云,其指稱略以:甲○○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和乙○○及丙○○不讓丁○離開會議室而有涉犯強制罪等語,顯係丁○積極誣指丙○○之最佳明證。惟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見於此,僅稱遍查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警詢筆錄及開庭筆錄可證均未論及丙○○云云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顯難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虛僞捏造甲○○及乙○○稱「要求簽署離職申請書,否則不能離開會議室」、「被告【指甲○○及乙○○】跟我說如果我不簽他就繼續陪我到早上」等云云,顯有故意一部虛僞捏造犯罪之情。蓋系爭錄音係由被告自行錄製且自行提出之譯文,被告卻一部虛偽編造,顯係涉犯誣告罪無訛。惟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均未論及被告虛僞變造之部分,率認被告主張提出妨害自由洵屬正當權益行使云云,顯難合於論理法則。
 ㈤綜上所陳,聲請人為維自身權益,爰依法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懇請鈞院裁准,以懲罰不法,並儆效尤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
 ㈠丁○於111年6月17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告聲請人3人涉嫌強制、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435號(即前偵案)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後經丁○聲請再議後由高檢署以偵查尚未完備為由,做成111年度上升議字第字第10240號檢察長命令續行偵查,該案發回士林地檢署續查後,士林地檢署仍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37號(即前偵續案)為不起訴處分,丁○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復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關卷宗並核合無誤(見111年度他字第2848號卷第2頁、111年度偵字第19435卷第25至26頁背面、111年度偵續字第337號卷二第48至54頁、第74至78頁,以下統稱前偵案)。是丁○提出告訴之前偵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須客觀上「虛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誣告故意」。若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㈢聲情人收受原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13年1月5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聲請再議,士林地檢署嗣於113年1月15日向高檢署發文(即再議移送函)檢陳聲請人再議卷狀等件,並於函文說明欄敘及:「…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等語,並隨函文附上「檢察官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高檢署隨後於同年月22日做成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4日發文給士林地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則於同年月24、25、26日送達聲請人及代理人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15日士檢迺會111偵24721字第1139001837號函、113年1月9日檢察官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高檢署113年1月24日檢紀良113上聲議992字第1139006296號函、送達證書等(見113上聲議992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2、15、17至20頁)附卷可稽。是以,士林地檢署所為移送聲請再議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檢察官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僅係作成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再次自我檢視所為之處分決定是否妥適,對高檢署並無任何拘束力,亦與聲請人之程序利益無涉。至於聲請人陳稱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士林地檢署之再議移送函通知後,高檢署即於同日逕為駁回再議處分乙節,認未保障聲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然查,再議移送函是士林地檢署檢送原卷證、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狀給高檢署依法審核再議有無理由,並以副本副知被告及聲請人該案已依再議程序移送高檢署審核,該副本僅係知會之用意,並無其他法律效力,並非高檢署必須於聲請人收受該函文副本後,始能進行審核再議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士林地檢署以平信方式,副本知會聲請人,核無不妥。高檢署依據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狀審核再議有無理由,亦無不當,聲請人本應於再議聲請狀中詳加闡明聲請再議之理由,而非等候高檢署收到士林地檢署移送之再議移送函後,再行具狀補陳說明。