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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信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共貳枚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2行「面交」更正為「收取」;
第4行「拿取工作證、收據」更正為「先行領取由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製作之工作證及印有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18行「且將其上蓋有『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更正為「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收據,再將上開收據」。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1至22、59、66頁)⒉同意書(偵卷第45頁)
三、法令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查本件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以Telegram指示被告收取贓款之「钟睒睒」,及「左津市」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
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贏勝通客服經理」之人以LINE聯繫告訴人黃珮雯,對其施以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而依「贏勝通客服經理」之指示,交付裝有假鈔之信封袋予被告,就本件犯行部分,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則「贏勝通客服經理」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形式上雖已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被告事實上仍未真正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尚未達既遂之階段,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⒊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科刑上一罪⒈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其詐騙手段,而由告訴人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定之刑處斷。
⒉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法律上之減輕⒈未遂減輕被告就本件犯行,詐欺犯罪者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陷於錯誤,復在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經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新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與祖父母同住,尚須扶養照顧祖父母,並提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育德兒童之家捐款收據(本院卷第73頁)1紙附卷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偽造印文、署押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秋志」署押1枚,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與「钟睒睒」所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個,係被告所持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2至13、156、188頁,本院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3至15、158、19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現金2,100元、未使用收據共18張、籌碼先鋒工作證、股達寶工作證各1個),尚難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未使用收據、籌碼先鋒工作證、股達寶工作證,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㈢犯罪所得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約50萬元,然被告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為警查獲當天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本件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但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原定期日宣判,爰變更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秋志」署押1枚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77頁 合計 偽造之印文1枚、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贏勝通工作證 1個 贏勝通;
姓名:陳秋志;
部門:外務部;
職位:VIP專員 2 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紀信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信吉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交2.0」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由該群組中之暱稱「钟睒睒」指示紀信吉至桃園市某處公廁內拿取工作證、收據等物,並指示紀信吉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取款。
紀信吉遂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達人~張美惠」等人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向黃珮雯佯稱下載「贏勝通」APP,並依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投入金錢之方式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珮雯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9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
嗣紀信吉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黃珮雯施用詐術,惟經黃珮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佯與紀信吉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淡水中正店)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紀信吉即依約前來,向黃珮雯出示配戴之署名「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VIP專員「陳秋志」工作證,在收據上偽簽「陳秋志」之假名,且將其上蓋有「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予黃珮雯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2,100元、工作證3張、收據18張、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黃珮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信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本件扣得現金2,100元、工作證共計3張、收據共計18張、手機1支等事實。
5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刑案照片、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群組資訊等資料 一、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二、證明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三、證明被告與暱稱「钟睒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二、核被告紀信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前揭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工作證件、收據、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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