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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周○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許○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秦○榮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許○君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恆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許○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許○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65號、112年度偵字第26860號、第268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周○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女、許○玉、秦○榮、許○君、林○恆、許○成、許○雯(下合稱被告7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465號、112年度偵字第26860號、第268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8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月3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89號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周○女、案外人周○霞、周○福為兄弟姐妹,被告許○君、許○玉、許○成係被告周○女之子女,被告許○雯為案外人周○霞之女,案外人周○妘(原名周○妮)為案外人周○福之女,被告林○恆為被告許○君之配偶,被告秦○榮則為被告許○玉之配偶。
緣聲請人於111年9月17日、同年月21日,經被告周○女及案外人周○妘質問,自承約於40餘年前之60、70年間,曾對被告許○君、許○玉及案外人周○妘多次為猥褻行為(下稱本案性侵事件)。
嗣被告7人於111年9月25日14時許,邀請聲請人前往被告周○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案發地點),協商本案性侵事件之賠償事宜時,被告7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許,限制聲請人離去案發地點之行動自由,並以徒手,或持拖鞋,共同毆打聲請人左臉頰,並以腳踹其腰部及左臀部,致聲請人受有臉、嘴唇腫痛之傷害,被告7人並迫使聲請人簽立賠償被告許○君、許○玉、許○雯、案外人周○妘、周○霞5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性侵和解書」共5份及同額本票5紙(下合稱本案和解書及本票)後,始准許聲請人離去。
因認被告7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7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㈠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案發地點與被告7人協商本案性侵事件之賠償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7人供承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465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92至94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00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周○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卷二第51至53頁),並有被告周○女與周○祥於案發當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卷卷一第76至81頁)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表示其係遭被告7人強迫簽立本案和解書及本票,惟觀諸上開被告周○女與周○祥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卷卷一第76至81頁),可知案發當日被告7人原先係邀請聲請人及周○祥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係周○祥主動表示不願意前往一情,參以證人周○祥於偵查中亦證稱於案發過程中,聲請人曾透過電話向其表示:「沒事,我等等就回家了,我回家跟你說」等語(見偵卷卷二第52頁),而衡諸常情,若被告7人為強迫聲請人簽立本案和解書及本票,其等應無邀請正值壯年之周○祥與聲請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甚於案發過程中有讓聲請人與周○祥通話等易使其等行為無法順利進行之舉措,足認聲請人上開指訴,已屬有疑。
㈢聲請人復主張遭被告7人以打巴掌、丟擲拖鞋、以腳踹、持麻將尺毆打、恫嚇等方式傷害、強暴脅迫及剝奪行動自由等語。
惟查,被告許○玉、秦○榮、許○君、林○恆、許○成、許○雯均表示係聲請人同意其等打巴掌等語(見偵卷卷一第92至94頁),此情亦於本案之發生,係聲請人在自承本案性侵事件後,前去案發地點向包含本案性侵事件被害人與其等配偶及親屬關係之被告7人協商賠償事宜,則聲請人為表歉意,而同意讓被告7人打巴掌之情,尚非不能想像。
又丟擲拖鞋部分,業據被告許○玉、秦○榮、許○君、林○恆、許○成、許○雯所供承在卷,然其等均表示係因在聽聞聲請人自承本案性侵事件後深感氣憤所為,且丟擲拖鞋並不會造成聲請人受傷等語(見偵卷卷一第92至94頁),復觀諸聲請人111年9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卷一第72頁),可知其上記載之傷勢,僅係聲請人主訴「臉部及唇部」之受傷情形,尚難認被告7人丟擲拖鞋之舉動有造成聲請人受傷或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
至於以腳踹、持麻將尺毆打及恫嚇之部分,被告7人於偵查中均否認上情,且遍查卷內除聲請人之指訴及不在場之證人周○祥係完全轉述聲請人說法之證述外,查無證據可證被告7人有恫嚇聲請人或其等上開行為已達於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無法遽認被告7人有上開傷害、強暴脅迫及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表示被告7人預先準備本案和解書及本票之行為,可證被告7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案發時案外人周○妘、周○霞均未在現場,顯無法對質云云。
惟衡以日常生活中,契約之一造率先預擬契約條款後再與對造進行協商,或授權由他人代為協商等情形,均相當常見,是既本案聲請人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即係為協商本案性侵事件之賠償事宜,被告7人預先準備本案和解書及本票,核與常情無違,又案外人周○妘、周○霞是否在現場,亦不妨害協商之進行,自無法以此推認被告7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聲請人又表示其未承認對於被告許○雯及案外人周○霞為猥褻行為,且其無理由不衡量自身給付能力,或拋棄期限利益而簽發本案和解書及本票云云。
然查,既聲請人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即係向包含本案性侵事件被害人與其等配偶及親屬關係之被告7人協商賠償事宜,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或為尋求被告7人之原諒,或為息事寧人避免本案性侵事件被害人對其提告而在未衡量自身給付能力或期限利益之情形簽立本案和解書及本票之舉,尚屬事理之常;
況聲請人於簽立本案和解書及本票後,旋即於111年10月4日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即聲請人當時之配偶游○珠,再於密切接近之同年月11日與案外人游○珠辦理離婚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卷二第72至80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88號卷第57頁),是自聲請人上開舉措觀之,其於簽立本案和解書及本票時,是否有履行之真意,或即已設想得以上開方式避免其財產遭被告7人強制執行,均屬有疑,是既本院無法認定聲請人簽立本案和解書及本票當下之主觀想法,當無從僅因聲請人簽了對己不利之本案和解書及本票,逕予認定聲請人在簽立本案和解書及本票之當下受有他人之強暴脅迫,否則無異於置契約嚴守原則於不顧,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7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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