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自,43,2024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仁煒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王宇達


張桂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仁煒以被告王宇達、張桂綿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4號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黃繼儂律師於113年5月2日收受原處分書後,聲請人旋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宇達、張桂綿為朋友,聲請人則為被告王宇達之兄。

緣臺北市○○區○○路0號1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為聲請人、被告王宇達、王淑蘭及王佳芬所共有,未料被告王宇達、張桂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宇達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在本案房地騎樓設攤販售拷貝門禁卡,而被告張桂綿則於112年1月25日,在本案房地騎樓設攤販售仙女棒等煙火商品,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地。

因認被告王宇達、張桂綿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同年12月14日經附近攤販通知被告王宇達前去擺攤,但僅止於懷疑,迄至112年1月25日委託聲請人配偶前往查探,方確知被告王宇達、張桂綿在本案房地之店面擺設攤位而為使用、收益,且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刑事告訴狀已表示被告2人「未經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佔有店面擺設攤位營業而不當得利」、「導致其他房地所有權人利益受損」、「阻擋在家門口」、「不讓王仁煒行使進屋停車權利」等語之陳述,客觀上應可認聲請人具有訴追被告2人竊佔犯行之意,而為合法告訴。

㈡被告張桂綿於108年11月15日設立銆崴爾富有限公司,所營事業有鎖匙業,店面並張貼門禁卡拷貝及被告王宇達所開設之天王星工作室,可知門禁卡拷貝業務係被告張桂綿與王宇達共同經營,並據以在本案房地店面前擺設攤位營利,縱被告張桂綿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少有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應認具有竊佔犯意;

加以被告張桂綿、王宇達均於警詢中自承被告張桂綿係幫被告王宇達擺設攤位等語,縱被告張桂綿無與被告王宇達共同竊佔之犯意聯絡,亦得成立幫助犯,另原偵查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之配偶,即率予不起訴,顯有偵查未盡之重大違誤。

㈢綜上,聲請人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竊佔告訴,故於112年1月25日確知被告2人涉犯竊佔犯行起,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

被告張桂綿具有不法意圖,具主觀犯意,得成立竊佔罪之正犯,退步言之,其亦為被告王宇達之犯行提供協助,得構成幫助犯。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顯有偵查不備及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㈠被告王宇達部分: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者,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於6個月內為之。

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指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

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與被告王宇達為手足,2人間具有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為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續卷第127頁),並有被告王宇達及聲請人之父親王耀南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偵續卷第107頁),依上開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被告王宇達此部分所涉犯親屬間竊佔罪,依前開規定須告訴乃論。

⒊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宇達約於111年10月起竊佔本案房地,據攤販跟我說他們每天都有在擺,附近攤販賴美金有傳LINE告知我說被告王宇達在本案房地店面擺攤,賴美金就是我們攤販斜對面的攤販,是她跟我說被告王宇達每天都有擺攤,我有跟賴美金說如果被告王宇達有來擺攤,通知我一下等語(見偵續卷第129頁),並提供其與該攤販賴美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為證(見偵續卷第45頁),而被告王宇達亦坦承於000年00月間即開始在本案房地外騎樓擺攤等語(見偵續卷第131頁),又觀之攤販賴美金於111年10月14日17時39分許傳送:「你弟弟今天有來擺」等語,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12時21分許回覆:「收到 謝謝通知」等語等情,聲請人早於111年10月15日前經附近攤販告知即已知悉被告王宇達自111年10月起即每日在本案房地擺攤,並囑託附近攤販如見被告王宇達在該處設攤即行通知,攤販賴美金方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知聲請人,甚於111年12月24日17時39分、40分許傳送被告王宇達於該處擺攤之照片及「你弟弟今天有來擺」之訊息,是聲請人早於111年10月15日即已確知被告王宇達涉犯竊佔之犯行,而竊佔罪為即成犯,並非繼續犯,倘依聲請人指稱被告王宇達竊佔時間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亦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4月14日提出告訴,縱為其所辯稱之112年1月25日始知悉被告王宇達前開竊佔犯行云云,亦應於112年7月24日前提出告訴,然其卻遲至112年8月31日16時49分許始向高檢署提出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誤載為112年8月18日17時許向士林地檢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並於該書狀載明被告王宇達涉犯前開竊佔犯行,有前開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查(見他4558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告訴,顯逾6個月告訴期間,已難謂合法。

聲請人無視上情,徒以其事後自陳於112年1月25日始知悉被告王宇達犯行云云,指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認事用法有誤,並非可採。

⒋另聲請人雖指稱其早於112年2月24日刑事告訴狀就被告王宇達上開犯行表明訴追之意云云,惟按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除要指明所申告被告之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被告該犯罪刑責之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7 號判決參照),故告訴權人是否合法提出告訴,不僅其意思須向偵查機關為之,且須向偵查機關申告訴追行為人之犯行,始能認為告訴權人已合法提出告訴,若告訴權人內心雖有告訴之意,惟其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之意,仍不能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

