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166,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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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9年度消防車輛黏貼反光標識採購案
  4. (一)邱顯耀係世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登記負責人
  5. (二)嗣邱顯耀發現本次投標廠商較多,為能順利標得此採購案
  6. (三)109年6月30日第2次開標當日,計有明順五金行、美宏室
  7. (四)此採購案後續由世宏公司人員實際施作,新竹縣政府消防
  8. 二、行政院國防部辦理之「賓士化學消防車委商保修等3項」(
  9. 三、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10. 理由
  11.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2. 一、反光標識案(即事實欄一、部分):
  13. (一)經訊問被告邱顯耀、柯狄江二人,均承認有前揭關於此案
  14. (二)被告邱顯耀、柯狄江於反光標識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
  15. (三)被告邱顯耀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6. 二、消防車維修案(即事實欄二、部分):
  17. (一)被告邱顯耀坦認此部分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
  18. (二)經核下列證據,足為被告邱顯耀供詞之補強:
  19. 三、承上,本件事證明確,且無證據能力上之爭執,被告邱顯耀
  20. 貳、論罪部分:
  21. 一、事實欄一、所示反光標識案部分:
  22. 二、事實欄二、所示消防車維修案部分:
  23. 一、審酌被告邱顯耀前有多次因借牌予他人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24. 二、被告世宏公司及明順五金行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而犯違反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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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邱顯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啓航律師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明順五金行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柯狄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耀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狄江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世宏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明順五金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9年度消防車輛黏貼反光標識採購案」〔下稱反光標識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部分:

(一)邱顯耀係世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以世宏公司參與投標之反光標識案,於109年6月22日第1次開標時,因僅世宏公司及安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吾公司)兩家參標,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進行該標案第2次公告,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開標,即指示世宏公司人員於109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以電子領標下載世宏公司投標文件,總標價訂為63萬8,000元,以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9年6月19日開立之金額2萬3,000元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而於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由邱顯耀以世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二)嗣邱顯耀發現本次投標廠商較多,為能順利標得此採購案,即與在其公司兼差、原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明順五金行登記負責人柯狄江(與不知情之黃明瑟合夥)聯繫;

其2人均明知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廠商不得有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之行為,在商定投標及履約事宜均由邱顯耀處理後,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邱顯耀決定總標價為58萬6,000元,並指示不知情世宏公司人員於同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電子領標下載明順五金行投標文件,以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分行109年6月29日開立金額2萬3,000元之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由邱顯耀以明順五金行名義參與投標,使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世宏公司及明順五金行係分屬不同合格投標廠商且彼此存有競爭關係。

(三)109年6月30日第2次開標當日,計有明順五金行、美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宏公司)、世宏公司及安吾公司4家合格廠商投標,除美宏公司因未檢附反光標識原廠型錄遭判定資格不符外,其餘3家廠商由明順五金行以最低標且低於底價70萬元之標價得標。

邱顯耀及柯狄江所為,已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此採購案後續由世宏公司人員實際施作,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驗收通過後,於109年10月15日將款項58萬5,990元匯至明順五金行帳戶,明順五金行扣除應付稅金後,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54萬2,075元至世宏公司帳戶。

二、行政院國防部辦理之「賓士化學消防車委商保修等3項」(下稱消防車維修案)部分:邱顯耀係川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川山公司,與世宏公司業務均由同一批員工處理)實際負責人,於107年11月6日經公告以川山公司名義標得消防車維修案後,明知川山公司107年至108年間未實際向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購買更換賓士消防車所需之新品零件,為符合計畫清單及契約附加條款中關於零件須為「新品」且需檢附商品來源證明文件之要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執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維修機關、車號之消防車維修時,以川山公司自行製作或其他來源不明之零件混充新品更換,且未經正德公司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先前與正德公司往來文件上之正德公司印文複製盜用於其自行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正德公司「供貨證明書」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不實供貨證明書等私文書,並提出予不知情之國防部本案代理人陸軍後勤指揮部保修處以供驗收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正德公司及國防部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反光標識案(即事實欄一、部分):

(一)經訊問被告邱顯耀、柯狄江二人,均承認有前揭關於此案之投標過程;

1.被告邱顯耀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其辯護人為之辯稱:反光標識案之第二次招標,不受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規定之限制,不論被告邱顯耀以世宏公司名義投標外,有無另以明順五金行名義投標,該第二次招標案均得順利開標,被告邱顯耀所為未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又反光標識案之招標方式乃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決標方式係以投標金額最低者得標,對投標廠商資格並無特別限制,被告邱顯耀縱以明順五金行名義參與投標,惟既不知安吾公司及美宏公司投標底價,亦未與該兩家廠商串聯圍標或聯合議價而操控其等投標金額,且該案有可能由安吾或美宏公司以較低之投標金額得標,被告邱顯耀實無從控制開標之結果,本件最終係在價格競爭下由被告邱顯耀以明順五金行之名義依最低價得標,應未破壞招標順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尚不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等語。

