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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紀祥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鄭秀卿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紀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紀祥與范瑞麗(於民國110年5月24日2時46分過世)為父女,又告訴人林殊慧為范瑞麗之女。
被告知悉范瑞麗存放於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於范瑞麗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范瑞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
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范瑞麗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於范瑞麗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填寫「華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清提款憑證」、「陽信銀行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偽造范瑞麗之簽名,再由被告在前揭憑條、憑證上盜蓋范瑞麗之印鑑,復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偽為范瑞麗本人或授權他人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現或匯出,足以生損害於范瑞麗所有繼承人及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行員胡佳佳、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華泰銀行)行員李沄蒨、張芷寧、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行員詹金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華泰銀行111年11月21日華泰總石牌字第1114500031號函暨辦理定存、解除定存單據影本1份、中國信託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293號函暨辦理解除定存、提款憑證等單據影本1份、陽信銀行111年11月24日陽信石牌字第1110069號函暨辦理定期存款、解除定期存款單據影本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是我的,我只是把錢存在范瑞麗名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辛苦賺來的,范瑞麗生前即有授權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長期以來亦均係被告在使用,故被告僅係將自己存放之金錢取回,且有部分款項係用於范瑞麗之醫藥及喪葬費用,被告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3至25、133至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范鎮中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7至9、149、169至173、243至245、249至25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6至322頁)、證人即選任輔佐人即被告配偶鄭秀卿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19至21、149至157、本院卷第322至329頁)、證人胡佳佳、李沄蒨、張芷寧、詹金枝之證述(見偵卷卷三第194至196、203至20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證人范鎮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見偵卷卷一第27至28頁)、范瑞麗之三軍總醫院110年5月24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37至43頁)、被告、證人鄭秀卿、范瑞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79至94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1年5月31日資理字第1110002561號函檢附被告范紀祥、證人鄭秀卿、范瑞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97至123頁)、證人鄭秀卿提供范瑞麗同意被告借用銀行帳戶說明、范瑞麗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177至215頁)、中國信託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21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客戶開戶資料表、96年7月4日起至111年7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二第53至99頁)、中國信託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293號函暨辦理解除定存、結清提款憑證等單據影本1份(見偵卷卷三第54至82頁)、陽信銀行111年7月20日陽信石牌字第111005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87年2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8日客戶對帳單各1份(見偵卷卷二第101至153頁)、陽信銀行111年11月24日陽信石牌字第1110069號函暨辦理定期存款、解除定期存款單據影本1份(見偵卷卷三第83至127頁)、華泰銀行111年7月19日華泰總石牌字第111450001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二第155至203頁)、華泰銀行111年11月21日華泰總石牌字第1114500031號函檢附華泰帳戶自開戶迄今申辦定期存款及解除定期存款所填寫之單據影本各1份(見偵卷卷三第14至53頁)、中信帳戶、陽信帳戶、華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卷二第225至253頁)、被告使用中信帳戶、陽信帳戶、華泰帳戶零存整付轉定存紀錄各1份(見偵卷卷三第137至142頁)、被告提供93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手寫紀錄票據編號明細、93年間陽信銀行顯示存單紀錄、手寫支票代收紀錄各1份(見偵卷卷三第143至150頁)、證人鄭秀卿轉帳