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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信
義務辯護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丙○○前為同一園藝公司之同事,甲○○與丙○○間存有糾紛。
民國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乙○○陪同丙○○前往新北市○○區○○○00○00號丙○○之租屋處拿取物品,甲○○見乙○○、丙○○出現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乙○○,先以腳踢乙○○,嗣持一把含柄長約20公分的金屬制器物(無法確定該器物之種類),揮向乙○○左後背、頭臉、手部,乙○○以手臂抵擋、後退,並在旁邊架子上隨手取得一根長約50公分之白色木棍抵擋,惟該木棍嗣亦為甲○○搶去,甲○○即右手持金屬制器物、左手持木棍,揮向乙○○,迄至乙○○跌坐在地上,甲○○方停手,並叫乙○○起來後,甲○○即離去,乙○○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鼻子、左下頷)、頭部撕裂傷(左上額頭)、左側後胸壁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經丙○○報警,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56至59、125至12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傷害犯行,惟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我沒有殺人的犯意,當時乙○○拿棍子要攻擊我,我是正當防衛,我承認有傷害乙○○,我承認傷害罪等語。
經查: ㈠前揭傷害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卷第9至13、91至9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56、110、129頁)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偵卷第15至19、97至10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2至119頁)及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偵卷第25至28、97至10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20至125頁)證訴相符,並有證人丙○○攝錄案發當時被告攻擊過程之影像光碟(附於偵卷末檔案存放袋)、士林地檢署就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攻擊乙○○之過程,偵卷第109至123頁)、現場情形照片(偵卷第45至51頁)、乙○○之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乙○○受臉部、頭部、左側後胸壁、右前臂撕裂傷,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收據(白色木條扣案,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
又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3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殺人未遂罪,應以其出手加害乙○○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為斷,並於判斷其主觀犯意時,應就被告與乙○○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兇動機及所受刺激、被告行為時之態度及外顯表示、所持兇器種類性質、攻擊部位及次數、下手力道之輕重、乙○○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與傷勢程度、被告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詳予審認,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經查:1.被告於本院供稱:乙○○把我公司的負責人帶去跟銀行借款,我覺得他之前曾經騙過我,他跟丙○○勾結,偷偷拿我公司的名義當連帶保證人,跟中國信託做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證人乙○○於警詢指稱:我跟丙○○是同事關係,我和甲○○是前同事關係,我只知道甲○○與丙○○是前主僱關係;
甲○○向我走來時,有向我說他公司有一筆貨款當時是我妹妹和丙○○小姐談的,贊了一筆100萬元,我回應他我不知道你不要問我,他聽到我的回應後,就直接用腳瑞我,並開始拿刀攻擊我;
甲○○傷害我,我不知道他的意圖為何等語(偵卷第17、18頁)。
嗣於本院證稱:被告、我、丙○○都是之前園藝公司的同事,案發當天我陪丙○○回去現場租屋處拿東西,被告跟我沒有糾紛,但被告是跟丙○○有些糾紛,之前被告一直騷擾丙○○;
被告出手前有講話,但我沒聽清楚,他先踹我一腳,然後刀子就向我揮過來;
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拿刀子跟棍子傷害我,被告看到我陪丙○○,他大概心裡不舒服,我與被告無恩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12、115至119頁)。
據上可知,被告與乙○○、丙○○間是前同事關係,被告與丙○○前有糾紛,被告或因認乙○○曾欺騙他,又與丙○○交好,或因園藝公司貨款等諸多原因,對乙○○心有不滿而對乙○○出手洩憤,其與乙○○間並無何等深仇大恨足使被告有殺害乙○○之動機。
2.就被告持以攻擊乙○○之兇器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右手是拿種花挖土的工具,白色木條是從乙○○的手上搶來的等語(偵卷第10、11頁);
嗣於本院供稱:偵卷第50頁照片顯示案發當時我右手有持一把工具,這是園藝挖土的剷子,大概20幾公分,扣除握柄大概10公分,這個剷子平常放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證人乙○○於警詢指稱:被告手往他的身後拔刀取出,是撒刀,長度大約20公分左右,刀刃是白色;
