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自,7,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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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林岳洋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茲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自訴人林岳洋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惟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且依刑事聲請自訴狀所示難認自訴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其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至自訴人雖援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並提出大學法律系學士證書為憑,主張其有自訴原告適格等語,惟上開規定乃依民事訴訴法第68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且觀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準用規定,則上開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制度,於刑事自訴程序自無適用。

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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