是聲請人執此理由請求准予提起自訴,自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爭執被告與證人時求美之Line對話擷圖(下稱系爭對話擷圖)之真實性,然系爭對話擷圖於前偵案中即被檢察官認定內容均為八卦閒聊,加油添醋捕風捉影均有可能。且證人時求美亦於前偵案偵查中證稱:尹沒有看過乙○○、丙○○在職場霸凌告訴人等語,更徵系爭對話擷圖難以採憑。檢察官於原不起處分中更明白指出:「…參以卷附被告與時求美之LINE對話紀錄,堪認告訴人乙○○、丙○○對待下屬時,確曾有使人遭受刁難、以言語人身攻擊、不合理對待或阻礙業務之言語舉動,難認被告指訴告訴人等有職場霸凌等情,均屬虛構捏造…」等語,亦有前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見111偵24721卷第13頁背面、第204頁背面)。據此可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系爭貼圖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已調查論述,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違法或未予調查之情事。
 ㈤前偵案中,被告於111年6月17日之刑事告訴狀係稱「被告甲○○身為好市多之人事主管,明知好市多之員工手冊,如無法勝任工作,僅為調職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卻與被告乙○○及丙○○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故意隱瞞不告知,拒絕告訴人於108年7月2日調職之要求,並佯稱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本得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其所提供合意終止契約是最優惠之條件,於下午4點至6點多在告訴人簽署離職申請表及合意終止契約前,不讓告訴人離開會議室。」(見聲證3),是從上開告訴內容,可知主詞顯係甲○○,告訴內容雖有指稱「卻與被告乙○○及丙○○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但並未指稱「108年7月2日莊雅亭亦與甲○○同在會議室現場」,更未指稱「丙○○於108年7月2日時與聲請人甲○○及聲請人乙○○間有犯意聯絡」、「甲○○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和乙○○及丙○○不讓丁○離開會議室而有涉犯強制罪」等語。且被告丁○於111年7月11日調查筆錄中、111年9月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就對丙○○部分,亦未就「108年7月2日莊雅亭與甲○○同在會議室現場,甲○○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和乙○○及丙○○不讓丁○離開會議室」有所指述及提出告訴(見聲證7調查筆錄第3頁、聲證8理由狀第3頁)。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陳該告訴狀中有指稱上開內容乙節,顯係自行延伸和誤解。從而,前偵續案高檢署以上升議字第字第10240號檢察長發回續查之命令中方會指出:「…原處分告訴意旨(即前偵案告訴意旨)㈡所載『被告3人』云云,應係誤寫…」等語,且前偵案偵查卷所附譯文中亦清楚指出,該譯文之在場人士為甲○○、丁○、乙○○共三人等情,亦有高檢署上升議字第字第10240號檢察長命令、108年7月2日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存卷可認(見111偵續337卷一第6頁、卷二第12至31頁)。是被告於前偵案告訴意旨中,既未指稱「丙○○於108年7月2日亦與甲○○同在會議室現場」、「丙○○於108年7月2日時甲○○和乙○○及丙○○不讓丁○離開會議室」,即未對丙○○提出強制罪嫌之告訴,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稱未於卷內見被告有就此部分提起刑事告訴,故不能論以誣告罪乙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背。  
 ㈥丁○於前偵案偵查中確有敘及「被告(指甲○○)跟我說如果我不簽他(指甲○○)就繼續陪我到早上」等語(至於說出「要求簽署離職申請書,否則不能離開會議室」等語,則係告訴代理人吳文琳律師之回答);又系爭譯文當中亦有出現諸如:「(甲○○)你今天,我們今天就是最後一天了,你一定要做出決定了」、「(甲○○)…,還是你覺得我要做到做後,要做termination,這在於你的手上,就這兩個。」等對話;此有士林地檢署111年9月15日偵訊筆錄、聲情人等112年4月28日前案刑事答辯狀附譯文、丁○111年6月17日前案刑事告訴狀附譯文、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聲證6、111偵續337卷二第24、26、44頁、111他2848卷第8至18頁)。惟查,被告與甲○○、乙○○於108年7月2日在會議室討論終止勞動契約方案,被告為勞方,與資方之公司代表甲○○、乙○○談判,在會議室當下感受到談判力量不對等,且雙方有所爭執及堅持,且甲○○確實有說出希望被告今天一定要做出決定,希望被告儘快簽署離職申請書等語句,這些外在客觀環境氛圍,確實會讓包含被告之一般人主觀上感覺受到脅迫,被告進而察覺若他不簽署離職申請書,甲○○就會繼續陪他到早上,此實屬被告主觀上的感受及認知,並非其主觀上明知無此事實而惡意憑空捏造以誣陷聲請人。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對聲請人涉犯誣告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楊秀枝
   法官 陳孟皇
   法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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