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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7號
自訴人林岳洋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此為抗告限制及例外之明文。又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此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在同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例外得抗告之列,自不得抗告。
二、自訴人林岳洋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且亦不具律師資格,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於同(113)年6月24日提出「刑事異議狀」到院,雖其文字用語稱此係「原告之可提異議或陳述之權」,然核其實質係指本院前開命其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之裁定不當,應認係對上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乃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例外得抗告之列,自不得抗告。依上說明,自訴人抗告(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林哲安
法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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