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1,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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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定遠


曾偉翔


陳昱豪


王翊傑



共 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遠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偉翔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昱豪共同犯重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王翊傑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定遠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與吳軍霆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亟思報復,遂聯繫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於同年9月26日15時許至新北市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集合,曾偉翔、陳昱豪先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開往集合地點後,由陳定遠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並於翌(27)日凌晨1時4分許開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等候吳軍霆出現。嗣於112年9月27日凌晨2時10分許,陳定遠見吳軍霆出現,與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均知悉持開山刀劈砍他人手部、腿部,可能造成他人手部及腿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共同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定遠告知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攻擊之對象為吳軍霆後,各交付開山刀1把予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由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下車持刀揮砍吳軍霆四肢,致吳軍霆受有左膝深度裂傷併左髕韌帶、腓骨長肌肉、脛骨前肌肉、脛骨前肌腱斷裂、伸足拇長肌腱、第三及第四趾長伸肌腱斷裂及表皮神經斷裂、右膝深度裂傷併關節囊破裂及腓骨長肌部分斷裂、右前臂深度裂傷、右手腕裂傷、右手背裂傷、右第四指裂傷、右第五指裂傷併右尺側伸腕肌腱、伸拇長肌腱、尺側屈腕肌肉完全斷裂、伸指肌肉斷裂、右第四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右第四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第五伸指肌腱及伸小指肌斷裂完全斷裂、右第四及第五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右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深度裂傷併後骨間神經斷裂、伸指肌腱、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肌肉完全斷裂、外展拇長肌及伸拇短肌完全斷裂、前骨間神經及前骨間血管斷裂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左上肢並因神經受損而造成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排水溝,扣得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作案用之開山刀共3把。
二、案經吳軍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58頁),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固均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有傷害之主觀犯意,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均辯稱:主觀上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被告陳定遠辯稱:伊當時只想給告訴人吳軍霆一個教訓,沒想到會有這麼嚴重的後果等語;被告曾偉翔辯稱:伊當時有收力等語;被告陳昱豪辯稱:伊認為開山刀不會砍斷告訴人手腳;被告王翊傑辯稱:伊有控制力道等語,被告4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4人主觀上均無重傷害之故意,認為應該構成傷害致重傷罪等語,經查:
 ㈠陳定遠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軍霆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亟思報復,遂聯繫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於同年9月26日15時許至新北市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集合,曾偉翔、陳昱豪先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開往集合地點後,由陳定遠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並於翌(27)日凌晨1時4分許開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等候吳軍霆出現。嗣於112年9月27日凌晨2時10分許,陳定遠見吳軍霆出現,由陳定遠告知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攻擊之對象為吳軍霆後,各交付開山刀1把予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由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下車持刀揮砍吳軍霆四肢,致吳軍霆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順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一第79頁至第84頁、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鴻順租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翻拍照片、案發地點、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9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iRent個人化租車共享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護單、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急診醫囑、護理紀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7132號函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單、手術紀錄、門診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38602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鑑定書及送鑑證物照片、112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40770號鑑定書及指紋照片、指紋卡片各1份(偵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6頁至第150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51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偵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47頁至第349頁、偵卷二第65頁至第177頁、第35頁至第55頁、第3頁至第32頁)可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亦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在本案遭被告4人砍傷後即送醫治療,其四肢傷勢以左上肢、左下肢及右上肢較為嚴重,右下肢僅一處刀傷,但仍深及膝關節囊。左上肢多處刀傷,併多處肌肉、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及缺損。肌肉及肌腱受損可能可恢復,但神經受損會導致手指伸指或手腕伸直功能受限,可能造成永久功能受損。右上肢也是多處刀傷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第四掌骨開放粉碎性骨折。未來需持續復健,方可再評估是否有功能受限或永久受損。左下肢多處刀傷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脛骨骨裂、髕骨關節囊(韌帶)破裂,後續也需持續復健方可再評估其功能是否受限或受損,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7132號函(見偵卷二第65頁)在卷可參,嗣後告訴人回診後,其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共接受四肢多處肌肉、肌腱、血管、神經修補、神經移植、關節囊修補及右側第四掌骨骨折開放復位及固定手術,副木固定手術治療1次......。需持續復健治療。後續可能需要其他矯正手術或疤痕治療處理。未來仍有左上肢(前臂及手部)橈神經完全或部分失能之可能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303頁)可按,是以告訴人之傷勢除本案傷害外,就左上肢部分,因神經受損而造成功能嚴重減損,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結果殆無疑義。   
