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東森集團所屬森寵動物
-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 (一)被告於111年9月6日從臉書帳號「甲○○」在其個人頁面張
- (二)就本案A貼文中指摘聲請人「結紮拿不乾淨」一事,原檢
- (三)被告於本案A貼文中指摘聲請人「從一開始交接不清,不
- (四)被告於本案A貼文所稱「結紮還拿不乾淨」、「交接不清
-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 四、經查:
-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張貼本案A、B貼文,並有本案A、B
-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 (四)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與被告交接,伊是跟東森集
- (五)又證人即森寵醫院竹北分院負責人羅以婷於偵查中證稱:
- (六)又被告所留本案A貼文內容,涉及森寵公司經營事項、業
- (七)至於本案B貼文部分,被告未指明所指為何人,依卷存證據尚不足
- (八)聲請人雖主張「Beamanok?娘到不行」為性別歧視、
- (九)末就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未命證人羅以婷或函詢森寵醫院竹
-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正倫
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朱道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3065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同年2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東森集團所屬森寵動物醫院(下稱森寵醫院)負責人,聲請人乙○○則為森寵醫院之前任負責人。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以臉書帳號「甲○○」在其個人頁面張貼「從一開始交接不清,不見面就開始雷我,到底是做了什麼虧心事不敢面對面交接啊?」、「交接單內容也東漏西漏、過期報廢品都超過10萬了、結紮還拿不乾淨、系統用中國大陸的」等不實言論指摘聲請人,並以「Be a man ok?娘到不行」、「這人真是夠瞎,爛的有道理」、「玻璃心又沒啥自信」等語辱罵聲請人(上揭貼文下稱A本案貼文)。
而被告於知悉聲請人向被告所屬之東森寵物雲公司(下稱寵物雲公司)反應後,又於111年9月7日上午某時,以臉書帳號「甲○○」在其個人頁面張貼「我又不是說你...為何要對號入座呢?」等語,並以「玻璃心陳雷」等語(上揭貼文下稱B本案貼文)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9月6日從臉書帳號「甲○○」在其個人頁面張貼本案A貼文中,公開謾罵聲請人「娘到不行」、「Be a man ok ?」、「瞎」、「爛」,及「玻璃心、」等語,其中「娘到不行」、「Be a man ok ?」之語句,與同貼文其他內容無關且涉及性別歧視、性霸凌之輕蔑、嘲諷及鄙視意涵;
「瞎」、「爛」及「玻璃心」等語句則亦均屬公然侮辱用語,均非屬於意見評論可使用之用語。
然原檢察官針對此僅評價竟為「僅是形容一個人之言語或動作較女性化,客觀上並非侮辱他人之巧語」,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不僅違背上開判決之意旨外,更未將性平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為整體盱衡,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就本案A貼文中指摘聲請人「結紮拿不乾淨」一事,原檢察官針對「被告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未予檢驗或詳盡調查,逕認此屬意見與評論,顯誤認「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之分野,有未詳盡調查被告有無完盡身為獸醫師同行的合理查證義務。
又證人羅以婷之證詞顯有偏頗,其所陳述之「110年4月很胖的大母狗結紫手術」,與聲請人112年3月31日訊問所回答之「竹北分院醫師的案件,我有協助處理」分屬兩件不同的醫療案件,聲請人並未參與證人羅以婷所謂之「110年4月很胖的大母狗結紫手術」,此部分被告甲○○既陳述相關寵處手術確有書面之醫療紀錄,且被告亦知悉獸醫法第12條、獸醫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存在,然原檢察官卻漏未命證人羅以婷或函詢森寵醫院竹北分院提出相關病歷資料從供核實,對此部分自有認事用法及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
(三)被告於本案A貼文中指摘聲請人「從一開始交接不清,不見面就開始雷我,到底是了什麼虧心事不敢面對面交接阿?」、「過期報廢品都超過10萬了、「系統用大陸的」等語,均顯非事實。
聲請人前雇主(即寵物雲公司王步遲副總經理)提供聲明啟事:「(聲請人)均有與本院相關人員進行離職交接,完成相關文件及物品之移交」,足見被告指摘聲請人相關等情與事實全然不符;
又森寵醫院採購均由寵物雲公司決定,聲請人僅能接受公司指示及決行辦理相關事務。
原檢察官並未傳喚上述寵物雲公司「副總經理王步遲」、「行政部門協理謝橙輝」、「行政部門人員張乃文」及「行政部門人員張筱涵」等人到庭作證 ,顯有調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法情事。
(四)被告於本案A貼文所稱「結紮還拿不乾淨」、「交接不清」、「過期報廢品都超過10萬了」、「系統用中國大陸的」,與公益無關,且無主觀評論空間。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張貼本案A、B貼文,並有本案A、B貼文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31號卷【下稱中他卷】第83、87頁),首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故意。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與被告交接,伊是跟東森集團指定的2位員工交接,過期報廢品是有,但是這是公司政策,與伊無關;
伊當時有提出國內及中國的醫療系統供東森集團選擇,是東森集團的人選擇要用中國的醫療系統等語(中他卷第148頁反面)。
而告訴代理人葉俊宏律師亦於偵查中陳稱:據悉被告對於是否加入東森集團有很多考量,所以被告與聲請人任職期間並沒有重疊,東森集團也沒指示聲請人要交接給被告,而聲請人經辦的業務與資料應該是東森集團轉交給被告。
至於過期報廢品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該是指森寵醫院之某分院中有存放尚未使用之耗材或物品,這些過期報廢品的採買是在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任內發生,但何時過期就不清楚;
森寵醫院之實質經營管理由東森集團所為,因此相關耗材採買與數量是由東森集決定,故與聲請人並無實質關連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34號卷【下稱士他卷】第97至101頁)。
並有森寵醫院過期品照片與明細表、所使用之中國醫療系統之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士他卷第83至90頁)。
