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自,3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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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義鈞
代 理 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曾鉅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06、10931號、113年度偵字第9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曾義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曾鉅荃(下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06、10931號、113年度偵字第9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弟關係,被告明知其等母親周秀芝高齡78歲,患有重聽、失智等症,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難為合理分析與評估,識別、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之障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使之將本人財物交付之犯意,利用周秀芝上開病情狀況之機會,於110年11月2日攜周秀芝至公證人事務所,向周秀芝佯稱此行目的係公證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仍為其所有,使周秀芝在公證書上簽章,實則係使周秀芝簽署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之子曾逸弘之契約(下稱本案房地贈與契約)及就該贈與契約進行公證之公證書(下稱本案公證書);

又於112年3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老人日照中心(下稱○○日照中心)地下2樓停車場,因不滿聲請人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周秀芝離開,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以其身體阻擋在本案車輛前面,並向聲請人恫稱:「不准離開,要離開給我試試看」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也無法自由離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2項之準詐欺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等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又遭駁回,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㈠由110年5月30日前周秀芝於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就診病歷可知其罹患失智症至明,原偵查檢察官囑託三總於111年3月2日、112年11月6日對周秀芝病情進行鑑定之結果,均罔顧周秀芝先前就診經診斷患有失智、帕金森氏症、重聽等事實,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周秀芝僅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有違周秀芝前此就診病歷之記載,不值採信。

又大姊曾薰慧於110年2月9日向政府申請長照居家照服員時,周秀芝業經評估達失智第4級,而被告至遲於同年8月19日前已知周秀芝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此有其與姊妹曾鈺雯LINE對話紀錄可知,卻向公證人隱瞞此情,且利用周秀芝上開病症,矇騙其只是辦理公證本案房地仍為其所有,實則使其將本案房地贈與曾逸弘並公證該贈與契約,嗣亦辦畢過戶登記,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亦應該當刑法第341條第1、2項準詐欺罪無疑。

㈡被告隱藏周秀芝行蹤,不讓聲請人得見其面,聲請人好不容易見到周秀芝,相約外出用餐,被告得知後為阻止、隔絕聲請人與周秀芝見面,而於上開時、地以身擋車、口出恫語「要離開給我試試看」等方式阻止聲請人駕車離開,更以用力敲打玻璃、車門之手段要求周秀芝下車,周秀芝嚇得嚎啕大哭,被告上開所為及欲達成之目的,全無正當理由可言,自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遑論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擋車時間僅「3分鐘」不構成強制罪云云之理,與我國目前實務見解不合,難認適法。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二、㈠即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2項準詐欺罪部分:⒈查110年11月2日周秀芝與曾逸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耀正事務所,簽署本案房地贈與契約及公證請求書,同日經公證人黃耀正就上開贈與契約進行公證,嗣同年月10日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於同年12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曾逸弘所有等情,有公證請求書、110北院民公證字第171號公證書(即本案公證書)、贈與契約、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19872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112偵10006號卷一第259至267頁、卷二第10至19頁背面)。

⒉證人周秀芝因案迭有以下證述:⑴112年間周秀芝輔助宣告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同年4月18日家事調查官前往周秀芝住處,以手寫字條方式詢問到關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曾逸弘之原委始末時,周秀芝有以下應答:「(請問你名下有不動產、動產嗎?)有,有房子。

(房子過戶了嗎?過戶給誰?)給大的孫子。

(是否記得有去公證處辦理過戶?)有。

(辦理過戶原因?)沒什麼嘛!想說長孫,我們家就有這觀念,長孫,我就想說給長孫。

小兒子嘛沒有兒子,只有女兒。

(你知道辦理過戶以後,房子就不是你的?)知道。

用贈與的方式,比較方便,一方面卡到稅金的問題。

(那時候曾鉅荃怎麼告訴你,要辦理過戶的事?)也沒有,為了家庭要處理一些財產,名下的財產,我在的時候都把它處理好,將來不會有閒言閒語,乾脆就把它,現在把它做,這樣比較沒事。」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006號卷一第158至159頁)。

⑵112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曾逸弘與你是何關係?)孫子。

(你是否要將本案房地贈與給曾逸弘?)有。

(贈與契約是你與曾逸弘簽訂嗎?)對。

(簽約時,你知道要把房子贈與給曾逸弘嗎?)對。

(為何要把房子贈與給曾逸弘?)因為我年紀大了。

(你與曾逸弘有將贈與契約拿去公證嗎?)有」等語(偵字第10006號卷一第104至105頁)。

⑶112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輔助宣告事件法官訊問時陳稱:「(現在有沒有財產?房地?存款?)沒有。

