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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桔
韓元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如附表所示偽造「圓方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
韓元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起「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載述,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同欄位第17行起「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假名『邱威融』之『圓方投資』工作證」之載述,應更正為「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私文書及假名『邱威融』之『圓方投資』工作證特種文書,及補充被告張寶桔、韓元承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38頁)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定義,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除係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是收取款項非但著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著手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
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本件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霍威軍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指派被告張寶桔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而被告韓元承則依指示勘查現場、監控及接應收款,是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僅因警即時逮捕而未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核屬洗錢未遂行為。
而本案被告張寶桔交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憑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為本案詐欺集團預先製作,並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以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樣式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印文1枚(無證據顯示有偽刻實體印章),用以表彰被告張寶桔代表圓方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自屬偽造圓方公司之私文書,被告張寶桔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圓方公司至明。
至被告張寶桔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圓方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列印後配戴,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行使之,藉以表彰工作身份,核屬前開說明所稱特種文書。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罪名(見訴字卷第36頁),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已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但其等既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虛假之「投資」名義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仍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分別擔當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勘查現場及監控暨接應收款之角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彼此間,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權」、「BB」之成年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致上開較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2人輕罪得減刑部分,另由本院列為科刑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反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監控把風角色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
惟念及本案經警及時查獲,幸未釀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亦未形成金流斷點,且被告2人所分擔犯行,較主要籌劃、行騙者為輕,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參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2人自承之素行,及被告張寶桔自述高中肄業、曾從事超商店員、早餐店員、現無業、未婚無子、與父母及胞兄及祖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
被告韓元承自述高中肄業、曾從事壽司店員、入所前擔任工地工人、未婚無子、與父母及胞弟胞妹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8-39頁)暨渠2人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所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業據被告張寶桔交予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2人或其餘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樣式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屬於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前揭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假名邱威融之圓方投資工作證、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張寶桔所有,而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韓元承所有,且該等物品各供其2人用於本案犯行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4頁),且前開工作證復為其等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渠等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業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給與之報酬,獲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何等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件無關一情,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述無訛(見訴字卷第24頁),且均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印文樣式 卷證出處 1 偵卷第73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張寶桔 年籍詳卷
韓元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桔、韓元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權」、「BB」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寶桔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由韓元承負責勘查現場及監控面交,待張寶桔收取詐欺贓款後,將款項交予韓元承,再由韓元承將款項轉交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寶桔、韓元承分別可從中取得1%、2%之報酬。
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則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霍威軍佯稱加入「教學領航會」之通訊軟體群組可以提供投資教學,謊稱使用「圓方投資」APP入金或面交現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霍威軍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3日起,陸續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經霍威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佯與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育仁路之長安公園面交現金。
張寶桔即依約於上開時、地前往,負責向霍威軍面交收取現金,韓元承亦前往上址負責監控、把風及向張寶桔收款。
嗣張寶桔向霍威軍出示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假名為「邱威融」之「圓方投資」工作證,向霍威軍收取現金時,由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韓元承,並在張寶桔處扣得iPhone XS手機1支、「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圓方投資」工作證1件;
在韓元承處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霍威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寶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韓元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即證人霍威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四)對話記錄。
(五)監視器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張寶桔、韓元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張寶桔、韓元承係著手於犯罪而不遂,請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張寶桔、韓元承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圓方投資」工作證1件、iPhone 11手機1支均為被告張寶桔、韓元承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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