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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鹿百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3
張詠蓉
被 告 黃淑慧
葉海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77、248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3項、第30條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鹿百璟、張詠蓉以被告黃淑慧、葉海瑞共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24877、248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8號駁回聲請人2人再議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又前揭駁回再議處分係臺灣高等檢察署經由郵政機關於112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2人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2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址之受雇人以為送達,有卷存送達證書(高檢署卷宗第128、129頁)可證;
前開送達地址與聲請人2人於111年10月2日遞送士林地檢署之刑事告訴狀所載送達地址相同(他字4875卷第3頁),且不起訴處分書亦係以上開地址送達,足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確已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並生效。
再上開送達之地址在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合計共12日),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計算至同年月26日屆滿,而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然聲請人2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蓋於刑事聲請自訴狀之收文章戳可憑,顯逾法定期間甚明。
㈢再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查,聲請人2人於112年12月27日遞送本院之之刑事聲請自訴狀,其狀紙首頁固記載委任蔡佩蓉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狀紙末頁(第15頁)具狀人處僅有聲請人2人之印文,並無自訴代理人即律師之印文(詳附件即明),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縱蔡佩蓉律師於113年1月11日遞送刑事陳報狀,並在其檢附之刑事聲請自訴狀補用印,然此份刑事陳報狀仍未檢附刑事委任狀,亦係在法定期間後始提出,無礙於本件提出聲請准許自訴時之法定程式仍屬不備,實屬當然。
㈣綜上,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且聲請人2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未同時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此法定書面程式之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
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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