(為什麼沒有?)都給小孩子了。

(有存款嗎?)一點點,夠生活,1個月1萬多。

(1個月1萬多是什麼存款?)先生留下來的撫卹金。

(為什麼房子沒有了?)給孫子了。

(有把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兒子女兒或孫子女嗎?為什麼?)過戶給他們,一般倫理就是這樣。

(一般不是給兒子女兒嗎?)了了我一樁心事。

(為什麼不是給兒子或女兒?)也沒有,我還住。

給女兒暫時保管,也沒有正式給她。

就想省得麻煩給了兒子又給孫子,直接給孫子就好。」

等語(112偵10006號卷一第204至205頁)。

⑷113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提示本案公證書觀覽後證稱:「(上面簽名是否你自己書寫?是否知道這張紙上簽名代表的意思?)是,要過戶的時候簽的。

(是你要把房子過戶給孫子?)對。」

等語(112偵10006號卷二第298頁)。

⒊由周秀芝於上開答訊時所述內容,其對於自己名下原有本案房地,考量人倫之常房產給長孫、免去輾轉給兒再給孫之不便、減省稅金等緣由而贈與其孫曾逸弘之情節,敘述甚詳,且所慮各情亦非悖於常,可知其所為贈與本案房地予曾逸弘之舉乃悉經考量,而非心智缺陷、障礙使辨識能力不足所為任意之舉;

而周秀芝上開答詢時間,均在本案房地所有權110年間移轉登記予曾逸弘後之112至113年間,其仍能清楚知悉贈與本案房地所有權之過程及原因,益證本案房地所有權由周秀芝贈與曾逸弘之過程,由簽訂贈與契約、公證書以至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俱與周秀芝本人意願無違而屬適法正當。

⒋又證人曾逸弘於112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周秀芝將本案房地贈與給我,贈與契約是我與周秀芝簽訂的,簽訂時周秀芝身心狀況正常,意識清楚,講話也都正常,我與周秀芝將贈與契約公證,公證時有我、公證人、周秀芝及我父親曾鉅荃等4人在場,我們是去公證人那邊做公證的,公證時周秀芝的身心狀況正常,意識清楚,她確實有意將本案房地與給我等語(112偵10006號卷一第95至97頁)。

及證人即公證人黃耀正於112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本案公證書是我公證,我會先確認當事人有哪些財產,問想給誰,這都是我的標準程序,但本件具體情況我不記得,我們公證也有攝影,但只會保存一個月,這件應該是沒有特別保存,公證書上當事人簽名都是親簽;

如果當事人表達能力不清楚,我就會拒絕公證,例如我問房子在哪,我的標準程序就是請他們講出門牌號碼,並說要給誰,如果當事人講不出來,我就不會幫忙公證等語(112偵10006號卷一第256至257頁)。

上開證人對於周秀芝於簽署本案房地贈與契約及公證書時,其身心與意識狀況正常、意識清楚,及明確向公證人陳述贈與本案房地所有權與曾逸弘之意等節,證述一致,而證人黃耀正是在親自確認周秀芝簽署本案房地贈與契約及公證書等意識情況下,始為周秀芝辦理贈與契約之公證,衡情其身為民間公證人,自無可能甘冒涉犯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之風險,罔顧周秀芝權益只為賺取該件公證費用而悖於其公證人應盡職責,則周秀芝簽署本案房地贈與契約及公證書既經黃耀正確認其辨識情形及移轉財產意願,足徵周秀芝於斯時之意識狀況、辨識能力確無異常。

⒌聲請人固認依照病歷紀錄所示,周秀芝簽署本案房地贈與契約前已罹患失智症、帕金森氏症等,且被告明知上情也有被告與其姐妹曾薰慧對話紀錄可參,足證被告係利用周秀芝失智症病情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使周秀芝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贈與曾逸弘及辦畢移轉登記云云。

然依前開周秀芝歷次證陳,足證周秀芝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贈與曾逸弘乃其意願,且辦理過程中其非有辨識能力不足情形等情,業如上論,佐以三總分別於111年3月2日、同年112年10月12日對周秀芝進行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載有:「應考量周秀芝患有輕度失智症之情形,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部分能力,可能達顯有不足之程度,達輔助宣告之標準」、「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周秀芝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症,周秀芝之記憶力、執行功能、判斷力及行為能力表現等均已部分受損,評估周秀芝因其上述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該院111年4月7日、112年11月6日鑑定報告書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0006號卷一第238至245頁、卷二第220至224頁),姑不論上開鑑定實施時間皆在周秀芝簽署本案房地贈與契約、公證書之後,鑑定報告對於實施鑑定時周秀芝病情狀況之意見,是否即為周秀芝簽署本案房地贈與契約、公證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認知、辨識狀態,並非無疑,縱使周秀芝簽署及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前,其醫院病歷、診斷曾認其患失智症、帕金森氏症,然上述症狀患者非即為全無意識、無認知、無辨識能力狀況,此由前揭鑑定報告意見均認周秀芝係「部分能力受損」乙節,更堪知周秀芝在簽署本案房地贈與契約、公證書等文件及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非全無辨識或判斷能力,至周秀芝事後雖偶對已發生之事不復記憶或表示未發生,仍無從以此逕認其於事發當下係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使辨識能力不足之人,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⒍基上,周秀芝基於其意願與曾逸弘簽署本案房地贈與契約及契約公證,嗣辦竣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逸弘亦不違周秀芝之意,聲請人上開主張被告利用周秀芝罹患失智症,矇騙其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贈與曾逸弘而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2項準詐欺罪,要非有據。