予范瑞麗之陽信銀行存簿紀錄1份(見偵卷卷三第151至154頁)、被告轉帳予范瑞麗之陽信銀行存簿紀錄1份(見偵卷卷三第155至156頁)、被告使用證人范鎮中銀行帳戶之說明1份(見偵卷卷三第165至170頁)、陽信銀行113年3月7日陽信石牌字第1130003號函檢附陽信帳戶之存入款項來源及交易憑證9份(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華泰銀行113年3月5日華泰總石牌字第113000247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中國信託11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9282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110年5月14日結清提款憑證3份(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9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2009237號函檢附范瑞麗之101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187至199頁)、被告提供范瑞麗所有之華泰銀行金流說明、陽信銀行金流說明、中國信託金流說明、范瑞麗醫療喪葬費支助說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207至30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范瑞麗生前有授權及同意被告使用中信帳戶、陽信帳戶及華泰帳戶:⒈證人范鎮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臺北榮民總醫院的技工退休,退休後在家協助水電材料行的生意,我大致知道被告有2至3間店面租金的收入,還有退休金、水電材料行的收入等;
至於我大姐范瑞麗自從離婚後在經濟上、生活上一直不如意,一直從事超商或連鎖量販店的收銀員,還因經濟拮据去值大夜班,無非希望領取夜班加給多賺一點錢;
在范瑞麗生前我與她一直維持十分緊密的關係,包含被告及證人鄭秀卿對范瑞麗的資助,都是由我代為匯款,告訴人從小到大的扶養費,也是由范瑞麗、被告及證人鄭秀卿所支出,另外被告有購買1間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范瑞麗及我妹妹范鎮梅名下;
我聽證人鄭秀卿說過范瑞麗有帳戶放在被告那,且同意讓被告使用,被告也會使用我北投農會的帳戶,被告是老榮民,不清楚法律常識,對被告來說我們家人的帳戶他都可以使用,把自己的錢領出來也是理所當然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2頁)。
⒉證人鄭秀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臺北榮民總醫院的技工退休,退休後在家協助我水電材料行的生意,我記得被告最後1包薪水是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且被告的退休金不到130萬元,我跟被告很節省,賺一個省一個,把錢慢慢累積起來,湊到錢就買房子,後來也買1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地(下稱石牌路2段342號房地)給范瑞麗及我小女兒范鎮梅;
被告有使用每1位孩子的帳戶,因為附近銀行存錢比較方便;
范瑞麗自從離婚後生活就很苦,在頂好當收銀員,生活不好過,還為了夜班加給去做大夜班,忽略了健康,突然就因主動脈剝離倒下過世了,范瑞麗也不敢跟被告講,但有時會向我訴苦,說機車壞掉、房租不夠等語,我就心軟每個月資助她1、2萬元,也另外買機車給她,過年也都多給她2、3萬元,這些都沒有帳目,有帳目的就是我叫證人范鎮中匯給她的部分,只佔一小部分,甚至告訴人的助學貸款中有25萬元也是我給范瑞麗的;
范瑞麗有同意被告自00年0月間起使用陽信帳戶、自96年7月4日起使用中信帳戶及華泰帳戶,上開帳戶存摺均放在被告那,范瑞麗帶被告去中國信託開戶時還有寫同意書,她也說被告年紀大了,附近的銀行比較方便;
被告使用上開帳戶均係在范瑞麗成年後意識清楚之同意下所為,被告之所以想使用子女的帳戶,是因為怕被騙錢,也覺得左鄰右舍的銀行比較方便,所以被告自然覺得上開帳戶內的款項是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9頁)。
⒊稽之證人范鎮中、鄭秀卿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2人對於范瑞麗生前經濟狀況不佳,其名下之石牌路2段342號房地為被告及證人鄭秀卿所購買,又被告有使用子女(包含范瑞麗、范鎮中)帳戶之習慣,范瑞麗亦同意被告長期使用及保管中信帳戶、陽信帳戶及華泰帳戶等節所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堪認並非虛妄。
⒋再參以證人胡佳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14在中國信託申辦之業務,只要印鑑就可以辦理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94頁);
證人李沄蒨、張芷寧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25在華泰銀行申辦之業務只要存摺及印鑑就可以辦理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95、196頁);
證人詹金枝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24在陽信銀行辦理的業務只要拿原存單及原留印鑑就可以辦理,不需要本人辦理,也不會特別問客戶本人是否健在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04頁),均可證被告僅需持告訴人之存摺、印鑑、原存單等,即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表示:約110年間范瑞麗在世時,范瑞麗有告訴我說她將印鑑及存簿等重要物品是放在我外婆(即證人鄭秀卿)家的保險櫃內,至於被告使用上開帳戶有無經過范瑞麗授權我不清楚,我也有問過被告,被告說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都是其所有,只是借放在范瑞麗名下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5、137頁),可徵范瑞麗確實有將其印鑑、存簿等重要物品長期放置於被告與證人鄭秀卿之住處,此情亦為告訴人所明知,是衡情若范瑞麗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帳戶,其自無長期將印鑑、存簿等重要物品放置於被告與證人鄭秀卿住處之理,益徵辯護人抗辯范瑞麗生前即有授權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一情,堪予採信。
