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自,34,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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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蔣雅玲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蔣國忠


陳靜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蔣雅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蔣國忠、陳靜芝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95號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高檢署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95號卷第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國忠與聲請人及蔣雅芳、蔣雅淇、蔣國樑、蔣雅君等人為兄弟姊妹,其等之父母為6名子女購買臺北市○○區○○○路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蔣國忠名下,被告蔣國忠並於102年9月6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系爭房地為6人共有,將來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扣除相關稅費及銀行貸款後,由6人平分之。

詎被告蔣國忠於107年間,擅自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4,8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楊雅婷後,迄未依約分配價金予聲請人及其他弟妹。

嗣聲請人就前開價金之給付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被告蔣國忠應給付聲請人1,998萬9,933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聲請人勝訴部分得供擔保後假執行。

詎被告蔣國忠提起上訴後,竟於不詳時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內之存款,委由其配偶即被告陳靜芝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蔣國忠另涉有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意旨以附件所示情詞主張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上揭犯嫌,被告蔣國忠委請辯護人具狀辯稱略以:被告蔣國忠不否認曾於102年9月6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但當時係因父、母親均甫往生及謹記父母灌輸之「身為大哥要負照顧弟妹之責」觀念等諸多原因考量,始違背意願簽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承諾書,故被告蔣國忠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

又系爭房地處分後所得款項,於取得售屋價金後即大部分匯往加拿大,少部分贈與被告陳靜芝,並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為財產處分等語;

被告陳靜芝辯稱略以:我不清楚被告蔣國忠跟聲請人間的財產訴訟情形。

我沒有借帳戶給被告蔣國忠使用,只是偶爾會有夫妻間的金錢往來,我的戶籍地房子是在108年間所買的,當時的頭款1,500萬元是被告蔣國忠送給我的,剩餘款項是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等語。

經查:

(一)被告蔣國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5等親內血親之間犯詐欺、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

2.查被告蔣國忠為聲請人之胞兄,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下稱他卷】第39頁),是被告蔣國忠與聲請人為二等親之旁系血親,已堪認定。

次查,聲請人於108年12月17日對被告蔣國忠提起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詳載被告蔣國忠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擅自出售系爭房地等情,有聲請人所出具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顯見聲請人於108年12月17日已知悉被告蔣國忠所涉背信之犯罪事實,卻遲至112年9月1日始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見他卷第3頁之士林地檢署收文戳章),是本案聲請人此部分之告訴,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同此認定,並無違誤。

(二)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部分1.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為刑法第356條所明定。

是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成立要件,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自不能論以損害債權罪。

次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

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

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

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係於109年11月30日宣判,判決主文為被告蔣國忠應給付聲請人1,998萬9,933元,聲請人得以670萬元為被告蔣國忠擔保,得假執行,此有該判決書可憑(見他卷第17至21頁),可認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宣判當時,始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則被告蔣國忠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自應以109年11月30日之後之時間為據。

而被告蔣國忠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本院判決宣判後迄112年10月12日(士林地檢署投單查詢日)止,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下稱國泰活儲帳戶),於109年12月3日,有轉出6,563元(轉出前餘額為3萬3,826元)之交易,而109年間於本院判決宣判前之大額交易則係國泰活儲帳戶,於109年1月6日轉出988萬2,696元,另於同年5月29日,轉出226萬元(轉出後餘額2,724元);

另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USD帳戶,於同年1月30日轉出美金23萬5,570.89元(轉出後餘額0元)等情,此有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他卷第69頁),可認上開大額之轉帳時點均在本院判決之前所為,不符合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

至於本院判決之後之109年12月3日固有上開6,563元之轉帳支取紀錄,且係在本院判決之後,然該筆6,563元之金額未達萬元,相較於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涉犯損壞債權罪之金額1,998萬9,933元,差距甚多,且以現今生活物價水平,僅得認為屬日常生活之一般花費轉出;

參以該筆交易後方備註欄位上載明【國泰世華卡 信用】字樣,可認應為信用卡卡款之扣繳,已難認定係被告蔣國忠自行處分財產;

佐以該筆轉出後之存款餘額尚有3萬3,826元,而非轉帳殆盡,嗣於110年10月7日經法院扣押該筆3萬3,834元,是尚難認被告蔣國忠有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損害債權行為或犯意。

至於被告陳靜芝並非本院判決之債務人,已不符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卷內亦查無被告陳靜芝有何共同或幫助被告蔣國忠犯該罪之積極證據,亦難以刑法第356條之罪相繩。

(三)聲請意旨固稱被告2人有無共同製造假贈與債權、虛設贈與債權以損害聲請人對被告蔣國忠之債權,及有無編造贈與關係以隱匿財產各節,經高檢署以該部分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再議並不合法,即非本院裁定准予提起自訴得依法審酌之範圍。

(四)末就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官有調查不完備及認定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然本案經原檢察官調閱被告蔣國忠名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判決之卷宗,及被告陳靜芝購買上開房地之登記資料等證據,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

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依卷內事證,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背信等罪嫌,縱再行傳喚被告蔣國忠到庭進行調查,亦不足以動搖理由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等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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