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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吳秀慧(年籍資料詳卷)
代理人陳宏奇律師
被告黃榮享
TAN HOW BOON(中文名:陳浩文)
李世仁
蔡聰明
徐晟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秀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榮享、TAN HOW BOON(中文名:陳浩文,下同)、李世仁、蔡聰明、徐晟偉涉犯誣告罪嫌,被告李世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對被告5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3年2月2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上開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戳暨其日時、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證據,證明以「盧秀清」名義提出之不實檢舉書,係被告黃榮享透過被告陳浩文、蔡聰明所提出,足證上開對聲請人提出不實誣告之檢舉書,確係被告等人所偽造。原不起訴處分未見及此,遽指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檢舉書係被告5人所偽造,檢察官復未傳喚被告等人究明上開檢舉書從何而來,又未循檢舉書上所留門號循線追查,其偵查程序顯有未盡。
㈡被告蔡聰明偽造內容足使人認定聲請人自認有侵占等罪之犯罪故意之法律意見書,由被告李世仁指示被告徐晟偉放置於聲請人擔任執行長之基金會會址,再假借信眾「盧秀清」名義提出虛偽檢舉,致聲請人等遭刑事追訴,其目的即在羅織罪證,構陷聲請人等,是被告等人顯係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提出不實之告訴,並有偽造證據之行為,顯然構成誣告罪及準誣告罪,原再議駁回處分未察,徒以雙方就慈悲志業團體會務有爭執,即遽認被告5人未虛構事實,實屬速斷。
㈢刑法第169條第2項所定偽造證據之行為,屬於獨立之處罰態樣,不以提出誣告之告訴為必要。被告等人所偽造之上開法律意見書,當然屬於其等為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所製造之虛偽證據,被告等人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法律意見書送至上開會址,係被告等人偽造證據之行為,足以構成準誣告罪,原再議駁回處分未察,以此等行為並非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遽指非誣告行為,容有誤會。
㈣被告李世仁頭戴印有法務部調查局英文縮寫之帽子,並對聲請人口出「如果吳女士這邊再沒有個解決,我個人對黨、政、軍、特系統的人都很熟,那我只好請這些人來處理妳」等語,其對外整體言行,已足以使聲請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心生畏懼,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明,檢察官漏未傳喚被告李世仁口出恐嚇言詞時在場之陳諆聰到庭作證,又稱上開言詞係指將來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之意,並非惡害通知,尚不構成恐嚇云云,見解誠有可議。
㈤綜上,被告等人對聲請人涉犯誣告及恐嚇犯行,至屬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察,遽對被告5人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偵查作為均屬欠備。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榮享與聲請人前因慈悲志業團體之善款挪用及職務更動事件爭訟,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陳浩文、李世仁、蔡聰明、徐晟偉等人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先偽造信眾「盧秀清」名義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聲請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業務侵占等罪嫌,並由其委任之律師即被告蔡聰明製作不實之法律意見書,交由被告李世仁,復由被告李世仁指示被告徐晟偉將上開法律意見書放置於址設宜蘭縣○○鄉○○○0段00○00號由聲請人執行基金會會務之總管理處。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民眾檢舉後,遂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押上開法律意見書,俟聲請人獲知台灣救狗協會委託被告陳浩文擔任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民事準備一狀,該狀所附原證七係以信眾「盧秀清」名義提出之檢舉書,經聲請人查詢慈悲志業捐款系統,查得信眾「盧秀清」已於102年即死亡,始悉遭被告5人誣告之情。
㈡被告李世仁於111年3月23日,在臺北市○○區○○○○0段00號0樓之0,以「李思賢」名義,向聲請人稱其受被告黃榮享委託前來談判,過程中被告李世仁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向聲請人恫稱:會委託蔡聰明律師與陳鄭權律師全面對聲請人等起訴,如果聲請人再不好好處理,伊跟黨、政、軍、特的人都很熟,會找人處理聲請人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黃榮享、陳浩文、李世仁、蔡聰明、徐晟偉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被告李世仁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復按:
㈠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外,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被誣告人向檢察官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亦得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540、1545、1616、373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75、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能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
