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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請人張聖威
代理人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告陳嫄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聖威以被告陳嫄菊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近民權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及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見前方有左轉車輛影響其行駛路線,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聲請人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甲車右前車身與乙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第5節及第6節椎間盤突出(下合稱本案傷勢)等傷害,而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聲請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致人受傷肇事逃逸等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又遭駁回,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㈠依照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確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本案事故前聲請人並無關於上述傷勢就診紀錄,自足證上開傷勢必然係車禍發生後產生,而具有「條件關係」。又聲請人於前揭時間前往淡水馬偕就診病歷紀錄記載當天有拍攝X光,且記載急診醫師建議3日至神經外科回診,醫生當日有口頭表示因急診無MRI設備,須回診進一步檢查確認是否受有內傷,亦可證急診醫生當下懷疑聲請人神經受損即內傷,只是無設備無法確認而已。況車禍傷勢未必皆有明顯外傷,傷及臟器常須數小時或數日始能察覺不適,本無從僅以案發時有無明顯外傷,逕認嗣後發現之傷勢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復以聲請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勢之證詞,可由卷附診斷證明書資為補強,足證聲請人受傷部位係因車體突然受力往前位移,人體瞬間往前導致遭安全帶拉傷等情。
㈡依照甲車行車紀錄器所示,被告肇事後僅停留7秒鐘即駛離逃逸,被告辯稱不方便暫停路中,與勘驗行車紀錄器所示其已在路中停7秒乙情相違;而聲請人於甲、乙車發生碰撞後停留在路口中央,因被告逃逸後始再停靠路邊報警,然原不起訴處分竟認聲請人與被告均暫停數秒後起步行駛云云,也與勘驗結果不合。
㈢現今社會遇有行車糾紛,本不會在不知對方何人情況下,就貿然下車或採取何種動作,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未按喇叭、未示意被告留下即認聲請人未受傷,顯屬荒謬。而被告在本案事故後逃離現場,根本不清楚聲請人有無受傷,然駁回再議處分卻認為被告主觀上無從認識聲請人受傷事實,難認其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並本於此預見萌生離去不顧之肇事逃逸犯意云云,亦為謬論。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及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甲、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等各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甲車及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卷可佐,是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聲請人於事發翌日即112年6月7日21時30分許至淡水馬偕急診,主訴其發生車禍,頭部、頸部、腰部疼痛、左手第3至5手指感覺異常等情,有淡水馬偕急診病歷可參(偵卷第94頁),然其嗣於同年月24日警詢時陳稱:(受傷及傷勢部位如何?)我當下沒有明顯外傷,也感覺不到哪裡不舒服,對方部分不清楚等語(偵卷第7頁);及於同年9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如何受傷」時復陳:對方的汽車從左邊撞過來,我的左肩撞到車門,其他地方沒有撞到,沒有外傷,我也沒有看見瘀青等語(偵卷第46頁),均未提及受有「頭部、頸部、腰部疼痛、左手第3至5手指感覺異常」之傷勢;且聲請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左肩撞到車門」之受傷情形,並未於警詢時陳述,且此「左肩」傷勢亦與其急診時主訴之前開受傷部位未合。聲請人如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頸部、腰部疼痛、左手第3至5手指感覺異常」等傷勢,衡情於之後警詢或偵訊時應能就此為明確之陳述,但聲請人不啻就此毫無表明,於警詢甚而陳稱「感覺不到哪裡不舒服」、而其偵訊時另表示此前未陳述之「左肩撞到車門」的說法亦與其急診之主訴不合,則其主張因本案事故受傷之陳述,已非無疑。
㈢又聲請人前揭淡水馬偕急診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係依據聲請人當時主訴其發生車禍,頭部、頸部、腰部疼痛、左手第3至5手指感覺異常等情所為判斷,醫師當時檢查其外觀無明顯異常故未拍攝受傷照片、X光攝影初步報告亦未見明顯骨折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112年9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5991號函、急診病歷可稽(偵卷第92至96頁),足徵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傷勢,僅依聲請人主訴所為判斷,並無其他理學或儀器診斷為據。聲請人另提出其於同年6月19日、同年月29日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然上述就診時間為本案事故發生後13日,是否係本案事故所肇生之病情傷勢,亦難認定。酌上,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無以補強聲請人所證其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至明。
㈣佐參本案事發當時甲、乙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影像,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駕駛之甲車曾即暫停約7秒鐘時間,而聲請人駕駛之乙車亦曾暫停路口約10秒鐘,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稽(偵卷第41至42頁),足知2車發生碰撞後均曾暫停道路,期間告訴人並無任何如鳴按喇叭、立即下車、搖下車窗向被告表示其受傷,要求被告繼續留在原處或示意靠邊停車處理等舉措,事發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無記載聲請人表示受傷,嗣後聲請人於警詢時亦明確陳述:「我當下沒有明顯外傷,也感覺不到哪裡不舒服」等語,益難認定聲請人有因本案事故受傷。復觀諸甲車車損位置即右前車頭、乙車車損位置即左後輪弧附近,均係表面烤漆刮痕,而無鈑金凹陷、燈面破裂、零件脫落等較強烈撞擊所生情狀(偵卷第22至30頁車損照片),2車當時擦撞程度應屬輕微,聲請人於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警詢時均未表示受有本案傷勢,較符常情,被告辯稱其覺得只是小擦撞,對方應該不會受傷,甲車刮痕也才10公分,其沒有肇事逃逸之意等語,亦難認虛妄。
㈤聲請人之主張均不足採:
⒈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本案事發翌日前往急診就醫,醫師建議回診神經外科進一步檢查,可證聲請人當時已有神經受損云云。然依該日淡水馬偕急診病歷所示,並無任何醫師診斷聲請人受有「內傷」之記載(偵字卷第96頁),而病歷上雖載有「指定門診追蹤神經外科」,依淡水馬偕上開函文所述,前開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係據聲請人主訴後之判斷,自難排除醫師亦係依聲請人主訴而建議其日後門診追蹤之科別為神經外科,尚難以此遽認急診醫師當日已診斷聲請人受有神經受損之傷勢。
⒉聲請人雖又主張車禍傷勢傷及臟器不必然有明顯外傷,不得以事後發現之內傷斷認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聲請人對於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傷勢與否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其證稱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勢乙節亦因無補強證據而難以採信,業於前析;而其提出前揭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係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13天始前往就診之疾患,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等傷勢必然係本案事故所致,自無從認定聲請人主張之本案傷勢與被告所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聲請人主張無其他造成該等傷勢之成因云云,僅係片面之詞,無何事證可憑,要難採信。
⒊聲請人雖再主張車禍事故發生時因不知對方何人,本即不會貿然採取任何動作,原不起訴處分不應僅以聲請人當下未示意被告留下而認被告無從認識聲請人受傷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然聲請人主張其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勢云云,難以憑採,已論如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非僅以聲請人當下未示意被告留下而認被告不該當肇事逃議之罪責,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黃依晴
法官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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