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118,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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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OK KA MAN(中文名:莫嘉雯)




選任辯護人洪可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K KA M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吳翊新。
  犯罪事實
一、MOK KA MAN(中文姓名:莫嘉雯)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莫嘉雯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吳翊新佯稱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不慎延長會員合約,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及1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嗣吳翊新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MOK KA MA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4、55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告訴人吳翊新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獲得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香港人,對臺灣的法律不熟悉,故於求職時經對方告知辦理第一次入職需提供提款卡為實名登記,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發現遭詐騙後亦曾前往派出所報案,可知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吳翊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53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被告將本案帳戶寄出後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存摺資訊影本、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偵卷第17、21、32、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自述其正就讀大學中(本院金訴卷第61頁),半工半讀做餐飲業,先前在香港曾有工作經驗,香港亦有詐騙集團,其有在報章媒體看過,來台後使用銀行提款機提款時,亦曾看過不得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警語(本院金訴卷第59頁),足認有相當之知識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其係因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如未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不提供工作,其為了獲得工作,始行交付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僅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迫使被告提供(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自係基於自由充分之思考,而決定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應徵之工作為家庭代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59、60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19頁),所謂應徵工作應係指雇主與應徵者相互討論勞務內容及薪資條件之過程,當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又縱如被告所述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供雇主驗證身分之用,單純提供該等資訊亦無從驗證應徵者之身分,該方法甚為迂迴,被告乃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當能察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應徵工作間無正當合理之關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知悉並非為了獲得一份工作,對方要求做任何事情,即可不用求證該內容之妥當性(本院金訴卷第60頁),可知被告知悉應徵工作非可貿然提供帳戶予素不相識者使用之正當理由,惟被告仍草率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餐飲業及文書處理,月薪約1萬元(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本院考量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2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本院訴字卷第33頁),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以提供1本帳戶可取得5,000元補助費而於112年9月8日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㈢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㈣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係為申請補助款而交付帳戶,辯稱其係為獲得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非為取得補助款5,000元而交付,並提出較為完整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並無約定提供帳戶可取得5,000元之對話,反可知被告係為獲得工作等語。本院合併觀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原欲為申請補助款5,000元而交付帳戶,嗣又決定不申請補助款而不交付帳戶,惟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第一次入職須提供提款卡實名登記,被告始交付帳戶(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訴卷第35至39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因提供1本帳戶可取得5,000元補助費而交付帳戶,容有誤會。
 ㈤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然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自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MOK KA MAN應給付吳翊新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翊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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