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141,2024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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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壽龍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洪婉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壽龍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束帶陸條均沒收。
事實
陳壽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以及其所有之束帶6條(其中1條嗣經遺落於現場,後為警查扣),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2樓「克麗緹娜美容護膚店」,待店員邱品郡為其護膚完成後,即取出上開美工刀、束帶,將美工刀架在邱品郡之脖子,要脅邱品郡交出財物,至使邱品郡不能抗拒,惟因邱品郡錢包未放身上,於移步去後面房間拿錢之際,趁隙脫逃,陳壽龍因而無法取得財物而未得逞,隨即趕緊逃逸。嗣警獲報到場,經調取監視器,循線於113年2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將之拘提到案,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美工刀1把及其餘束帶5條,因而查獲。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壽龍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0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至36、109、120頁、本院卷第60、102、221、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品郡(見偵卷第59至64頁)、目擊證人江宜鎂(見偵卷第73至75頁)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士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至8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87至9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美工刀1把、束帶6條扣案可證。且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嫌疑人持刀架著你時,你做何感想?你能否反抗他違背對方的意思行動?)我嚇死了,希望不要劃到我,很怕受傷。我只能依照對方的意思行動,對方拿刀架著我脖子時,一隻手摀住我嘴,另外一隻手拿刀架著,我沒有辦法違反對方意思行動,對方要我去櫃台,我也只能依照對方指示行動」、「他叫我把錢拿出來,但是我覺得不給他錢,他就會要了我的命,對我的生命安全遭受威脅…」等語(見偵卷第63頁),依監視器畫面內容,被告確有將刀架在告訴人之脖子並摀住告訴人之嘴巴之情形(見偵卷第88、89頁),而脖子乃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被告持美工刀架在告訴人之脖子上,自有可能危及其性命,復就現場情形觀之,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係身型嬌小之女性,被告則係身材魁武之成年男子,顯較告訴人有體力優勢,再加上使用具危險性且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美工刀,衡情一般人身處該情境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狀態,擔憂如未依指示配合並交付財物,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危害,足認被告實行之前揭行為,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因好幾天未服用藥物,有點迷迷糊糊,精神狀況很差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辯護人並以被告多日未服用藥物,精神狀況不穩定云云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107至109、222頁),而依被告之病歷資料,雖足認其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25至130、133至154、159至162頁),然依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87至93頁),被告於行為當時均能準確地拿出美工刀架在告訴人脖子、摀住告訴人之嘴巴,對告訴人進行要脅取財之行為,事後亦能順利逃離現場,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也均能清楚記憶並陳述案發經過(見偵卷第31至36、109至111頁),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應均屬正常,並無意識不清之情狀,尚難認為有何控制及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其卸責所辯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之美工刀,為金屬材質之刀械,得以割裂皮膚、刺穿皮後、身體臟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之實行,然因未得手財物,犯罪尚屬未遂,審酌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構成中止未遂云云。惟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而言;亦即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未遂之原因非得以預期,純係本於行為人自發之意思,而中止其犯行或防止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否則,著手犯罪後,受外界因素之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因而消極中止其犯行,即非因己意而無法遂行犯罪,應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論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因己意中止,係指出於行為人之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而言,若其中止與行為人之意思無關,或因客觀上發生、存在行為人意思以外之事實,或因外界之障礙而依一般人之觀點均可能影響行為人之意思,致未發生結果,即非中止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直接把刀架在我脖子上靠近我,我很害怕一直叫,被告把我的嘴巴摀起來,我那時因有帶口罩快不能呼吸,我還是一直叫,被告叫我不要叫,叫我把錢拿出來,一直要我把錢拿出來,隔壁的按摩師江宜鎂有開門問我說怎麼了,被告就要脅我對江宜鎂說沒事,並仍拿刀架我脖子把我架到櫃台,我假裝找錢,但是我沒帶錢包,我那時在延長時間,留給旁邊的按摩師ViVi幫忙報警,我假裝找完錢包告訴被告說我要去後面拿錢,被告叫我不要耍花樣,我就開始往門口移動,被告還是架著我,我趁著他有一點點放鬆的空檔把他推走並往後面房間跑,被告看我往後跑之後就往門口逃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證人林宜鎂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是在我們報警後才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其係在告訴人跑掉之後才跑掉(見偵卷第120頁),因告訴人大聲呼救害怕而跑掉(見偵卷第33頁)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已脫逃及大聲呼救,若繼續停留現場徒增遭查獲之風險,始行離去,足認被告係因發現客觀上存在外界之障礙事實而停止其犯行,要非單純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自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甚明,辯護人主張本案符合中止未遂之減免其刑事由,自非可採。
(四)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因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則依本案犯罪情節,衡量被告持刀對被害人自由意志以及人身安全所產生的危害以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不利的影響,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甫出監不久,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僅因缺錢花用,竟持刀強盜財物未遂,除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我到現在還是很害怕,我的心裡還是很恐懼,我沒有辦法接受被告的道歉,被告對我造成很大的傷害,我不願意和解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插畫工作、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及罹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25至130、133至154、159至16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束帶6條,均係被告所有(見偵卷第34、111頁),持以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陳孟皇

法官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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