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徐子琦前積欠陳鴻棋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債務,
- 二、案經徐子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以非
-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
- (四)被告等2人與林廣原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 (五)查蔡珈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 (六)被告等2人雖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惟未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素不
- (八)另鍾秀遠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鍾秀遠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2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傷害告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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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遠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藍予妙律師
被 告 蔡珈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13號、112年度偵字第1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遠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珈竹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徐子琦前積欠陳鴻棋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債務,陳鴻棋(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委請林廣原(經本院發布通緝)催討債務,並交付委託書、本票影本予林廣原,林廣原遂邀集鍾秀遠、蔡珈竹向徐子琦追討債務。
林廣原、鍾秀遠、蔡珈竹即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由蔡珈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林廣原、鍾秀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00號間無名巷內,等待徐子琦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公司離開。
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徐子琦離開公司欲至停車場駕車時,由蔡珈竹在車上接應把風,林廣原、鍾秀遠則下車上前攔阻徐子琦,要求徐子琦自行駕車或搭乘其等之車輛一同至他處與「大哥」協商債務,經徐子琦拒絕後,林廣原、鍾秀遠為將徐子琦帶至他處處理債務,遂共同著手以暴力徒手拉扯,欲強壓徐子琦進入徐子琦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徐子琦在該車車門旁奮力抵抗,鍾秀遠即徒手毆打徐子琦左側腹部及左臉部成傷,並對其恫稱:你不要逼我動手,不要來硬的等語,徐子琦唯恐遭押走後求助無門,仍繼續抵抗,期間林廣原並打電話叫蔡珈竹到場接應,幸經民眾報案,警方立即到場,將林廣原、鍾秀遠當場逮捕,徐子琦始未遭押走(鍾秀遠、蔡珈竹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徐子琦撤回告訴),蔡珈竹則趁隙駕車逃逸。
二、案經徐子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鍾秀遠、蔡珈竹(下稱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170-1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子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廣原、證人陳鴻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2、35-42、193-199、227-231頁),復有證人陳鴻棋簽立追討債務之委託書、告訴人107年1月18日簽立借款說明、告訴人證件影本、本票影本、民眾提供之蒐證影像、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133-161、107-126頁),案發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13頁),足認被告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2人為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2人所為已達既遂之程度,惟被告等2人雖已著手而欲藉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因告訴人奮力抵抗且適員警獲報到場,告訴人始未遭被告等2人強制押走,是應為未遂,檢察官起訴認其等之行為已達既遂,容有誤會,然因罪名相同,僅既未遂之別,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2人所為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過程中雖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強制及恐嚇舉措,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2人所為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較高度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所為,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應有誤會。
(四)被告等2人與林廣原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查蔡珈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蔡珈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然審酌蔡珈竹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蔡珈竹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被告等2人雖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將告訴人強押進車內並載離現場,員警即行到場,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為相挺友人,即率爾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
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5頁);
另斟酌其等之素行(見被告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另鍾秀遠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鍾秀遠為將告訴人強押至車內並載離現場,不僅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更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經本院衡酌鍾秀遠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分工情形等節,認鍾秀遠所為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自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均非屬輕微,是其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和解金,仍有給予適當處罰之必要,亦即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2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傷害告訴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2人所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等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等2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刀械1把雖為鍾秀遠所有,惟非係供鍾秀遠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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