㈡關於上二、㈡即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需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方始構成。

亦即需實際對被害人實行不法腕力,或以言語恐嚇、對物施強制力等方式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使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受到壓制,方能成立。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⒉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15日15時30分在○○日照中心樓下B2停車場,日照人員沒多久把周秀芝帶下來,我就問周秀芝是否同意跟我一起離開,我也出示證明表明我的身分也是周秀芝輔助監護人之一,雖然周秀芝同意,但日照中心的人不同意我載周秀芝離開,說要先通知警方到場再說,周秀芝同意然後自願上我車的副駕,我就跟周秀芝在車上一起等警方到場,等待時,被告突然出現在現場,我覺得是日照中心的人通知他到場,因為看到被告到場我擔心他會阻止我帶周秀芝離開,所以我就發動車輛打算開車離開,被告就擋在我車輛前方,並大力捶打引擎蓋,喝叱我不准離開,然後到副駕意圖拉開車門強行帶周秀芝離開,我車門有上鎖沒辦法打開,但他還是擋在車輛前方不讓我離開,沒多久員警就到場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006號卷一第8至9頁)。

繼於同年月23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有一台車子要停我右後方停車格,我只是要往右前方慢慢移動,並沒有要衝撞被告,而且我有告知曾鉅荃我要移車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第5頁)。

⒊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當時聲請人要將周秀芝強行帶走,○○日照中心工作人員已報案,警員還未到場,聲請人已將周秀芝載到車上,並反鎖車門,我當時為了阻止聲請人將周秀芝載離○○日照中心,所以擋在聲請人車前;

後來警察就來了,周秀芝經○○日照中心安撫後交由我帶回家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第19至20頁)。

續於同年7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有擋在聲請人車前,因為聲請人車上載著周秀芝,警察到場前一直將周秀芝鎖在車內,警察到場後,經過警察及社工人員勸說,才打開車門讓周秀芝下車,由社工帶周秀芝到2樓日照中心休息,之後日照中心協助電話叫車送周秀芝和我回家等語(112偵字第10006號卷一第64至69頁)。

⒋依聲請人所證,112年3月15日其前往○○日照中心,該中心人員當時並不同意其搭載周秀芝離開,且已報警處理,故其與周秀芝一起在車上等待警員到場,此節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則聲請人當時既係自願因等待警員到場而將車輛停留於停車場原地,自非因受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其無法離開,要無被告以不法腕力對其施以強制力而使其意思形成自由受到壓制之情。

況聲請人於被告以身擋於車前之際,仍曾緩緩往右前方移動乙情,亦為其承稱如上,益證聲請人並未因被告所為無法移動車輛而被迫停留原處。

⒌周秀芝之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40號裁定(下稱540號裁定)由聲請人及被告為周秀芝之共同輔助人,其等不服提起抗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撤銷原裁定關於共同輔助人部分,改判由聲請人單獨為周秀芝之輔助人,該裁定經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29頁),則本案事發之112年3月15日斯時依540號裁定,被告與聲請人同為周秀芝之輔助人,其向聲請人表達不同意聲請人將周秀芝載離,非無基於周秀芝輔助人所為之主張;

而當日警察到場協調後,周秀芝終係由○○日照中心帶回休息後,嗣與被告一同返家,益徵被告前此以身擋車、言語喝阻聲請人將周秀芝載離,非無其理,難認其向聲請人出言「要離開給我試試看」等語,係對聲請人通知惡害之事而恐嚇其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意。

⒍綜酌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身擋聲請人車輛、口出「要離開給我試試看」之舉,均係為阻止聲請人攜離周秀芝所為,而依前所析,聲請人自知事涉爭議而自願停留原處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期間也能移動車輛,尚非因被告舉止使其意思形成自由受到壓制,且依540號裁定意旨,被告斯時亦為周秀芝之輔助人之一,其阻止聲請人單方面將周秀芝載離,亦非無正當源由,難認其係以不法腕力妨害聲請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或恐嚇聲請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意,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如上所述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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