白色木條不知道是誰的,是我被打時剛好放在旁邊,我拿來自我防衛,大概50、60公分,大概兩根手指宽等語(偵卷第17頁);
嗣於本院證稱:被告是拿刀子攻擊我,刀子是被告帶的,他放在後面口袋;
我也做過園藝,知道剷子和刀子是長怎樣等語(本院卷第113、130頁)。
證人丙○○於警詢指稱:甲○○所拿的刀規格樣式我不清楚,長度約别手臂一半長等語(偵卷第27頁);
嗣於本院證稱:被告是拿的刀子,我不知道是什麼刀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是被告案發當時所持之金屬制器物究為何物,被告與乙○○、丙○○所述不一,惟經檢視丙○○攝錄案發當時被告攻擊過程之影像光碟擷圖(偵卷第50頁下方),同時參酌乙○○所受傷勢後,檢察官認屬於長形的、鈍的、金屬制器物,辯護人及證人丙○○亦均同意檢察官之主張(本院卷第130頁)。
是被告所使用之兇器,一為長約20公分、握柄10公分之金屬制器物,另一為從乙○○手中搶去的扣案長約50公分白色木棍,顯見被告並未使用鋒利、刀刃長、殺傷力強之刀具來行兇攻擊乙○○。
3.乙○○因被告之攻擊,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於112年5月19日16時00分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經檢查治療及傷口縫合後,於同日16時55分離開,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之事實,有乙○○之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及乙○○受傷照片(偵卷第45至49頁)附卷可稽。
證人乙○○於警詢指稱:甲○○持刀砍傷我約5、6處,砍傷我的頭、鼻、後背、左右手臂及下頷處,使用白色木條向我頭部擊側臉揮擊,左臉至左耳旁都腫起來,頭上也有幾個包(偵卷第18頁);
嗣於本院證稱:被告先踹我一腳,然後刀子就向我揮過來,我往後退,我用手去擋,後退之後我在旁邊架子上看到有一根棍子,我就拿著那根棍子來擋,後來木棍被被告搶走了,被告有拿刀子、木棍攻擊我背部、手部、頭部、臉部;
頭部是被刀子、鼻子是刀子、臉頰是木棍、手臂是刀子、後背是刀子所傷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9頁)。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刻意要攻擊乙○○的頭部,是因為他在閃躲時打到他的頭部等語(本院卷第131頁)。
是被告攻擊乙○○頭臉、後背、手臂等處,頭臉及後背內含人體重要器官及大動脈分布,應屬致命部位,且攻擊次數有5至6次之多,然被告下手力道尚屬輕微,並未猛烈使力,因而乙○○上開所受之多處撕裂傷均屬淺短,縫合後即可返家休養,傷勢非重,其生命維持系統及心肺等臟器均無遭受重創失能,未致有生命危險之虞。
4.被告於警詢供稱:乙○○後續跌坐在地,我就停止向他攻擊,因為我的手一直在流血,且我想說既然他沒在攻擊我,我也沒必要防衛了等語(偵卷第11頁)。
嗣於本院供稱:偵卷第51頁下方照片,是後來我打了乙○○之後,乙○○坐在地上,我把木棍丟在地上,我就停手了,當時會想停手,是因為乙○○沒有攻擊我,我就停手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證人乙○○於警詢指稱:後來我跌坐在地,甲○○手上持續一手拿刀另一手拿白色木條,突然停止動作,就往矮牆外走出了等語(偵卷第16頁);
嗣於本院證稱:被告之後停下來,叫我站起來,因為外面已有人打電話叫警察了;
最後被告是自己主動停止沒有繼續攻擊你;
警察來之前,被告就跑掉了;
我當時坐在地上,我看被告是打我打累了,他就叫我起來,他就走了;
偵卷第51頁是最後我坐在地上,被告就停手了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117至119頁)。
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乙○○根本擋不過被告,只是拿交通椎擋著,後來拿著爛木頭擋著,最後自己摔在地上,木頭也被被告搶走,坐在地上,到最後乙○○被被告打到地上,被告站著,被告看到乙○○被他打在地上,也沒力氣了,我看到被告有停手,但主觀上為何停手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2、124頁)。
據上可知,被告對乙○○攻擊後,於乙○○跌坐在地,無力反抗時,即停止攻擊,並未繼續持刀揮砍乙○○的事實。
5.是審酌被告之行兇動機(認乙○○曾欺騙他、與丙○○交好、園藝公司貨款)、攻擊所用之器具(並非鋒利之金屬制器物、木棍)、攻擊部位(頭臉、後背等人體致命部位)、攻擊次數(5至6次)、攻擊力道(並非猛烈)、造成傷勢(均屬淺短的撕裂傷)、行為時之態度(於乙○○跌坐在地即收手停止攻擊)等情,綜合研判,足證被告行為時並無殺害乙○○之犯意,亦無即使造成乙○○死亡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否則被告大可使用猛烈的力道攻擊乙○○之胸、腹部等更易致命的部位,並於乙○○跌坐在地無力反抗時,再繼續猛烈攻擊,以遂行其殺害乙○○之犯意。
是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傷害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並無殺人之故意,足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殺人犯意,顯與案發時之客觀事證不合,容有誤會。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辯稱:因在此之前,我坐在車裏,車停在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22-8號我家前附近,當時我正要開車,坐在駕駛座窗戶全開,乙○○拿長棍伸入駕駛座窗戶攻擊我左手背、丙○○拿柺杖戳我後背,我是出於正當防衛,才從車上拿了種花工具,下車出手反擊,我和乙○○及丙○○持續搏鬥,邊走邊退至第二現場丙○○家門前云云。
被告並對乙○○、丙○○提出傷害告訴。
惟查:1.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問:你當時乘坐之車號、車型、顏色為何?)車號我有點忘了,我會在補給警方,豐田客貨兩用箱型車,銀色。」
、「(問:你稱你於第一現場(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22-8號附近車上內)自我防衛,為何後續搏鬥過程會在第二現場(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22-11號)?)因為我和乙○○及丙○○持續搏鬥,一直邊走邊退至第二現場丙○○家門前。」
、「(問:邊走邊退的詳細過程為何?)因為當時只想著自我防衛,所以詳細過程也不記得。」
