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自,28,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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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黃燕玲 指定送達處所:三重永興○○○00○○○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林祖蔚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燕玲以被告林祖蔚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63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3月13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8號【下稱上聲議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3頁、第2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祖蔚係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111年12月7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行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水廠」公車站時,本應注意公車停靠站停車等候乘客上下車之際,應等待乘客已安全上下車且站穩或就坐,始得關閉車門起步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聲請人黃燕玲自前車門上車後,尚未就坐或站穩,即貿然關閉車門起步行駛,致聲請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尾骨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搭乘本案公車時,左手因手肘側性尺骨肱骨聯合脫臼,而在上手臂至手掌打上石膏,明顯配戴手臂骨折固定護具,被告應得知悉聲請人為手部骨折而活動不便之人;

又本案公車為電動低地板型式之新車,駕駛座後方之扶桿設計緊鄰牆面,與牆面間縫隙僅有約3公分,左側亦無其他扶桿,且案發當日為雨天,聲請人左手負傷,右手更持有雨傘、悠遊卡與個人物品,顯無餘力緊握駕駛座後方之扶桿,是聲請人才在本案公車尚未起駛前,快步行走至後方座位區。

被告明知上情,卻未透過車內裝設之後照鏡,確認聲請人是否已站穩、握緊扶桿或就坐,即起步行駛,且本案公車各處均未見任何公告提醒乘客應緊握扶手,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自有過失。

㈡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由鄭學仲擔任主席,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於112年3月27日、同年月28日向聲請人表明,本案肇事原因乃聲請人未握扶桿所致,進而導致協商未果,聲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其明知依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得擔任該鑑定會主席,然其竟違反前開規定,程序即有瑕疵,所製作之鑑定結論即非適法,原不起訴處分未查前情,逕自援引該違法之鑑定報告,進而作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就此部分顯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聲請人照理應於公車起步時握扶手,但是聲請人全程沒有握扶手,致重心不穩跌倒,公車都有貼標語「路況多變,上車請握扶手」,其他人都沒有跌倒等語。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為光華巴士之公車駕駛員,於111年12月7日20時25分許,駕駛本案公車,行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水廠」公車站並停車搭載聲請人,聲請人自本案公車前門上車後,被告即駕駛本案公車起步行駛,正在行進間、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之聲請人遂後仰跌倒,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2頁、第57至61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9頁)相符,並有本案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光碟置於偵字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17頁)在卷足憑;

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因左側肘部復發性脫臼,以石膏副木固定(長臂),有聲請人提出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詳細資料翻拍照片6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X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7至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開啓左側方向燈並再次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所指公車駕駛員於乘客均已「站坐穩妥後」即得緩步行駛離站,並非需待乘客「緊握扶手(桿)」或「就座」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合先辯明。

觀之本案公車駕駛座前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聲請人於上車後,係以左手拿取雨傘及隨身物品,並以右手持卡在駕駛座右側之感應器刷卡後,即背向駕駛座往車體中央行進,而本案公車在聲請人行進方向之右側位置設有黃色橫式扶桿,被告於聲請人之雙腳已進入上開扶桿區域,並往車體中央步行移動後,才起駛本案公車,有聲請人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8頁),由聲請人上述動作之時間歷程、變更其動作之方式等情以觀,聲請人左手雖以石膏副木固定,然其右手行動自如而無肢體障礙,被告起駛當時,聲請人既已完全上車,且移動至被告駕駛座後方、設有扶桿供乘客於站立時抓握之位置,並無不能以右手抓握其右側扶桿緩步行進之情形;

又公車內駕駛座後方貼有「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桿)」之警語標示,有本案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案公車內裝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88頁),被告應可信賴聲請人於當時縱未坐下,已處於隨時可抓握扶桿而站立穩妥之情形,則被告起駛離站並持續緩速行車亦無違反上揭作業程序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是聲請人主張本案公車右側扶桿不利於抓握,且其行進時因左手負傷、右手持雨傘等物,無從抓握駕駛座後方之扶桿,被告違反上開作業程序,未確認聲請人是否已經站穩、握緊扶桿或就坐,即逕行起步行駛,而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㈢另依本案公車於111年12月7日20時25分許至20時26分許之行車速度表顯示,上開公車車速自聲請人上車後至跌倒前之期間,均未超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有行車速度表2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且案發當時亦有1名乘客緊握黃色直立式扶桿站立在車體中間區域,有聲請人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依速限行駛,並無不當之過失駕駛行為,本案事故係因聲請人於本案公車正常起步時,未「緊握扶手或欄杆」,而重心不穩滑倒於車內所致,被告對於聲請人未緊握扶手或欄桿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411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32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95至100頁、第109至115頁)在卷足參。

㈣至聲請人所指其與鑑定委員鄭學仲於鑑定前已有嫌隙,致鄭學仲於鑑定過程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卻未於鑑定時迴避,前揭鑑定意見程序有瑕疵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確切之事證,則上開鑑定機關既本其行車事故鑑定之專業及其職掌,為相關資料之蒐集,綜合全部相關事證,憑為具體之斷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其審議程序,復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所規定(鑑定委員會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覆議委員會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無違,當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無足為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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