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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
- 二、周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
-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
- 事 實
- 一、丙○○【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
-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 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
- 貳、實體分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253號編號1
-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360號編號1
-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363號編號3
-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253號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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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睿飛
周啓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7、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周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陳冠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邱比特」】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徵才訊息之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並取得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周啓賢(Telegram暱稱「曹孟德」)則於112年11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經由網路徵才廣告與對方聯繫並取得監督車手及向車手收款之工作。丙○○、周啓賢因而加入以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暱稱「Lee」、「啦啦啦」等人為成員之Telegram群組「ppppp」,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周啓賢與「Lee」、「啦啦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投放不實股票投資廣告,使丁○○誤信該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飆股訓練營」,該群組成員並向丁○○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網站網址且穩賺不賠等詞,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又藉詞金額過大而與丁○○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見面交款。另丙○○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先依「Lee」指示,在不詳某便利商店內,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有「澤晟資產」印文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澤晟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並在「外務經理」欄簽署「陳冠宇」之署押後,於112年11月14日9時許至上址與丁○○見面、收取其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將上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澤晟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丁○○,以表示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收受丁○○之現金儲值38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冠宇及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而丙○○向丁○○詐得上開38萬元款項後,即依「Lee」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臺中某公園廁所內,周啓賢再依「Lee」指示前往該處拿取該款項並準備交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又丙○○、周啓賢與「Lee」、「啦啦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投放不實股票投資廣告,使乙○○誤信該廣告,遂與之聯繫並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向乙○○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詞,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其指定銀行帳戶及面交款項,復又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交付現金65萬元。另丙○○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先依「Lee」指示,在不詳某便利商店內,以不詳方式,偽造「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冠宇」工作證、其上有「華經資本」印文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並在「外務經理」欄簽署「陳冠宇」之署押後,於112年11月14日14時28分許前往上址與乙○○碰面,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乙○○收款。惟因乙○○已察覺此係詐欺行為,而於112年11月11日報警,經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將丙○○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4至10所示之物,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1、3、11所示之物。丙○○、周啓賢因而詐欺、洗錢未遂。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周啓賢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卷(本院卷)第187至192、225至2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分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周啓賢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7號卷(下稱偵卷)第143、210、216頁,本院卷第84、135、187、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61、262、303至30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59、235至2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1月14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執行扣押【受扣押人:丙○○】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1至4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63至70頁)、公司大小章5組蓋印(偵2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1月14日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5巷口執行搜索【受搜索人:周啓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至5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71至74頁)、告訴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至110頁)及其提供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刑案照片資料、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至91頁)、告訴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9、260、263至266、269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1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7903號函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警員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49至257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丙○○、周啓賢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周啓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1.被告丙○○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時,所交付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備註」欄、「外務經理」欄分別印有「澤晟資產」印文、簽署「陳冠宇」之署押,無論製作文書名義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冠宇」是否真實存在或均為詐欺集團所虛構,依前揭說明,均無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上開收據既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陳冠宇」代表「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取現金儲值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丙○○再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冠宇」及「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至明。
2.又被告丙○○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時,所持以行使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上「備註」欄、「外務經理」欄分別印有「華經資本」印文、簽署「陳冠宇」之署押,無論製作文書名義人「華經資本有限公司」、「陳冠宇」是否真實存在或均為詐欺集團所虛構,依前揭說明,均無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上開收據既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陳冠宇」代表「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取現金儲值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丙○○再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冠宇」及「華經資本有限公司」至明。
㈡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惟嗣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待被告丙○○依「Lee」指示至約定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被告周啓賢依「Lee」指示到場監督車手及拿取詐欺贓款時,即為警逮捕查獲,是其等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未遂;而其等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另被告丙○○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過程中所偽造、配戴而行使之「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冠宇),乃用以證明服務之證書,依前揭說明,自屬特種文書。
㈢是核被告丙○○、周啓賢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丙○○、周啓賢、「Lee」、「啦啦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周啓賢、「Lee」、「啦啦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丙○○、周啓賢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丙○○、周啓賢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丙○○、周啓賢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周啓賢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偵卷第135、143、210、216頁,本院卷第84、135、187、225頁),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周啓賢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被告丙○○、周啓賢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丙○○、周啓賢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不法所得,分別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監控車手及收水人員等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將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丙○○、周啓賢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衡以其等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之程度及未與告訴人丁○○、乙○○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節;暨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獨居、無庸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卷第231頁);被告周啓賢則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冷氣裝設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現與家人同住且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卷第19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㈩定應執行刑:
1.被告丙○○部分:
審酌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其所犯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斟酌被告丙○○透過上開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就其所犯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被告周啓賢部分: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啓賢尚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73、180頁)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周啓賢本案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前開說明,應俟被告周啓賢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丙○○用以與「Lee」聯絡之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7、8、9」所示之物,亦屬其用來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周啓賢用以與「Lee」聯絡之用等情,分別為被告丙○○、周啓賢所自承(本院卷第136、137頁),核屬其等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一張,因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交付予告訴人丁○○,已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陳冠宇」署押各1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9「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上之「華經資本」印文、「陳冠宇」署押各1枚,雖屬偽造,本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已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款38萬9,000元,其中現金38萬元為被告丙○○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之詐得款項,且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發還予告訴人丁○○,此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2月21日之訊問筆錄(偵卷第305頁)在卷可佐,即實質上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餘款項即9,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6,100元及「附表編號3、6、10」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罪有關、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主張扣案如附表6所示之物(即公司大小章5組)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鄭仰博
法官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1 | 贓款 | 38萬9,000元 | 周啓賢 |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贓保字第333號編號1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253號編號1 |
2 | 贓款 | 6,100元 | 丙○○ |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贓保字第334號編號1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253號編號2 |
3 | 電子產品(IPHONE 12紫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支(含SIM卡1枚) | 周啓賢 |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360號編號1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253號編號3 |
4 | 電子產品(IPHONE 6黑色智慧型手機,銀幕左側裂痕,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含SIM卡1枚) | 丙○○(左列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保管單誤載為「周啓賢」) |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360號編號2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253號編號4 |
5 | 其他一般物品(西裝) | 1套 | 丙○○ |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363號編號1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253號編號5 |
6 |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大小章) | 5組 | 丙○○ |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363號編號2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253號編號6 |
7 | 其他證件(犯案用識別證) | 4張 | 丙○○ |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363號編號3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253號編號7 |
8 | 其他一般物品(車票) | 1張 | 丙○○ |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363號編號4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253號編號8 |
9 | 其他一般物品(收款證明單據) | 6張 | 丙○○ |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363號編號5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253號編號9 |
10 | 電子產品(IPHONE 14藍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含SIM卡1枚) | 丙○○ |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363號編號6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253號編號10 |
11 | 電子產品(IPHONE 7黑色智慧型手機,右側銀幕裂痕,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無SIM卡) | 周啓賢(左列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保管單誤載為「丙○○」) |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363號編號7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253號編號11 |
12 |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 1張 | ①未扣案 ②偵卷第257、3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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