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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理 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智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6頁)及審理時(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王也」、「DC」及「巴
-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
-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5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法
-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共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從事性交易所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被告之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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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智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圖利媒介姓名年籍不詳代號「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性交部分,均無罪。
事實
王智學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12月27日之期間內,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也」、「DC」及「巴黎世家」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合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智學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宇皓」分別聯繫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3名本國籍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分別媒介上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並各由與王智學間具有犯意聯絡之馬伕司機魏鵬煌、吳嵩偉、張天齊載送上開女子前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完成後,王智學再視性交易價碼,從中獲取1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報酬,並由各應召站不明成員將款項轉入王智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王智學與「王也」、「DC」朋分。嗣警方於110年8月25日、111年3月5日、同年6月18日分別查獲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商務旅館、臺北市○○區○○路000號沐蘭精品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且各逮捕司機馬伕魏鵬煌、吳嵩偉、張天齊(前3人妨害風化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再循線追查,於111年12月27日搜索、拘提王智學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智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6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0頁)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雨柔(偵21007卷第47-52頁)、何亞謙(偵21007卷第33-38頁)、黃偲瑄(偵23644卷第56-64頁)、魏鵬煌(偵21007卷第17-25頁)、吳嵩偉(偵21007卷第31-32頁)、張天齊(偵23644卷第33-3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1007卷第91-97、559-562頁)、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備忘錄截圖(偵21007卷第255-3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007卷第249-2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偵21007卷第591-594頁)、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21007卷第597-599頁)、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偵21007卷第613-6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007卷第111-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8月25日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簿(偵21007卷第123-126頁)、警方與LINE暱稱「妍妍」及「!瑤瑤全省外送茶」之對話紀錄(偵21007卷第127-132頁)、魏鵬煌、陳雨柔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1007卷第133-138、139-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007卷第161-165頁)、警方與LINE暱稱「高欣」之對話紀錄(偵21007卷第178-179頁)、吳嵩偉、何亞謙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1007卷第185-199、201-203頁)、被告匯款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1007卷第305-311頁)、警方與LINE暱稱「優格茶坊」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偵23644卷第97-102、107-121頁)、警方與LINE暱稱「黃偲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644卷第1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人於110年8月25日、111年3月5日、同年6月18日前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時,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並藉故取消該次之性交易,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媒介應召女子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為性交易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王也」、「DC」及「巴黎世家」或馬伕司機魏鵬煌(僅陳雨柔部分)、吳嵩偉(僅何亞謙部分)、張天齊(僅黃偲瑄部分)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留容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類營利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王也」、「DC」、「巴黎世家」等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曾多次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與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渠等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時,對此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時間亦甚為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渠等於上開時間內,接續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應各論以一罪;而渠等分別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3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之對象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其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屬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仍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法令禁止,而與共犯「王也」、「DC」、「巴黎世家」、魏鵬煌、吳嵩偉、張天齊等人,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衡以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47-48頁),暨考量其犯本案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21007卷227-2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從事性交易所獲得之報酬約為5萬多元(本院卷第60頁),核與其偵查中供稱:每月媒介性交易所得大約2到5萬元,但是要看該月有無女生上班等語(偵21007卷第531頁),及陳雨柔自承於000年0月間經魏鵬煌載送從事性交易2至3天(偵21007卷第49頁)、何亞謙自承於111年2、3月間經吳嵩偉載送完成過10幾次性交易(偵21007卷第36頁)、黃偲瑄自承於111年6月4日、6月6日、6月17日經張天齊載送完成過3次性交易(偵23644卷第59-60頁)等節所示時間加以換算後,大致相符,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與暱稱「王也」、「DC」及「巴黎世家」、「雀巢」、「優格」等多家應召站合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微信暱稱「宇皓」聯繫代號「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以每次至少3,000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被告再視性交易價碼,從中獲取1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報酬,並由各該應召站將款項轉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與「王也」、「DC」朋分。因認被告媒介「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媒介日本女子入台從事性交易?)是他人介紹進來的等語;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推薦日本籍1名女子去某間應召站等語(本院卷第28頁);審理時則供稱:本案期間除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3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外,否認還有媒介其他女子等語(本院卷第60頁),核其前後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另觀諸卷附被告與「巴黎世家助理」之微信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提供姓名為「Nana」、「Aki」者之身材、外型、服務項目、照片等資訊予對方,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該等資訊為真,或確有名為「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存在,及其等現實曾由被告著手媒介從事性交易之相關證明,自無從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被告確有媒介「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從事性交易等犯行,且因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別論罪,前已敘及,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 |
1 | 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2 | 蘋果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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