㈠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黃榮享明知以被告黃榮享等人名義申請開立之各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信眾所捐獻之善款,並非被告黃榮享或任何人之私有財產,且上開帳戶資料及帳戶內款項,向來由聲請人統一管理運用,仍與被告陳浩文、李世仁、蔡聰明、徐晟偉共同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先偽造內容虛偽不實,足以使人誤認聲請人自認有侵占等犯行之法律意見書,將上開法律意見書置於聲請人所創立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復假借信眾「盧秀清」之名義,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誣指聲請人侵占上開帳戶內款項;被告李世仁當場向聲請人表示上開言詞,對聲請人出言恫嚇,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慈悲志業管理系統護持紀錄擷圖、法律意見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52號不起訴處分書、民事準備一狀、檢舉書、被告李世仁、徐晟偉警詢筆錄影本等件存卷為據(他卷第51至81、93至115頁,聲自卷第117至128頁)。然稽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據以認定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移送宜蘭地檢署,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僅能佐證被告徐晟偉曾將上開法律意見書留置於宜蘭縣○○鄉○○○0段00號,以及被告李世仁確於前揭時、地,出席會議與聲請人協調等節,揆以前揭說明,自難憑此遽認被告5人即有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而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或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亦難率認被告李世仁有何恐嚇之行為,仍應調查、斟酌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判斷。
㈡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23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聲請人、林基城、陳諆聰、蕭米惠、莊詠筑並經調查移送宜蘭地檢署,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先堪認定。又被告徐晟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宜蘭縣○○鄉○○○0段00號財團法人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將標題為「法律意見書」之文件留置於上址基金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當場查獲並扣押一節,業據被告徐晟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他卷第170至172頁),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照片存卷可憑;另被告李世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之0,出席與聲請人等之協調會議一情,業據被告李世仁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他卷第156至159頁),且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足佐,亦均堪認定。
㈢次查,聲請人前揭經檢調機關執行搜索、調查或偵查,係檢調機關接獲檢舉情資,依相關事證循線追查後,始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非由被告5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或宜蘭地檢署申告,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此觀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則單憑上開民事準備一狀、檢舉書影本、慈悲志業管理系統護持紀錄擷圖等資料,以及聲請人與被告黃榮享間關於慈善公益團體財務及會務問題所生之民事糾葛等情,可否逕認上開署名檢舉人為「盧秀清」之檢舉書,即係被告5人自行或指示他人所製作或提出,進而推認被告5人主觀上具有使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及誣告、準誣告之犯意聯絡,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或偽造上開檢舉書之行為,誠非無疑。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以:上開檢舉書既係由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浩文,及其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蔡聰明於另案民事事件所提出,且信眾盧秀清已於102年死亡,可見上開檢舉書係被告黃榮享等人所偽造,並透過被告陳浩文、蔡聰明所提出云云,然上開檢舉書至多僅能說明署名「盧秀清」之人曾向法務部調查局對聲請人提出檢舉,既難以特定上開文書之實際製作者為何人,亦難以斷定上開「盧秀清」即為聲請人所稱已死亡之信眾,此外,尚乏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或推斷上開檢舉書確係由被告黃榮享以「盧秀清」之名義所製作,抑或由被告黃榮享指示被告陳浩文、蔡聰明等人作成或提出,則縱令被告陳浩文、蔡聰明於另案中提出、引用上開書狀暨所附上開檢舉書作為證據,仍不能排除上開檢舉書實係由被告5人以外之人逕以「盧秀清」之名義製作或提出之可能,自不足以憑此遽認被告黃榮享、陳浩文、蔡聰明有何誣告或準誣告之行為,而逕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不外乎聲請人秉其主觀上之推論、臆測所為之主張,尚難遽採。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被告蔡聰明偽造內容不實之法律意見書,交付被告李世仁,復由被告李世仁指示被告徐晟偉留置於上址基金會,經偵查機關查獲扣押後,自足以使人誤認聲請人事前知情而有侵占等之犯罪故意,故其等行為應構成準誣告罪等語。惟觀諸上開法律意見書之內容,概以揭示相關刑法條文,並逐一敘述其所認定之背景事實、聲請人之行為,及聲請人、被告黃榮享可能成立之刑事責任等法律上見解,不但未冒用聲請人或第三人之名義,更無任何署名或其他足以表彰制作名義人之記載,則姑不論上開文書記載內容是否全然合於實情,能否以此逕認上開法律意見書係屬偽造之文書或證據,已非無疑;且上開文書標題既為「法律意見書」,核其內容亦僅在表明文書制作人主觀上之認定及法律見解,並未擅以聲請人之名義作何表示,亦無其他足資認定出於聲請人意思之內容,實與聲請人之主張或客觀事實究竟如何,乃至司法機關認定之結果均無關連,自無從執此遽謂被告蔡聰明、李世仁、徐晟偉主觀上具有使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及準誣告之犯意聯絡,而有偽造證據之準誣告行為。況倘如聲請人所言,上開法律意見書係被告蔡聰明所偽造之證據,並由被告李世仁指示被告徐晟偉留置於上址基金會內,藉此方式構陷聲請人,則何以被告徐晟偉前往上址基金會時,尚對在場人員表明係為轉交法律意見書而來,欲以電話聯繫聲請人等旨,復於當日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又向聲請人傳送上開法律意見書翻拍照片及「師姐早安打擾了這是之前我也去拜訪你相關呈給你的資料」等文字訊息,凡此均足見被告蔡聰明、李世仁、徐晟偉主觀上並無將上開法律意見書僭為聲請人所出具或經其同意之意思,要難逕認其等有意藉此使人誤認聲請人有侵占等犯行,益徵被告李世仁於警詢時供稱:法律意見書是蔡聰明給伊的,目的是要給聲請人參考,表示聲請人已被黃榮享解除職務;希望聲請人能出面協調等語;被告徐晟偉則供稱:伊是去轉交法律意見書;法律意見書是李世仁交給伊的;伊與李世仁吃飯,過程中李世仁提及要拿法律意見書給聲請人,伊就向李世仁表示伊剛好要去宜蘭,可以順便過去轉交等語(他卷第156至157、170至173頁),並非全然無稽。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委無可取。