則被告係以其所經歷之交接、在森寵物公司所見報廢品、使用系統等情形,於本案A貼文稱交接不清、過期報廢品超過10萬、使用中國大陸系統等節,並非全然無稽,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難認為是被告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故尚難認其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五)又證人即森寵醫院竹北分院負責人羅以婷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聲請人、被告是同事關係,伊請聲請人一起處理母狗結紮手術很多次,因為竹北分院在110年時只有伊1位醫師,而大型母狗的結紮手術要2位醫師,所以伊當時都會請聲請人來支援,他當時是森寵醫院的負責人。
而曾經發生手術進行中未能找出出血點,導致沒有移除另一側卵巢,伊記得是在110年4月,有一次很胖的大母狗,結紮時突然出血,因為血量比較大,有止血了,但麻醉的狀況不穩定,伊評估結束手術,讓母狗起來,母狗再麻醉下去可能會有危險,所以當初放棄移除另一側卵巢,而母狗有兩個卵巢,這次手術等於沒有結紮完成,等待母狗狀況穩定後再來安排下次的結紮手術,當時伊是主刀醫師,而聲請人是協助醫師。
被告是後來才來森寵醫院,伊等有次聊到大型母狗結紮手術的經驗,伊才跟被告講110年4月這次的結紮手術等語(士他卷第165至167頁)。
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說「結紮還不拿乾淨」是指聲請人去竹北分院與醫師一起做母狗的結紮手術,狗有兩個卵巢但有一邊卵巢沒拿掉,這是羅以婷醫生跟伊說的,聲請人當時就是跟她一起做手術的,由羅以婷擔任主刀等語(士他卷第111、112頁)情節大致相符。
衡以證人與被告、聲請人間應無怨隙或其他利害關係存在,且其於偵訊時亦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況依本案卷證亦查無證人為虛偽陳述之證據或跡象,則證人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應無疑義。
則被告於本案A貼文所述「結紮還拿不乾淨」,既係自證人羅以婷處聽聞上述有關結紮沒有完成之事,其所言自非全然無據,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亦難認為是被告憑空捏造、毫無根據而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六)又被告所留本案A貼文內容,涉及森寵公司經營事項、業務交接、公司過期存貨報廢問題、公司所提供手術服務品質等事項,而與公司營運、服務品質等公共事項相關,縱令聲請人非屬公眾人物,且與被告僅為同公司前後手之關係,其等言行舉止本無受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必要,惟以上開文字內容之事件屬性,既非僅單純涉及聲請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前揭言論,難認其有何虛構、杜撰事實刻意詆毀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情,因認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其主觀上難認有誹謗聲請人之真實惡意。
又被告所為本案A貼文中所為之「交接『不清』」、「結紮還『拿不乾淨』」、「Be a man ok?娘到不行」、「瞎」、「爛」、「玻璃心」等語,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是伴隨於其所述交接、過期報廢品數量、結紮事宜、使用系統等描述而為評論,含有意見表達之成份,縱使被告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諸如「交接『不清』」、「結紮還『拿不乾淨』」、「Be a man ok?娘到不行」、「瞎」、「爛」、「玻璃心」等,可能使聽聞者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接任森寵醫院負責人後,依其所經歷聲請人擔任該醫院負責人期間發生之採購物品過期報廢議題、使用中國醫療電腦系統及未親自交接、聽聞同醫院醫師所述結紮手術情形等,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亦非無端謾罵、未針對客觀事實所為之單純人身攻擊,並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分言論,實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或侮辱之犯行。
(七)至於本案B貼文部分,被告未指明所指為何人,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係針對聲請人所為之言論,自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公然侮辱之犯行。
(八)聲請人雖主張「Be a man ok?娘到不行」為性別歧視、性霸凌而屬公然侮辱,惟被告使用上開用語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仍應回歸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判斷,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定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至於上開用語是否構成性霸凌或性歧視及其後續法律效果,則應分別依循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之要件及相關救濟、申訴、調查程序為之,並非當然構成公然侮辱罪。
又聲請人主張被告未查閱聲請人施作之手術病歷資料而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公司聲明有完成移交云云,惟被告係自證人羅以婷處聽聞上述有關結紮未完成之事,而證人羅以婷既同為獸醫師,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所述為真實,又交接是否清楚屬個人主觀感受,故被告此部分言論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而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均如前述,而依偵查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被告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主觀犯意達於跨越起訴門檻,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九)末就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未命證人羅以婷或函詢森寵醫院竹北分院提出相關病歷資料以供核實、未詳盡調查被告有無完盡身為獸醫師同行的合理查證義務、未傳喚上述寵物雲公司「副總經理王步遲」、「行政部門協理謝橙輝」、「行政部門人員張乃文」及「行政部門人員張筱涵」等人到庭作證 ,顯有調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法情事云云。
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