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自,33,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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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祐聖
代 理 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張華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祐聖以被告張華方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4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指稱被告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母親林美菊招攬「新光人壽樂多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未經聲請人同意,被告即自行在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新契約編號:AVH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位,偽簽聲請人姓名,並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投保,嗣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在新光人壽公司註冊會員,始發現該保單,乃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訴,經新光人壽公司內部調查告知該保單無效而返還已繳納之保費,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經手本案要保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要保人是聲請人的媽媽林美菊簽的,林美菊也同意要買保險,被保險人欄位伊不記得是誰簽的,那麼多年了,伊不記得,當時是在聲請人家中簽保單,聲請人的爸媽都在,後來因為聲請人他們急著拿回錢,為了公司方便解約,伊就承認被保險人不是聲請人親簽,伊不知道是誰簽被保險人姓名,不是伊簽的等語。

㈡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107年3月12日新光人壽文林通訊處辦旅遊活動,活動結束他們推銷這份保單,他們要伊現場先簽1張e化投保同意書,當下伊不想簽,但現場一直推廣,伊只好先簽名在e化投保同意書上等語(見112年度他字卷第3160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

而證人林美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幫聲請人保本案保險,本案要保書上要保人是我簽的,我沒有看到是誰在被保險人欄簽聲請人的名字,我簽完要保人的名字就還給被告;

被告會在我旁邊幫我們寫名字,我沒有講被告不要寫,他說資料要寫名字等語(見他卷第103-105頁)。

又觀之卷附申辦日為107年3月12日之新光人壽行動e投保聲明暨同意書(見他卷第88頁,下稱e投保聲明書),其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分別簽有「林美菊」、「林聖祐」,比對該「林聖祐」之字跡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開庭時書寫自己姓名之字跡(見他卷第111頁),字體大小、運筆字跡相同,應係聲請人所親簽無疑。

據上可知,林美菊及聲請人於107年3月12日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活動時,已就本案保險在被告提供e投保聲明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之後被告前往聲請人住處簽署本案投保文件時,聲請人之母林美菊亦在本案要保書之要保人欄位簽名。

㈢又本案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林聖祐」簽名之字跡確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開庭時書寫自己姓名之字跡及上開e投保聲明書之被保險人欄位「林聖祐」簽名之字跡均不同,應非聲請人親自簽名。

而被告在聲請人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訴本案保險,新光人壽公司因此為調查時,於新光人壽業務人員回報表上表示前公司舉辦1日遊活動,聲請人全家都來參加,當時談保險談得很歡喜,要保人、被保險人當日有親簽ABO,業務員(指被告)於107年3月13日到客戶家談本案保險,當時聲請人父母同意業務員代簽名等情,有新光人壽業務人員回報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1頁)。

是被告於新光公司調查本案保險時,已承認有在本案投保書代簽聲請人姓名,惟聲請人既於被告招攬本件保險時,在被告提供e投保聲明書之被保險人欄位簽名,聲請人之母林美菊復在被告提供之本案要保書上要保人欄位簽名,且未阻止被告填寫相關人之姓名,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與林美菊為母子關係,聲請人又已在e投保聲明書簽名同意擔任被保險人,故認林美菊已事先徵得聲請人同意授權,故採便宜措施而代簽其姓名之可能性,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本案保險係採電子要保方式進行,無紙本要保書云云。

惟證人林美菊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保險之要保人我是用筆簽在紙上,沒簽在平板上等語(見他卷第105頁)。

而卷附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8月23日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742號函所附本案保險書全名係記載「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見他卷第54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卷證不符,應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五、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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