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自,3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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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銀蘭 (年籍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陳森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2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銀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森昱涉有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23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3年4月3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因未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4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聲請人住處(住址詳卷,下稱聲請人住處)客廳,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聲請人辱罵:「緬甸雜種」、「賣蚵仔麵線,賣到現在還在繼續繳房貸,我已經20歲了,我房貸都還清了」(下合稱系爭言論),使聲請人感覺受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親屬作證間接證據可作為補充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原處分卻以親屬證人證詞作為累積證據,是原處分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疑義。
聲請人指述上情,卷內確有劉良贊、劉鎧瑋之警詢筆錄可佐,應可證明被告於當時確有辱罵聲請人之行徑,該字眼確有貶低聲請人之人格,被告主觀上確有讓不特定多數人聽聞之音量。
公然侮辱自不以被告行為時有無意識到其言行可能遭他人見聞之可能,原處分就被告之侮辱言行以被告主觀上對特定人在場見聞有所認識始克該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係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聲請人檢附聲請人住處照片並以圖示標示聲請人站於梯間、被告站在客廳及梯間中央、被告女友、劉鎧德所站立大門及玄關位置,被告雖於聲請人住處客廳叫囂謾罵,被告當場亦有脫褲子、掀上衣挑釁之舉措,被告鄙俗舉措現場之多數人已得見聞,且當時聲請人住處大門打開,被告謾罵之聲響極大,該行為已使在樓上活動之劉贊良、劉鎧瑋聽聞,自宅周圍鄰居亦可聽聞此事,依實務見解,被告貶抑聲請人人格之舉措已符合公然要件,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責相繩。
被告確有對聲請人施以公然侮辱之犯行,原處分錯誤曲解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就證據法則適用亦有疑義,逕行依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辯詞而為駁回聲請人於再議程序之理由,聲請人實難甘服,懇請准許聲請人自訴,以發現真實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過系爭言論,也不知道聲請人家的狀況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所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域;
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
(二)聲請人指述被告於112年8月30日22時,在聲請人住處客廳對其稱系爭言論,當時客廳尚有聲請人之子劉鎧德、被告女友等語,固核與證人劉良贊於警詢證稱: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21時在聲請人住處與劉鎧德吵架,後續聽到被告罵聲請人「緬甸雜種」,其當時與劉鎧瑋在房間等情、證人劉鎧瑋於警詢證述: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21時與劉鎧德吵架,劉鎧德叫同學來聲請人住處,當時其在樓上房間,聽到劉鎧德的同學罵聲請人「緬甸雜種」,後續吵架,詳細內容沒有聽清楚,接著聽到聲請人說「你脫啊、你全部脫掉」,劉鎧德的同學說「賣麵線連房貸都還沒還清,我已經20幾歲了,我房貸都還清了」,其就戴上耳機等語相符,則依聲請人與證人所述聲請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聲請人住處客廳,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被告與其女友及劉鎧德係站立在聲請人住處玄關處,有牆壁、玻璃、大門分隔內外,足見聲請人住處要屬私人住處,若欲進入該處,理應須經該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邀請或經其同意始得以進入,而非為一般公眾得任意出入或得由不特定人、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場所;
且於被告與聲請人爭執時,聲請人住處客廳連同玄關等空間內人數,可得計數為被告、聲請人、劉鎧德及被告女友之4人,而劉良贊、劉鎧德係在聲請人住處樓上之房間,且渠等係居住在該處,究與法律所要保護之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算者客觀情狀有別,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公然」之要件符合,且不因聲請人住處大門是否打開,而異其評價。
(三)又因被告與聲請人於上開時地爭執時之客觀環境,已非屬公然狀態,自毋庸再行審究被告究竟有無為系爭言論及該內容是否足以貶損聲請人社會人格評價之名譽,而屬「侮辱」言語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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