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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號
自訴人林岳洋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自訴人林岳洋對被告等人提起自訴,惟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亦不具律師資格等情,有卷附之刑事自訴狀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送達於自訴人,由其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林哲安
法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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