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自,23,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敏士
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鄭名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敏士以被告鄭名芬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

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收受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3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180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附具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係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換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足認被告之犯嫌,很有可能獲致有罪判決時,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辯稱,本案車輛係登記在伊名下,伊是車主,雖然大部分時間伊會讓聲請人駕駛本案車輛,惟伊一直持有、保管本案車輛的鑰匙,且本案車輛登記在伊名下係為節省保費,伊認為車子是伊自己的車子,伊一定有權利處理自己的資產,在伊認知當中,雖然伊與前夫(即聲請人)是共同支出生活費用,但伊也認為當初聲請人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就是將車子贈與給伊,不然聲請人可以將車子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足見被告斯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僅因離婚訴訟期間,被告復接到聯絡要求協助處理違規罰單,因而氣憤之下將車開走並進而處分,即非無疑?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及參酌被告與聲請人斯時婚姻狀態,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該車變賣,本件既有如上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情,並非無據;

況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將本案車輛竊取,而聲請人與被告於112年6月14日達成離婚調解之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調字第263號卷及筆錄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辯非不可採;

從而本件此部分核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執;

另聲請人雖於原署檢察官開庭中雖追加指控被告竊取記憶卡,惟原署檢察官認定此僅屬聲請人片面指訴,無證據可佐,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亦屬有據;

據上,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詳為論述,聲請再議意旨純就原檢察官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或職權之適法行使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稽之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法則,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其餘聲請再議意旨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或對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論,其聲請再議之理由並不足採等語。

經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論斷,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㈡聲請意旨雖略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由聲請人購買之買賣契約、匯款單據,及聲請人使用本案車輛之紀錄、繳納各項保費、規費暨罰單單據等為證,足證本案車輛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為被告所明知,此由被告傳送要求聲請人繳付稅費訊息、離婚協議書及被告偵查中自承當初本案車輛登記於伊名下時,聲請人並非表示將該車贈與伊之供述可證,是被告擅自將本案車輛開走,並予以變賣處分,自屬竊盜云云。

惟查:⑴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⑵本案車輛係由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向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並先後於000年0月間、3月25日、3月30日以現金、自其申辦之帳戶轉帳或信用卡刷卡,支付購車款共計新臺幣89萬5千元,已據聲請人指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本案車輛買賣契約書、108年3月25日匯款申請書及108年3月30日信用卡消費紀錄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至12頁),固可認定本案車輛係由聲請人出資購買無疑。

然夫妻於婚姻關係親愛和睦時,夫為博取妻之歡心,購買不動產或車輛而用妻名義辦理登記以贈與妻,為日常生活經驗上常見之事,且因夫妻關係親密,其等於意思表示之用語上,大多不會使用生硬之法律用語進行對話,致失去生活上享有心領意會之樂趣。

再者,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聲請人與被告係於103年1月1日結婚,雙方至112年6月14日經調解離婚,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他卷第75至79頁)。

而如上所述,本案車輛係聲請人於108年間出資購買,依此可見,聲請人於購買本案車輛之際,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屬和諧。

再者,參以聲請人於購買本案車輛之際,其與被告間於108年3月5日有如下之LINE文字對話,聲請人稱:「我車買你名字」、「保險較便宜」,被告回稱:「是唷…」,聲請人稱:「差快一萬」,被告回稱:「你決定就好…反正我付每年的保養費…對吧」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雖未明言購買本案車輛贈與被告,但既稱「我車買你名字」,且從被告回稱「你決定就好…反正我付每年的保養費…對吧」乙節觀之,倘聲請人購買本案車輛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所有,而非贈與被告,則被告又何須稱由其負擔每年之保養費?尤有甚者,聲請人因駕駛本案車輛違規須繳罰款,其於111年12月13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給被告稱:「今天『有』(按此『有』字,應屬贅字)妳有汽車罰單,Vibo撕破我無法繳錢」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從聲請人自己駕車違規仍對被告稱「妳有汽車罰單」,而非稱「我有汽車罰單」之語意,似指本案車輛屬被告所有。

是被告於偵查中堅稱認為本案車輛係聲請人贈與而為其所有等語(見他卷第113、115頁、偵卷第36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至於在聲請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何人較常使用本案車輛,或被告是否會駕駛本案車輛,或由何人繳納牌照稅及燃料費等情,因夫妻於日常家務互有代理權,且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116條之1參照),此等情事尚不足以充分作為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按此,聲請人於與被告婚姻關係破裂後,指述被告涉嫌竊盜,然因其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補強其指述之憑信性,自尚難對被告遽以竊盜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查後,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聲請再議,已詳述駁回再議之理由,且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

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