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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進健 (年籍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高秀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2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進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秀鳳涉有竊盜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4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6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2月26日(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保一街8巷東福大地社區地下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告訴人所有附輪子架子及鐵桿1支(下稱本案物品)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士林地檢署偵查中曾寄112年11月22日10時30分之開庭通知,惟聲請人收受該傳票信件時,已逾前開期日,聲請人於同年12月4日具狀陳報上情,請求另定期日,孰料士林地檢署並未給予聲請人開庭論述之機會,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時,亦表示上述情形,未料原處分以「本案事證已明確,自無再傳訊聲請人之必要」拒絕讓聲請人能有到庭闡述機會,無視聲請人之請求,即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實有草率之疑慮。
(二)和解書是被告準備好給聲請人簽名後交予被告,事後被告提呈之和解書記載其中字句有畫線表示刪除之意思,亦非聲請人所為,原處分認該和解書其中字句有畫線表示刪除之意思,認聲請人已詳閱和解書內容,並未求證該和解書內容,僅憑被告片面之詞,未給予聲請人闡述意見之機會,並再次求證該證物之事實,足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有未詳盡調查之處。
(三)和解書並未書寫關於願意放棄民刑事一切相關訴訟權利字句,聲請人認為與被告和解,僅是關於物品損害之民事賠償,並不代表拋棄刑事告訴權利,被告一直未對於其竊盜行為表示認錯及道歉,僅是願意賠償無法歸還物品之損害,故聲請人仍對其提起告訴,況竊盜罪為公訴罪,縱使聲請人放棄刑事告訴權利,應不影響檢察機關偵查,原處分認被告因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竊盜罪,與聲請人於和解書內容是否拋棄刑事告訴無關,原處分實有不當之處。
(四)聲請人未在「車位以外之空間地點」停放車輛及其他雜物,係在所有車位放置車輛及暫放私人物品,未有任何違規之說,故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聲請人物品,況停車場放置物品有無違反社區規範,仍應遵循社區規約或相關行政規範處理,不能准許被告恣意主觀認定,未經聲請人同意,私力處置,完全無視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被告形同僭越自居享有公權力,被告恣意交第三人慈濟回收,已有具體處分的意思,自已所有人自居,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五)被告於警詢時稱有詢問聲請人哪些物品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稱地下室腳踏車是他的,此非事實,被告從未詢問聲請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直接將聲請人所有物品搬走,並請兩位慈濟師姐協助將該物品視為廢棄物回收,明顯為竊盜行為,原偵查及再議未給予聲請人到庭闡述意見之機會,且未求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率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之處分,實有不當之處。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實有不當,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我第一次擔任社區監委沒有經驗,社區地下室要做消防安檢,灑水會很髒,所以清理地下室,我有問聲請人哪些東西是他的,他回地下室腳踏車是他的,所以請慈濟兩位師姐協助清理地下室廢棄物,隔天聲請人打電話說昨天載走東西要歸還,不然要告我竊盜,我就將沒清掉的東西給聲請人點收,聲請人說還有附輪子架子兩個和鐵桿一支,因為東西已經處理掉了,所以只能賠償聲請人,並書立和解書,和解書上刪除文字是聲請人所刪,我絕對沒有竊盜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1時45分許,在東福大地社區地下室,協同證人陳錫美、洪美麗將聲請人放置在該處之本案物品交付慈濟回收一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證人陳錫美、洪美麗二人書立之聲明書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3月25日經遴選擔任東福大地社區監察委員,該社區管委會於112年3月7日會議中討論消防工程驗收相關事宜,並於同年6月17日討論112年度消防申報事項;
復東福大地社區管理組織章程第七章第六條規定「本停車場共二層,除在車位上可以停車外,其車位以外之空間地點不得停放汽車及其他雜物,否則,即構成違規使用停車場,該物件或車輛等視同廢棄物處理,違規使用人無權要賠償」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各該會議節錄內容、該章程部分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又觀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物品旁尚有有沾滿灰塵之腳踏車、水管、鐵網、鐵桿等雜物及塑膠袋等垃圾,擺放方式雜亂,顯長期堆置該處,確極易使人誤認係廢棄之物,則被告辯稱係因其擔任東福大地社區監察委員,因地下室要進行消防安檢,需清理放置該處之廢棄物品,誤認本案物品為廢棄物而清理等語,即非無據。
再者,被告與聲請人書立之文書原載「112年4月23日因地下室停車場編號95、97車位位置屯積很多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基於愛護環境,衛生品質,自動幫忙處理,誤將車位內兩個附輪架子及長桿一支收走,捐給慈濟,之後,車位主人蔡進健要求必須收回或賠償,因物品已交給慈濟處理無法收回,只好賠償,條件附輪架子2個×2,000元=4,000元鉄長桿 1支×3,000元=3,000元合計:新台幣7,000元整 」等語,後將「屯積很多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基於愛護環境,衛生品質,自動幫忙處理,誤」等文字畫線表示刪除之意,再由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4月25日簽名,有該文書影本附卷可參,且聲請人亦不否認其上簽名為真正,亦與被告前開所辯之和解情形相符,又被告若真有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大可將前開監視器畫面中外觀上看起來仍可使用之腳踏車一併取走,然其僅將本案物品交由慈濟回收,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廢棄物品及非屬廢棄物品,曾明確加以區辨,自難逕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本案物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以竊盜罪相繩。
(三)聲請人另指稱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等語。
惟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故本件檢察官於審酌案情及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後,認無命聲請人再為說明,或另為其他調查之必要,逕為對被告有利之不起訴處分,亦難謂有何程序上之違誤,聲請人執此指摘,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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