 ㈢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均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開山刀係鋒銳具有殺傷力之武器,若持之揮砍他人,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開山刀,刀長及刀刃均非短,有該等開山刀之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另自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觀之,可見其傷口均劃穿皮膚、肌肉之切口不僅平整,且傷口既深且長(偵卷一第253頁至第319頁),足認該等開山刀極為鋒利,倘持以對人體揮砍,衡諸常情自會對人體造成嚴重之傷害。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均係持刀攻擊者,並由被告陳定遠現場指揮並分配刀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4人於犯案時均已滿20歲,渠等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59頁),其等之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之處,是對於行使該等開山刀攻擊他人之危險性,自有所預見。
 ⒊再從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攻擊告訴人之力道及部位以觀,告訴人受傷部位主要在告訴人之四肢等處,傷口既深且長,且造成本案傷害 ,顯然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等人揮刀力道甚猛,此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傷口照片在卷可佐,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等人是亂砍,沒有針對哪個部位,伊一開始是用手去擋,被告等人亦有砍伊的腳,伊是在駕駛座被砍,被告等人試圖有將伊拖出車外,但是伊有掙扎,所以沒有被拖出車外,被告等人就一直往伊身上砍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至第84頁),且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副駕駛座位置均有血跡,有告訴人車輛之翻拍照片1份(見偵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可佐,益徵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朝向告訴人砍傷之力道甚深,且告訴人手無寸鐵,又突遭被告等人持利刃攻擊,極易對於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傷害結果。
 ⒋綜上以言,被告4人既預見持該開山刀以上開力道、次數並由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任意地揮砍告訴人之身體、四肢,有極高可能會傷及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其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且依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59頁),均無醫學專業背景或是相關工作經驗,顯然無法控制渠等攻擊之力道與部位不致使告訴人之身體肢能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卻仍決意為之,是被告4人主觀上均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被告陳定遠指揮其餘被告3人多次持開山刀朝告訴人砍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共同行為人間具共同犯罪之決意,並有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而該行為分擔,不以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為限,基於功能性支配理論,只要行為人是在共同之犯罪決意下,所參與者是整體犯罪計畫的重要環節,即為已足。查本案由被告陳定遠告知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攻擊之對象為告訴人後,各交付開山刀1把予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由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下車持刀揮砍告訴人四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4人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被告陳定遠雖未實際動手,然均應與其餘被告3人就所造成之重傷害結果同負其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昱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陳昱豪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昱豪上開前案所犯屬與本案相似之重傷害犯行,且被告111年8月4日甫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卻於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方一再故意違犯法律,應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公訴人主張被告陳昱豪所為本案犯行成立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屬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昱豪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昱豪構成累犯部分,請僅作為量刑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自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行車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貿然在上開地點,由被告陳定遠指示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手持事前準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對告訴人下手致其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已造成其難以彌補之損害,被告4人所為均應嚴予苛責。併參酌被告陳定遠居於命令其餘被告3人之地位,被告4人之素行(就被告陳昱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被告4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情,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2之物為被告陳定遠所有,附表編號3之物為被告曾偉翔所有,業據被告陳定遠、曾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則該等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定遠、曾偉翔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他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一(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二(偵卷二) 
4
113年度訴字第1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xinga字樣之開山刀1把

1.與編號3之開山刀1把區分:置於士檢112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11頁所附照片之中間位置。
2.本院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老鷹圖案之開山刀1把

本院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3

xinga字樣之開山刀1把

1.與編號1之開山刀1把區分:置於士檢112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11頁所附照片之右邊位置。
2.本院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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