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151,2024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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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13年4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麗雯(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已於同年4月24日囑託送達於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自113年4月24日起發生效力,惟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未向臺北女子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應於113年5月1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本院蓋用於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件章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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