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自,6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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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月娥


代 理 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廖冠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1、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月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廖冠媚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54號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7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高檢署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21時27分許、同年月19日23時18分許,將其申設及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該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旋即再次轉匯或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意旨以附件所示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上揭犯嫌,辯稱略以:案發當時我剛被前一個男友騙錢,後來我在網路交友遇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蔡瑋臣」之人(下稱「蔡瑋臣」),他是以結婚為前提跟我交往。

「蔡瑋臣」向我自稱是公司的證券員,無法用自己的股票帳戶操作股票,所以要借我的本案帳戶,對方說資金都是自己的錢,叫我不用擔心,所以我就用LINE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過程中都有對話紀錄,對方稱有股票專案,會有資金大量進出,所以我認為我是真愛被沖昏頭,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4、19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稱LINE暱稱「蔡瑋臣」之人,嗣雙方於溝通過程當中,被告依「蔡瑋臣」之指使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蔡瑋臣」,而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聲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4日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2,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3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供陳在卷,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聲請人之匯款明細、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蔡瑋臣」間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

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

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再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蔡瑋臣」間之對話紀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均已說明被告係因對方假意與之交往,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誘騙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且由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蔡瑋臣」自111年11月7日起開始對被告噓寒問暖,2人互以老公、老婆相稱,迄至111年12月9日為止,在此約1個月之期間,雙方有諸多密集之交談及對話,於對話中雖曾出現被告似有懷疑之態度,如「只是我沒有那麼了解你不清楚你的資金來源那些我也會」、「如果變成人頭帳戶洗錢這樣要吃上官司」等語,然「蔡瑋臣」於上開對話後,便隨即補上自己的身分資料,並承諾提供證件照片擔保所言為真,事後又提及公司專案賺錢,營造自己經濟狀況優渥等情以安撫被告,以此方式取信於被告,並逐步誘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開通約定帳戶,則被告辯以係遭對方以假意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以花言巧語之方式誘騙,造成被告為追求愛情,因而失去理性判斷,陷於錯誤遵照指示行動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四)再者,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後係在會計事務所擔任審計之工作,有其名片可憑,可認其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衡情其應無故意販賣或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

前經調閱本案帳戶於000年00月間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前,持續以之作為信用卡或一般購物之圈存帳戶,且亦未有何不正常提領或清空帳戶,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則被告是否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容有可疑之處。

(五)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自承於會計師事務所任職,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用途乃至於對方所稱基金顧問身分等節,較一般人更具有專業認知,應更具警覺性,且被告與「蔡瑋臣」僅在網路上相識,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僅有3日之短暫互動時間,無穩固基礎可言,又被告曾質疑「蔡瑋臣」有洗錢疑慮,卻未有進一步之查證,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用已有預見等語。

然被告與「蔡瑋臣」既有上開互動過程,則被告主觀上認其與「蔡瑋臣」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因此等關係而信任「蔡瑋臣」所言為真,進而告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現今通訊科技進步及社會結構快速變遷,男女交往方式已不再侷限於由實際見面或建立在特定關係(如工作、就學或親友介紹)上,凡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如虛擬聊天室、網路遊戲)相互傳送訊息進而熟識、甚至建立互信,毋寧乃時下另一種情感交流模式,自不以認識之時程應達數月或數年之久為限,此與現今交往之常情無違。

被告雖坦承未曾見過「蔡瑋臣」本人,然此為網路戀情之特徵之一,縱使被告未積極查證「蔡瑋臣」所述是否為真,然實際查證資料與否涉及每個人對於感情信任程度高低之差異,實無法課予每個人均有高度之查證義務,尚無從以被告疏未積極查證,即得逕認被告對本案存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另考量社會上不乏高學歷、具專業知識之人,在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而遭詐騙之案例,且時有所聞,與被告之職業是否為與金融相關之行業,無必然關聯性,不得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素未謀面之人,即得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使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而得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合上情,被告雖有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信任對方,而與之有一定之感情基礎,認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以協助其操作股票,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話術所騙而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會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中,進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據以供為犯罪之用,猶仍容認其人使用之意,非無合理懷疑之處,要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下列幣別如為新臺幣即省略記載):
聲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郭月娥 聲請人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胡詩敏」、「Agatha」,在該群組內向聲請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28分許匯款300萬2,000元 另案被告蕭嘉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10時38分許匯款300萬元 被告廖冠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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