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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何美瑤
代 理 人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王基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4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國民小學(下稱「聲請人」或「文林國小」)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文林國小之游泳教練,負責文林國小游泳隊之訓練及收取費用等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向學生鐘○筑(未滿18歲,下稱鐘生)之家長收取110學年度第2學期游泳儲備隊學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學費轉交聲請人,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直至同年5月8日聲請人召開防疫會議時,被告經文林國小學務主任謝明臻及體育組長陳韻茹提醒,方於同年月11日繳回5,681元學費予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另自110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未先徵得聲請人同意,亦未繳交相關學費,即讓自己2位孩子參加游泳隊訓練,致被告受有無須繳費即可讓孩子參加游泳隊課程之利益,而使聲請人受有無法收取2人學費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長年擔任文林國小游泳教練,熟知游泳社團招生暨收費均由行政單位辦理,被告無權決定是否收受學生或收取課後社團費用,則被告於「招生截止」之後,自行同意鐘生可加入游泳社團並當場現金收取學費,未開立收據,也未回報或告知任何校方人員,足證被告確有業務侵占故意。
直到校方展開調查後,始聲稱忘記,此等辯詞實難採信。
㈡被告長子王○安確實有參與游泳社團課程,與其他社團學生一起游泳,此有游泳池救生員林錫銘、王○安班級導師及其他社團學生證詞可參,是被告獲有毋庸繳納王○安學費之不法利益,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甚明,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又遭駁回,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二、㈠即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⒈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收取鐘生學費5,000元,至111年5月10日始將全額學費5,681元轉交聲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鐘生是中途才轉學進文林國小唸書,想加入課後游泳社團,但因學校社團需要統一由學校網路登記,有一定的登記期限。
當時伊的課程已上課2週左右,學校已經無法線上登記,只好透過同學家長介紹加入伊的社團,伊有告知家長已經開課,會再告知剩餘的課堂數及費用,伊印象中鐘生的母親有於111年3月底,在文林國小泳池旁繳交5,000元社團費給伊,4、5月期間伊有帶很多學校校隊比賽,一時忘記沒給學校,且遇到疫情期間,所以沒常去學校,後來泳隊有人確診,要瞭解該時段有何人在游泳,學校才發現線上系統沒有登錄鐘生,但實際其有在社團內,經組長提醒伊才記得有這件事,惟會計作帳說繳費不能扣掉已經上課的2週,必須繳交1學期的錢5,681元,校方於111年5月10日才通知要繳納5,681元,故伊有再問過學生家長,家長表示願意補足費用等語。
⒉經查,由中華民國游泳協會111年全國北區A/B游泳錦標賽公告可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至57頁),該賽事之報名日期為111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1日、比賽日期為同年4月23、24、30日及5月2日,參以被告身為聲請人之游泳隊教練,尚難排除被告於3月間收取上開學費後,未立即將上開學費轉交予聲請人,係因忙於處理報名及集訓該比賽相關事宜,又揆諸文林國小游泳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足見111年5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游泳隊因隊員確診,而改採線上課程方式進行,堪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並未到校授課,自無將上開學費轉交予聲請人之機會。
再者,鐘生係中途加入游泳隊,因此費用尚待核計而未確定,則被告收取鐘生母親所繳交之5,000元後,因費用尚未確定,該校會計亦無法入帳,而暫予保管,待確定後再予繳交亦符常理,佐以被告於接獲體育組長陳韻茹之通知後,立刻聯繫鐘生之母親補繳全額學費,並於111年5月10日將全額學費轉交予聲請人之事實,有被告與體育組長陳韻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臨時收據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3至67頁),自難遽認被告有將持有之學費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須有其餘積極證據,始足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況被告未於收取上開學費後,立即告知並轉交聲請人之理由不一,且被告業已將5,681元學費交還聲請人,尚難認僅因被告一時未返還上開學費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將其據為已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侵占罪責相繩。
㈡關於上二、㈡即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⒈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伊2個子女於課前與課後均會一起至文林國小相伴,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有2個小孩在文林國小及文林國小附幼上課,110年當時1個小二、1個中班,2個小孩於約早上6點上課前,就會先陪伊到泳池做事前準備,早上的班是明德國中的校隊,他們借文林國小泳池做訓練,因為學校規定小孩7點半才能進教室,所以2個小孩只能跟著伊,2個小孩均沒有參加明德國中的校隊集訓,亦沒有參加下午課後社團,他們只是下課後在泳池邊等伊,下課後等伊帶他們回家,並無聲請人指述參加游泳社團未繳費等語。
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學生學費繳費紀錄表1份,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子女並未繳交游泳隊學費之事實,又被告身為文林國小游泳儲備隊教練,且其子女均就讀文林國小及附幼,則若如被告所辯,被告於上、下班時一同接送其子女上、下課,而在其子女進教室上課前或下課離開教室後,至被告之工作地點即游泳池周遭,等候上課時間或等待被告游泳課程結束一同離開學校,非屬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被告讓其子女待在泳池邊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而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實。
至聲請人提出文林國小與被告子女王○安班級導師、游泳社團學生錄音譯文、游泳池救生員切結書、王○安參與分齡游賽及文林國小舉辦的游泳活動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繳交學費予聲請人,即擅自讓自己2位孩子參加游泳隊訓練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聲請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遽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
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六、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詐欺得利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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