查聲請人固於112年2月24日刑事告訴狀中載稱:「未經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佔有店面擺設攤位營業而不當得利」、「導致其他房地所有權人利益受損」、「阻擋在家門口」、「不讓王仁煒行使進屋停車權利」等語,有該刑事告訴狀附卷足參(見他1188影卷第3頁至第6頁),然其於該告訴狀亦載稱:「為被告王宇達涉犯強制、傷害罪依法提呈告訴狀事」、「王仁煒要對被告王宇達提出強制及傷害告訴」等語,同有上開告訴狀可參(見同上卷第3頁),是聲請人明確對被告王宇達提出強制罪及傷害罪之告訴,並請求訴追被告王宇達上開罪責,顯無申告被告王宇達竊佔之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之意。

再者,聲請人上開所載「未經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佔有店面擺設攤位營業而不當得利」、「導致其他房地所有權人利益受損」、「阻擋在家門口」、「不讓王仁煒行使進屋停車權利」等語,無非係敘述被告王宇達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之時空背景,非屬告訴之意明甚。

是聲請人指稱已於112年2月24日對被告王宇達提出竊佔告訴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被告張桂綿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⒉訊據被告張桂綿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本案房地係由聲請人、被告王宇達、王佳芬、王淑蘭共有,與被告王宇達係鄰居,因被告王宇達說過年時,很多人會摸他東西,他不敢離開攤位去吃飯和上廁所,所以拜託我去幫忙,我於112年1月25日才第1次去本案房地騎樓幫被告王宇達擺攤,我不知道被告王宇達何時開始擺攤,我只知道他在販售門禁卡等語。

經查:⑴本案房地為聲請人、被告王宇達、王佳芬、王淑蘭共有一情,業據被告王宇達、聲請人供明在卷(見偵續卷第127頁、第131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卷可參(見他4558卷第26頁至第39頁反面),上情堪可認定。

⑵被告王宇達供證稱:煙火是我去購買的,也是我在販售的,我只是在過年期間請被告張桂綿來幫忙擺攤,因為我忙不過來,沒時間上廁所,而且煙火只有在112年1月過年期間有擺攤販售等語,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再佐以聲請人提出之被告王宇達於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25日、同年月3月3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26日在本案房地騎樓擺攤之照片(見偵續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93頁、第185頁至第189頁),被告張桂綿僅於000年0月00日出現在該處,此外並未見被告張桂綿有於他日在該處設攤販售商品等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結證稱:112年1月25日初四我到現場查看,才看到被張桂綿在現場擺攤,攤販所有人就是被告王宇達,我不知道112年1月25日之前被告張桂綿是否有擺攤,從告證5沒看到被告張桂綿擺放攤位等語所述相符(見偵續卷第127頁、第131頁),是被告張桂綿辯稱其僅於112年1月25日當日幫忙被告王宇達擺攤等語,尚非無據。

⑶被告張桂綿供稱:我與被告王宇達是鄰居,與聲請人不認識等語(見偵續卷第133頁),核與聲請人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張桂綿,我不知道她與被告王宇達的關係等語(見偵續卷第127頁)及被告王宇達供稱:被告張桂綿是我朋友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131頁),可認被告張桂綿僅認識被告王宇達,而與被告王宇達之家人並非熟識。

又被告張桂綿與被告王宇達僅為朋友關係,而被告王宇達之財產狀況本屬個人極度之隱私事項,衡情若無主動告知本案房地之產權狀況,僅為被告王宇達鄰人之被告張桂綿豈會窺知,是被告張桂綿辯稱不知房地為被告王宇達與他人共有一情,堪可信實。

⑷竊佔為即成犯,即於實施構成要件之竊佔行為後,而發生不動產所有權之法益侵害,其犯罪行為即完成。

被告張桂綿既不知悉本案房地為被告王宇達與他人共有,且僅於被告王宇達於000年00月間竊佔行為完成後之112年1月25日,受被告王宇達之託而幫忙看顧攤位,被告張桂綿主觀上無從認識前行為人即被告王宇達之犯罪意思,而在客觀上亦無利用前行為人即被告王宇達之既成條件而賡續進行犯罪,前行為與後行為並不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有共同對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難遽認被告張桂綿應對該被告王宇達之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故難認被告張桂綿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利益,而有竊佔本案房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難逕以竊佔罪責相繩。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未傳訊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云云,然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若依卷存事證,即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尚無聲請人指訴之竊佔罪嫌,縱未就聲請人前開所指各節再為調查,其偵查亦難遽認有何不完備之處,前述聲請意旨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王宇達、張桂綿涉犯竊佔罪嫌等情,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王宇達、張桂綿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件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