、「(問:你稱你於第一現場遭攻擊及自我防衛時是乘坐在車內,後續為何會下車並在地二現場搏鬥?)因為我不下車的話,我會被打死,且車內空間小不閃避,只好下車防衛。」
、「(問:乙○○、丙○○如何攻擊你?)乙○○用上面有鐵釘的棍子打我,打我的左手,我當時是坐在車內,影片中是第二現場。
丙○○用他的拐杖戳我的背部。
我被攻擊的時候我人都是坐在車內。
我是後來才下車。」
等語(偵卷第10至12、91頁)。
2.證人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攻擊被告之行為,證人乙○○於警詢陳稱:被告上開所辯,根本沒這回事,當時我跟丙○○坐同一台車直接停在丙○○家旁巷子前,當時我先下車開丙○○家的門,我門開啟後,就看到甲○○走過來要攻擊我,我跟丙○○途中根本沒有去找甲○○,我當時連甲○○在那裡都不知道,根本不是甲○○說的那樣,我跟丙○○根本沒去找甲○○,是甲○○自己直接要來攻擊我,且一閉始我們車子就直接開到丙○○住家前,根本不會去找甲○○等語(偵卷第22頁)。
證人丙○○於警詢陳稱:被告上開所辯,根本沒有這件事,我們那天直接開去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22-11號我家前,乙○○先下車開我家大門放狗出門,被告突然間出現,口中念念有詞,隨即抽出一把尖刀攻擊乙○○,全程我在旁邊趕快報案錄影存證,直到乙○○跌坐在地上,被告把刀收在他的褲子口袋,念念有詞地離去返回他家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22-8號;
從頭到尾發生地都在北市三芝區22-11號我家前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
嗣於本院證稱:被告口口聲聲說我欠他錢,這不是事實,他說那天是第二現場,其實根本沒有第一現場我們先打他,我拿著枴杖如何打他,是我們一下車就被他攻擊了,所以他所述都不是事實,我們沒有攻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3.經檢察官勘驗丙○○攝錄案發當時被告攻擊過程之影像光碟(附於偵卷末檔案存放袋),雖被告指稱上開丙○○所拍攝之影像內容為第二現場,非其遭毆打時之第一現場,惟在被告所稱之第二現場,未見被告雙手有任何明顯之傷勢,現場亦未見被告指稱之乙○○持以攻擊被告之長棍,此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就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125至131頁)。
被告對乙○○、丙○○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亦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2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37至138頁)。
4.綜上,設若被告確有於第一現場之車內,遭受乙○○、丙○○兩人之攻擊,則衡諸常情,被告為自保,應該立馬關上駕駛座車窗,駕車離開,而非下車反擊才是。
且被告對於其在第一現場所乘坐的小客車號、其如何邊打邊退至第二現場等節,皆無法指述具體的細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證人乙○○、丙○○兩人證述一致,佐以現場亦未見有被告所稱之乙○○持以攻擊被告之長棍,且被告於第二現場時亦未見其雙手有任何明顯之傷勢等情,足證乙○○、丙○○兩人證述較為可採。
5.於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即被告所主張的第二現場),被告攻擊乙○○時,乙○○一直處於挨打、抵擋的局面,終至跌坐在地,皆未能翻轉局勢成為進攻的一方,是於過程中乙○○並未對乙○○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舉動,被告卻一手持金屬制器物一手持白色木棍持續攻擊乙○○,顯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基於排除侵害、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為,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退萬步言,即便有被告所稱的第一現場,然在第二現場時,被告所受來自乙○○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詎被告仍一手持金屬制器物一手持白色木棍持續攻擊乙○○,是被告所為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阻擋防衛行為,應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被告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綜上說明,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 本院卷第79、109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事關係,竟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漠視法紀,所為非是;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始坦承傷害犯行,惟仍辯稱是出自正當防衛,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公務員,現為自由業,無收入,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一人在外獨居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持以傷害乙○○之金屬制器物1支、白色木棍1支,雖均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白色木棍並非被告所有。
該金屬制器物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屬五金工具而得為一般使用,且未據扣案,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
且該金屬制器物並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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