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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請人劉嬌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理人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告張玉傑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玉傑涉犯偽造文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3年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2月22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卷第11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傑為聲請人劉嬌之子、為證人張文榕之胞弟,因聲請人之配偶張潤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地及現金存款,聲請人向被告要求繼承上開房地,被告當時亦表示同意,其明知聲請人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亦未授權予被告辦理拋棄繼承手續,竟私自至聲請人於上開房地房間內,自抽屜內取走聲請人之印鑑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用聲請人印鑑章,於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具狀欄、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拋棄繼承權人欄、繼承拋棄證書拋棄繼承權人欄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印文,以偽造聲請人同意拋棄繼承張潤生遺產之文件,而於同年10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以聲請聲請人、張文榕均拋棄繼承,經該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354號受理,復於105年10月28日以士院勤家靜105年度司繼字第135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司法機關對遺產歸屬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聲請人於111年間欲立遺囑而向國稅局查閱名下財產時,始知上開房地未登記於其名義所有,再向地政機關查閱,始發覺上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本院以105年10月28日士院勤家靜105年度司繼字第1354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並同時公告,公文於105年11月8日送達系爭房地,由聲請人親自簽收,並填記「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54號卷未編頁)可參,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是伊簽收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第16頁)相符,足認聲請人於105年11月8日確有親自收受上開拋棄繼承通知函,則聲請人就拋棄繼承乙情,本難推諉而不知,再參以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兒張文榕於偵查中證稱:母親當年還很聰明,還是鄰長,很多事情都可以自己處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第20頁),益徵聲請人於105年11月8日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理應知悉所收受之物為何種文件。聲請人指訴自己是國校畢業(即受日本教育),故不懂上開文件內容等情,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礙難憑採。況衡情倘被告並未獲得聲請人之授權,當無將收受地址寫為系爭房地,徒使聲請人獲悉後提起相關訴訟之風險,至聲請人固指訴當時收受文件後遭被告取走,且被告可以隨意進出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聲請人住所距離之GOOGLE地圖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惟上開證據縱能證明被告與聲請人之住所距離非遠,亦不能遽以推認被告有取走聲請人簽名之上開文件,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再者,聲請人於105年11月24日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內容為保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義務人為被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中和區台貿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各1份、預告登記同意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93號卷第46頁、第64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又預告登記既係對於他人土地之請求權,倘聲請人於斯時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當無再行為預告登記,是以被告辯稱聲請人為保障其權利,故要求伊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⒊至聲請人固另主張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具狀欄、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拋棄繼承權人欄、繼承拋棄證書拋棄繼承權人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並提出簽名不一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為證,然被告就此部分亦不否認為其所寫(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第27頁),且本院就上開拋棄繼承通知函既為聲請人親收,並有為上開預告登記之行為,自無從以該等文件為被告所寫,即遽認被告未得聲請人之授權私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職此,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以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逾越授權辦理拋棄繼承登記,而據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⒋又聲請人固稱縱使被告辯稱之遺產分配即新店房屋給證人張文榕、自己應分得系爭房地有據,亦與最後分配被告之父即張潤生遺產之客觀事實不符,被告亦將所有存款分配予己等情,並提出張潤生之遺產免稅證明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21頁),然細譯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檢察官僅就系爭房地以及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詢問被告等情(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則被告未就其餘遺產如何分配為交代,亦未與常情相違,且縱認被告辯稱所述不實,檢察官既以前揭證人證詞與客觀證據,綜合情形以觀,認難以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當時並未取得聲請人授權而代聲請人辦理拋棄繼承,經核檢察官之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駁回再議處分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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