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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沙凱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ADEL MAJEED HAMEES(中文譯名:沙凱)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楊淳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1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沙凱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沙凱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楊淳琳背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1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之上址轄區派出所,惟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55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58頁,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楊淳琳係聲請人之業務副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利益,於110年5月18日前不詳時日,持聲請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前往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655萬0,910元,及持聲請人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提領美金3萬9,958元(約合臺幣120萬0,438.22元)。
嗣經聲請人代表人沙凱受通知積欠加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值公司)貨款,聲請人始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未用於支付貨款而違背任務,使聲請人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號判例可稽。
六、經查:㈠聲請人之代表人沙凱於111年7月13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製作筆錄時,即已陳明其是110年8月31日因加值公司對其提出法院支付命令,要求其支付78萬9,510元,始知被告沒有確實支付該筆款項。
聲請人之存摺及大、小章均由被告保管,其無法確切知道被告從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所提領之655萬0,910元哪部分是遭被告未實際支付而盜用公款等語,有沙凱111年7月13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811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
而迄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究竟盜用何筆公款,反於111年10月4日具狀空泛指摘被告另涉犯業務侵占及盜用公司大小章、偽製公司名片等情(見偵卷第391頁),經111年10月28日該署檢察官訊問時曉諭告訴代理人駱家暄提出事證而仍無法提出後,方始由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申告內容仍聚焦在被告違背任務未支付加值公司款項乙節,有該署111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7至437頁)。
㈡另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駱佳暄原於111年9月8日接受訊問時提出被告名片影本1紙供檢察官附卷,用以佐證被告與聲請人間存在委任關係(見偵卷第67、75頁),然告訴代理人卻於111年10月4日具狀指稱上開被告名片係遭被告偽製云云(見偵卷第391頁);
又被告早於110年5月4日即已告知沙凱尚積欠加值公司貨櫃運費,並於110年5月30日再次告知沙凱等情,亦有被告與沙凱間之即時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3、153頁),然告訴代理人於111年10月3日偵查中指陳沙凱係在110年6月9日與含加值公司在內之3家公司協商時,始知積欠含加值公司在內之3家公司貨款云云(見偵卷第197頁),凡此均足徵聲請人前後之指訴不一,是否可信,已顯有疑慮。
㈢再查,證人即曾代表加值公司與沙凱協商債務之加值公司業務陳錡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曾就聲請人未支付提單費用與被告聯繫,被告告稱聲請人那邊沒有予其該等提單費用,所以其無法付款等語,而其於110年6月9日約沙凱見面時,有先跟沙凱確定知不知道欠海運費,沙凱說他知道,因沙凱與被告間財務是什麼情形,非其公司所重視,所以其當場並沒有去瞭解,就其所知就只有沙凱說他有給錢,而被告說沙凱沒有給其足夠的錢,也沒有指示就加值公司的貨櫃付款,渠等各說各話等語(見偵卷第433頁)。
兼衡沙凱曾經指示被告將供貨商蘇英男之款項提領用於支付他人乙情,業經證人蘇英男到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497頁),且被告係依沙凱指示提領款項用供支付及提醒沙凱依限付款等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現金帳及其與沙凱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17、123、143、153、155、157、167、169頁)),反觀告訴代理人於111年10月28日偵查中當庭表示要回去找沙凱有要求被告支付加值公司貨款之證明資料乙節(見偵卷第435頁),則迄今未見陳報,足認被告所辯其係依沙凱指示提領款項進行支付,而沙凱並未指示其領款支付上開加值公司款項等情詞,衡情度理,顯較聲請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為可信,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有瑕疵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被告遲遲未將聲請人帳務明細交給聲請人,僅提供手寫且不完整之支付清單予聲請人,且被告提供之手寫支付清單與廠商提供之對照明細之金額顯有不符,而認被告涉有背信行為云云,然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提出之「手寫支付清單」,實係被告於110年5月4日及同年5月30日所提出提醒聲請人應付款之欠款明細(見偵卷第143、153頁),尚非被告自承有支付該等款項予廠商之明細,聲請意旨將兩者混為一談,指稱被告所聲稱支付之金額與廠商聲稱未支付之金額不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指控,尚無可取。
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復指稱聲請人之存摺、大小章皆由被告管理,因聲請人發現被告時常不將匯款收據交出,致雙方關係破裂,聲請人為取回上揭物品而報警,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竟要求聲請人支付2萬元酬勞後,始同意歸還。
又聲請人取回存摺後,始發現第一銀行帳戶尚有606萬6,926元之款項流向不明,且都是採取臨櫃提款現金之方式,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所有現金流向及支付憑證,而涉嫌背信行為云云,然聲請人至今未具體指出上揭帳戶何筆提款或匯款係由被告私自提領,而未依聲請人指示使用之背信事實之相關證據,且聲請人於本案告訴時,既已陳明本案被告背信之事實僅限於未依約支付加值公司運費部分等情(見偵卷第429頁),均如前述,聲請人再以上述款項流向不明指述被告涉嫌背信而作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實屬自相矛盾。
此外,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持有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等情,然被告已堅稱聲請人仍持有提款卡,並未交付其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97頁),而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聲請人仍可透過提款卡查詢該等銀行帳戶之匯入款及提領情形,且從上揭聲請人之第一銀行帳戶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之存摺交易明細時間長達10個月(見偵卷第37至39頁)之久,參以聲請人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貨款進出及資金調度,須密切掌握,則聲請人豈能對該帳戶進出款項不加聞問之理,是聲請意旨謂聲請人係於110年5月18日取回上揭存摺後始發現上述金流不明云云,亦難令人置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認本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臺灣高檢署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處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已據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9號卷、臺灣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55號卷,經核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屬正確,俱如上述。
且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上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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