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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秀美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蘇雲卿
王思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秀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蘇雲卿、王思懿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12號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12年12月2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雲卿、王思懿2人係母女,聲請人自111年9月1日起,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漢唐天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被告蘇雲卿於110年3月、4月間,以安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名義購入本案社區1D之房屋(下稱本案建物),因規劃供被告王思懿經營自學補習班使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8月間,未經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下擅自進行裝修,將本案建物公有牆面挖孔開窗,改裝成玻璃落地窗;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月間,於本案建物外屬於全體共有人之法定空地(下稱本案共有地)鋪設綠色塑膠墊,並堆放私人物品,供其等經營外語教學營利使用,竊佔本案共有地。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意旨以附件所示情詞主張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被告蘇雲卿辯稱略以:因為本案共有地上之磁磚破損,有安全顧慮,故鋪設綠色塑膠墊等語;
被告王思懿辯稱:我會固定清理本案共有地,然本案共有地上之磁磚破損,容易發生危險,故鋪設綠色塑膠墊,且綠色塑膠墊並非定著物等語。
經查:
(一)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前曾於111年4月18日、6月7日分別開會討論本案建物之屋主敲除本案建物之公有牆面,嗣於同年9月5日對被告蘇雲卿所擔任負責人之安得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告以其擅自改造法定空地而私自使用,並附上毀損照片等情,有本案社區之會議紀錄及上開存證信函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203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20頁背面),可認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已於斯時明知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及人別。
又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經本案社區111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該社區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此有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備查函文可佐(見他卷第8至9頁),可知聲請人於擔任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後,對於上情均已知之甚詳,且並無任何懷疑。
然聲請人卻遲至112年7月12日始正式具狀對被告2人提出本案毀損罪之告訴,此有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狀上所蓋之士林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頁),已離其知悉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即000年0月0日間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以此部分聲請人之告訴不合法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法有據。
3.聲請意旨雖稱其無法確認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涉及建築法之違法,且本案建物之外觀上並不存在顯然毀損之態樣,難以單純目視即可確認必然屬於刑事上之犯罪等語。
然行政與司法偵查互為不同領域,自不以行政機關裁罰之時,始得以此作為聲請人知悉有毀損事實之時點。
且從聲請人所提上開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資料,可知聲請人與被告等早已就擴大落地窗、法定平台空地,展開爭辯,顯見聲請人對被告2人涉及刑法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事實,即屬知悉無訛,自不以聲請人確知該等行為究竟涉及之程度是否已達建築法之違法,或是否涉及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嫌等法律上之評價為必要。
聲請人雖稱於主管機關裁罰安得公司之時,方知情毀損一事,但已與聲請人之上開行為外觀不符,難以採信。
至於聲請人所稱本案建物關於結構安全部分,係涉及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之認定,要非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則聲請意旨以此主張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未逾法定告訴期間等語,自無理由,此部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對此認定之結果,均無違誤。
(二)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部分: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
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
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
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涉犯竊佔之犯罪事實,乃係其等於本案共有地上鋪設綠色塑膠軟墊,且被告2人拒絕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進入該共有地清洗水塔等語。
然該共有地須透過本案建物之室內方能抵達,乃建商原建築所致之現況乙節,為聲請人到庭所陳述明確(見他卷第96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本案社區之一樓平面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堪認該等現況既非被告2人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之情,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至於被告2人於本案共有地上所鋪設之綠色塑膠軟墊,非定著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即明(見他卷第16頁),可認被告2人之行為外觀並無明顯之排他性或占有支配關係甚明,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竊佔罪相繩。
3.至於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拒絕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進入清洗水塔乙節,要屬民事糾紛之範疇,核與刑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請求之。
(三)末就聲請意旨雖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嫌,應由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或發函專責機關鑑定等語。
惟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社區並未因被告2人對室內平台外推變更或毀損公有外牆一事影響結構安全乙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委請楊士騰建築師事務所勘查後,由該事務所楊士騰建築師出具之結構安全簽證表可憑(見他卷第4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社區之任一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已達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
原檢察官以卷內事證認為被告2人並未有該罪之犯罪嫌疑,因而未對此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或勘驗一事,亦無調查不盡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人涉犯竊佔等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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