㈤且查,細究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等於前案經檢調機關調查或偵查之緣由及經過,可知聲請人前於109年間,即因由其所管理之慈善公益團體之財務、會務及人事安排,及聲請人另行設立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等問題,與被告黃榮享間發生重大糾紛,徵諸聲請人及各該證人於前案偵查中所述,確已提及聲請人等與被告黃榮享及其弟子間,就是否另行設立財團法人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一事未能達成共識,故就向來以被告黃榮享等名義申請開立之各金融帳戶內款項,未來究應如何管理、運用,雙方亦有意見分歧而多所齟齬,則聲請人將上開其所管理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即難逕謂始終明確而全無尚待釐清之處。是以,前案聲請人被移送之事實,雖經檢察官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何侵占等犯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參諸上開說明,上情既確屬聲請人與被告黃榮享間關於上開慈善公益團體之財務、會務及人事安排等所生爭議,即非全然無因,則假令被告5人有聲請人所主張向檢調機關申告之行為,得否逕認其申告內容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者,仍非全無疑問,實難以此認定聲請人所指申告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告訴之誣告行為。次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綜合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認尚難遽認被告5人有何對聲請人為誣告或準誣告之行為,而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並於理由中論敘綦詳,就證據之取捨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非法所不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認定提出上開檢舉書之行為即構成誣告行為,業如前述,則上開檢舉書究係由何人作成、提出,事後已難查考,復對於上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檢察官未予調查上開檢舉書係由何人所出具,尚難認有何違誤可言,更不以傳訊被告5人為必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檢察官未調查上開檢舉書之出處,偵查程序顯有未盡等語,洵非可採。
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世仁於前揭時、地,配戴有法務部調查局英文縮寫字樣之帽子,並對聲請人以上開言詞恫嚇,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自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然查:
⒈被告李世仁於原偵查程序中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蔡聰明、徐晟偉等人一同前往前揭地點,出席上開與聲請人等之協調會議,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聲請人等所述不屬實;伊並未說過上開言詞,伊只有說曾透過宜蘭黨政有名人士想與聲請人聯繫,但均不認識聲請人,後來才透過王世平律師聯繫聲請人之律師,促成此次協調會議,伊最後尚表示伊等以和為貴,倘若聲請人有意願,未來即以雙方律師為聯繫窗口即可等語(他卷第158頁),而參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名片影本等證據,僅有攝錄或佐證被告李世仁於前揭時間、地點,出席上開協調會議,且聲請人等亦在場等情,尚乏動態影像或現場錄音等證據,實無從考察被告李世仁對聲請人有任何出言恐嚇之舉動,則就被告李世仁有無對聲請人恫稱上開言詞之恐嚇行為一節,被告李世仁及聲請人所述內容既大相逕庭,此部分實情究竟為何,已有不明,自不能徒憑聲請人所為單方主張遽行論斷。
⒉又供述證據,因係屬人的證據方法,不免常受各種主、客觀因素影響,而翻供、歧異,甚或刻意勾串、虛偽,其中在對立性質較強,或利害相反立場的供述情形,更時有尖銳衝突狀況發生。被害人(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內容未必完全真實,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告訴人)或與被告處於利害相反立場之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上開協調會議係由被告李世仁、蔡聰明、徐晟偉等人以及聲請人等各自偕同律師出席,彼此人數相當,且係在代理人陳宏奇律師所屬之法律事務所內舉行,又案發時雙方就上開關於慈善公益團體所生糾紛發展已久,對立性質強烈,處於利害相反之立場,則關於上開協調會議之情形,乃至被告李世仁有無出言恐嚇之行為等節,雙方出席人員勢必各執一詞,難期一致,復欠缺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供比對、勾稽,是不問傳喚何方出席人員以證人身分而為證述,就證明力而言,均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可資補強,以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難僅以聲請人或處於利害相反立場之證人所為指證、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李世仁之認定。
⒊是綜合卷內事證以觀,被告李世仁於前揭時、地,出席上開協調會議,是否確有以上開言詞出言恐嚇聲請人之行為,事後已難完全還原探明,復欠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足資印證,仍容有合理懷疑,亦難僅憑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片面主張,逕認被告有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本案既無從憑據聲請人或證人陳諆聰等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李世仁對聲請人有恐嚇行為,則偵查程序中是否傳喚證人陳諆聰,核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證人,亦難認有何違誤可言,自無庸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贅予說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5人有聲請人所指誣告或準誣告罪嫌,亦不足認被告李世仁有聲請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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