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自,62,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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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靜淇
趙嘉隆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46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靜淇、趙嘉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及委任陳彥彰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訂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58條之1第3項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人即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而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258條之4各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靜淇、趙嘉隆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該「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具狀人欄則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及陳彥彰律師之用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復無委任狀,核屬前述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限期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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