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自,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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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旭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卓明
自訴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巫雅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定有明文。

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

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2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自訴人旭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巫雅榆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揆諸上開規定,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43條、第304條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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