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自,5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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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鳴晨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劉瑞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褻凟祀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鳴晨(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劉瑞瑩褻凟祀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77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9頁,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瑩與已歿被害人李堅光為夫妻,被告於111年7月18日被害人告別式進行火化後,基於褻瀆祭祀之犯意,將被害人骨灰分為兩罐,且將被害人牙齒置入骨灰罈中(習俗有咬子孫之意),而未依習俗埋葬大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47條第2項罪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4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家族成員溝通,即將「骨灰」分為兩罐,且將被害人「牙齒」置入骨灰罈中(習俗有咬子孫之意)處理被害人李堅光火化後之骨灰、遺骨云云,僅涉及「骨灰」及「遺骨」之處理,並不涉及屍體埋葬問題,要與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之要件有間,聲請意旨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認被告未依習慣埋葬「屍體」而構成侵害屍體罪,自屬未洽。

又被告上述行止,顯未涉及「損壞」、「遺棄」骨灰、遺骨等情形,是聲請人所指顯與刑法第247條第2項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故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合。

至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上品蓮葬儀社廖先生以證明被告將骨灰分置二罈,玻璃瓶內所裝之骨灰為頸椎及喉結之骨灰,且將亡者之牙齒放入骨灰罈中,企圖藉此達到傳統習俗「咬子孫」之意,顯係未依習慣埋葬屍體,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傳喚上述證人到庭,顯未盡調查之責云云,惟此僅涉及「骨灰」、「遺骨」處理之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被告上止縱有傳統習俗「咬子孫」之意,亦與上揭刑法第247條第2項之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有別,是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予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核無違誤,尚無未盡調查之責之違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認本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臺灣高檢署處分書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瑕疵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已據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00號卷、臺灣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77號卷,經核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屬正確,俱如上述。

且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上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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