㈢中信帳戶、陽信帳戶及華泰帳戶長期以來均係由被告在使用,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亦皆為被告:觀之中信帳戶96年7月4日起至111年7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卷二第59至99頁)、中國信託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293號函暨辦理解除定存、結清提款憑證等單據影本(見偵卷卷三第54至82頁)、陽信帳戶客戶對帳單(見偵卷卷二第107至153頁)、陽信銀行111年11月24日陽信石牌字第1110069號函暨辦理定期存款、解除定期存款單據影本(見偵卷卷三第83至127頁)、華泰帳戶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二第163至203頁)、華泰銀行111年11月21日華泰總石牌字第1114500031號函檢附華泰帳戶自開戶迄今申辦定期存款及解除定期存款所填寫之單據影本各1份(見偵卷卷三第14至53頁),可知上開帳戶均有在餘額達50萬元或100萬元等整數後零存整付轉定存之習慣,堪認上開帳戶均係由同1人使用。
又依據被告提出93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手寫紀錄票據編號明細1份(見偵卷卷三第143至147頁),其中93年2月7日、同年3月7日所載之支票號碼及金額核與上開陽信帳戶客戶對帳單、存摺內頁所示者相符(見偵卷卷二第108頁、本院卷第225頁);
再參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1年5月31日資理字第1110002561號函檢附范瑞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9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2009237號函檢附范瑞麗之101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187至199頁),可知范瑞麗名下財產僅有石牌路2段342號房地,又其自101年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72萬9,300元、72萬7,589元、59萬9,241元、42萬3,526元、54萬777元、58萬7,237元、64萬7,216元、70萬2,317元、76萬5,447元、29萬8,677元,確實不足以支撐中信帳戶、陽信帳戶、華泰帳戶動輒數百萬元之頻繁金流往來,復衡以范瑞麗將印鑑、存簿等重要物品放置於被告與證人鄭秀卿住處之舉措綜合以觀,可徵上開帳戶於范瑞麗生前皆確實係由被告使用,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亦皆為被告,是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其所有,其只是將錢存在范瑞麗名下等語,及辯護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長期以來亦均係被告在使用等詞,均堪予認定。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所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查范瑞麗係於110年5月24日2時46分過世一情,有三軍總醫院於110年5月24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卷一第37至43頁),堪予認定。
又范瑞麗生前有授權及同意被告使用中信帳戶,且中信帳戶長期以來係由被告在使用,款項來源亦為被告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既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即110年5月14日上午10時38分,早於范瑞麗死亡之110年5月24日,自難認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㈤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
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已高齡94歲,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係流亡學生,退休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擔任技工,後與證人鄭秀卿一同經營水電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辯護人亦表示被告為老兵,於38年與流亡學生一起到我國等情(見本院卷第348頁),足認被告早年於戰亂中顛沛流離,且不具有法律專業,則在早期政治環境動盪、教育資源亦不若現代普及之情形,被告對於法律規定不熟稔,實與常情無違。
是以,既被告已獲得范瑞麗之授權及同意使用陽信帳戶、華泰帳戶,范瑞麗亦將其印鑑及存簿等重要物品放置於被告住處,且陽信帳戶、華泰帳戶長期以來均確實係由被告在使用,又上開2帳戶之資金來源亦為被告無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均為其所有,且上開款項確有部分係用於支付范瑞麗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此有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10年6月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萬安喪禮定金、尾款收款憑單、民權會館服務紀錄表、民權二館費用明細、靈堂租金收據、硬玉骨灰罐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至26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被告已認知到其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違法意識及犯罪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確信心證。
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 提款帳號 (含解除定存) 金額 存入銀行 盜用印章 所生印文數量 偽造署押數量 備註 1 110年5月14日上午10時3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萬元 支票提領 3(結清提款憑證上印文3枚) 0 2 110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 陽信商業銀行 石牌分行 000-00000000000 453萬5,000元 匯款 9(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印文9枚) 9(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署押9枚)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110年5月25日某時 華泰商業銀行 石牌分行 000-0000000000000 518萬4,400元 匯款 14(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款憑條上印文各7枚) 0 共計 1271萬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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