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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劉 嬌
代 理 人 張文榕
被 告 張玉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准許提起自訴後,其審判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即自訴程序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其起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因此,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苟有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聲請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相同法理,繫屬在後者或曾經駁回聲請且確定者,自應以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先予敘明。
三、惟查,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27日,即曾因不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而具狀向本院為聲請准許自訴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此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本院上揭裁定在卷可稽。
而就業經法院為實體審認後予以駁回之聲請准予自訴案件,已不得抗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規定甚明,是此等確定裁定內容中關於實體之事項者,係具有實質確定力,不得重複為裁定,否則將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觀諸聲請人本次聲請意旨,係陳述略以:本案原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均有偵查遺漏,只聽片面被告之詞,未詳實聲請人之意願,當庭阻止發言,乃未完備之處…惠准許聲請人提出再次自訴等語,同時附上本院前揭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裁定,及聲請人原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書狀為據,足認聲請人之真意應在於對同一駁回再議處分,重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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