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16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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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煊弦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煊弦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王煊弦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通訊軟體「檸檬交友」認識代號BT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少年,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LINE帳號「BBOY FSE CK ADDY ROC」與A女視訊聊天,並自111年7月起至9月初期間,引誘A女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數位照片、影片,A女遂自行以手機接續拍攝其祼露胸部、下體自慰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子訊號照片50張(起訴書誤載為約13、14張)、影片4部,再使用LINE傳送部分數位照片、影片予王煊弦觀覽,王煊弦即以此方式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嗣經A女之母(代號BT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於112年5月11日發現A女手機相簿內有上開猥褻照片及影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煊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4、65-67頁;本院卷第41、81頁),且據A女(偵卷第15-18、19-22、57-59頁)、A女母親(偵卷第23-24、57-59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害人提供之GOOGLE相簿隱私照片(不公開偵卷第15-23頁)、被告之臉書帳號截圖、IG帳號截圖(偵卷第35-43頁)、被告之臉書及IG帳號IP位址及申登資料(偵卷第44-51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偵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該部分行為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不公開偵卷第11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手機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而A女前開自拍並傳送予被告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其內容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明。復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引誘A女依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特定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及數位影片,再傳送予被告,要與前開「製造」之定義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三)被告於前開期間多次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向同一被害人實施,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女母親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復已為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9-50頁)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2頁)附卷可參,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幼,為逞一己之私,竟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己,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更易扭曲A女正確之性觀念,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母親成立調解,已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兼衡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61-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自102年起,已陸續有多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侵簡字第8號判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38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2號、106年度士簡字第189號、106年度士簡字第695號等判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今又再犯本案侵害法益相似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足見其並未記取前開科刑宣告、執行之教訓,對於法律之服從性甚低,方一再對少年犯案,因認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妥適。   
四、本案A女所傳送予被告之猥褻電子訊號照片、影像,業經被告供稱均已刪除而未保留(本院卷第82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電子訊號尚附著於被告或A女使用之電子設備上,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而A女用以拍攝前開猥褻電子訊號之手機,為其自己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蘇琬能
法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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