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麗雯為(英文姓名:CHANLAIMAN)香港地區人民,經由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麗雯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
- (三)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五)被告與「阿偉」、「四姐」、「(氣泡圖案)」、「無缺
-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郭
- (三)扣案之現金4,000元及「Redmi12C」手機1支,雖為
-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金訴卷第44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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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上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程羅淑美」印文貳枚、「郭巧玲」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麗雯為(英文姓名:CHAN LAI MAN)香港地區人民,經由TELEGRAM暱稱「阿偉」介紹,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入境臺灣參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四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牟利;
由「四姐」建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56商務交流群」,群組內有暱稱「阿偉」、「四姐」、「(氣泡圖案)」、「無缺 同花」、「Kis檸檬酸」、「(獨角獸圖案)」、「Kis歆」之人,為三人以上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陳麗雯、吳子傑(另案偵查中)、前開TELEGRAM群組內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施用「假投資」詐術,佯稱儲值資金代買股票、安裝虛偽投資APP、交付現金給專員云云。
喬裝警員康力仁於112年11月21日在網路巡邏發現上述「假投資」詐騙,經與通訊軟體LINE化名「綠角財經筆記」(起訴書誤載為綠角投資筆記,應予更正)、「陳歆怡Yvette」、「上傑投資」之人對話,約定於113年1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面交款項。
陳麗雯擔任此次取款車手,先向吳子傑取得偽造之①「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郭巧玲」工作證2張、②「郭巧玲」印章1枚;
另依指示至超商列印③「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均印有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印文),陳麗雯再以「郭巧玲」印章蓋印其中2張收據。
陳麗雯準備完成後,依「(氣泡圖案)」指示,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至上開咖啡店與康力仁見面,陳麗雯當場向康力仁表明其為「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巧玲」並出示上開工作證與康力仁確認身份,交付「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準備向康力仁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惟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麗雯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下稱偵卷】第157頁,訴字卷第38、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職務報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85至89、93至96、99至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阿偉」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工作,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上述「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告先向吳子傑取得上述偽造之工作證、「郭巧玲」印章、「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依「(氣泡圖案)」指示向康力仁收取款項,可知本案集團在招募成員、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進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卷第11頁),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理由參照)。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扣案如附件編號1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該公司員工;
扣案如附件編號2、3之收據,則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
依照上述說明,附件編號1之工作證均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附件編號2、3之收據則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於「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郭巧玲」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阿偉」、「四姐」、「(氣泡圖案)」、「無缺 同花」、「Kis檸檬酸」、「(獨角獸圖案)」、「Kis歆」、吳子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157頁,訴字卷第38、44頁),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阿偉」、「四姐」、「(氣泡圖案)」、「無缺同花」、「Kis檸檬酸」、「(獨角獸圖案)」、「Kis歆」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45頁),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華瑋投資」收據2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警員收執,已非被告及詐欺集團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收據上「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2枚、「程羅淑美」偽造印文2枚、「郭巧玲」偽造印文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王綺婷」印章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郭巧玲」工作證2張、編號2之「華瑋投資」收據1張、編號4「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供述明確(訴字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印文各1枚,因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於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之現金4,000元及「Redmi 12C」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此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應認非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金訴卷第44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之報酬數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郭巧玲工作證 2張 偵卷第93至94頁 2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印文各1枚) 偵卷第93至94頁 3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郭巧玲」印文各2枚) 偵卷第93至94頁 4 「郭巧玲」印章1枚 偵卷第93、95頁 5 iPhone 11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93、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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