2.被告柯狄江則為認罪之表示。

(二)被告邱顯耀、柯狄江於反光標識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邱顯耀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述:因反光標識案第一次流標,其以為無人願意投標,故以世宏公司第二次投標時,價錢寫得比較高,到現場投標後,發現有其他廠商投標,因而認為可能價錢訂太高,才在投標現場致電請柯狄江借牌給其投標,並請世宏公司員工直接以明順五金行名義電子領標;

明順五金行投標價格係其決定後告知世宏公司員工,並請世宏公司員工以明順五金行名義製作投標資料;

機關匯給明順五金行的58萬5,990元,明順五金行匯給世宏公司54萬2,045元,是因為扣除5%營業稅及2%綜合所得稅等情。

2.被告柯狄江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述:因明順五金行店面收掉,故其有到邱顯耀的公司兼職;

於本案前從未參與政府標案,因邱顯耀承諾會協助處理投標事務,未來也會幫其履約,才會出名投標,相關投標文件係世宏公司人員製作好後,其再將大小章拿給世宏公司人員蓋章,後來履約的事也是由邱顯耀全權處理;

明順五金行之投標金額係由邱顯耀計算出來,其自己並無能力估算投標金額;

如果邱顯耀沒有幫忙履約,其不會去投標;

其匯款54萬2,045元給世宏公司,係扣除邱顯耀同意給其標案金額7.5%等情。

3.證人邱顯耀之妻邱莊素蓮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邱顯耀為川山公司、世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二公司員工相同,柯狄江是明順五金行負責人,有到邱顯耀之公司兼差等情。

4.證人即世宏公司員工李誌聖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其於反光標識案係受邱顯耀指示,為明順五金行代表出席驗收,該案係由世宏公司實際履約,明順五金行平時只經營五金買賣業務,並無履約能力等情。

5.證人即柯狄江之子柯淳善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其父柯狄江曾將取款條、存摺交給其匯款予世宏公司匯款等情。

6.其他書證:證明世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邱顯耀之世宏公司公司資料;

證明反光標識案招標、開標、決標、驗收及付款過程等事實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10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109年6月23日無法決標公告、109年6月22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109年7月6日決標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0年6月25日竹縣消政字第1103200026號函所附開標/決標紀錄、明順五金行交貨及驗收通知函、驗收紀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黏貼憑證用紙及存附反光標識案採購文件光碟1片;

證明世宏公司、明順五金行電子領標紀錄之數據調閱查詢結果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新竹縣政府匯付58萬5,990元予明順五金行,及明順五金行匯款54萬2,045元至世宏公司等情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0年7月15日一永和字第00093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與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日中業執字第1110005880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由世宏公司向立型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履約所需之螢光黃綠鑽石級反光貼紙等材料後,由世宏公司人員實際施作履約,並以明順五金行名義通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抽驗樣品及驗收結案等事實之進貨明細資料、代收款項紀錄簿、記事本、付款簽收簿、進料單、估價單、支票存根、明順五金行進銷項單據;

併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三)被告邱顯耀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邱顯耀雖以前揭標案已為第二次招標,故不論其以世宏公司名義投標外,有無另以明順五金行名義投標,均得順利開標,其所為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且該標案係以投標金額最低者得標,對投標廠商資格並無特別限制,其不知安吾公司及美宏公司投標底價,該案亦可能由安吾或美宏公司以較低之投標金額得標,其無從控制開標之結果,其以明順五金行之名義以最低價得標,係本於價格競爭之結果,未破壞價格競爭功能等語為辯;

惟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不僅在於減少弊端,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同時亦在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其所稱「詐術」,應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

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

其有違反者,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

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同違反前項規定;

已明文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數以一標為限。

倘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於以自己的公司投標後,再以可操縱其標價之其他無履約意願廠商充為投標,形成同一人得以實質上無競爭關係之階段型標價參與二標以上投標之情形,其藉為不同投標廠商之外觀形式,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該同一人操縱之各廠商間有競爭關係及均有履約之真意而進行開標程序,有生不正確結果之虞;

包括遵循程序投標之廠商失其競價成功獲得標案之機會,或開標後,最低價廠商可視投標廠商情形而決定是否棄標,致改易為同受價格操縱之次一最低標廠商得標之僥倖情形等,自屬「施用詐術」之態樣。

又縱使行為人因無法預知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2.被告邱顯耀於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世宏公司投標後,因觀察投標廠商家數,產生依其投標價額能否得標之虞慮,此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次開標是二家廠商,其只知道另一家是經銷商,因為該標案內容只有其與安吾公司會做,所以猜測另一家是安吾公司,世宏公司投標之63萬8000元是中間的價格,其為了面子要跟安吾公司競爭,才會以明順五金行名義用58萬6000元來競爭等語;

核以被告邱顯耀、柯狄江2人坦認明順五金行之標價係邱顯耀決定,柯狄江沒有能力估算等語,顯然世宏公司、明順五金行實質上並無相互價格競爭,明順五金行甚且如前所述並無履約之意願,其等竟謀議以明順五金行投標,甚且取得標案,係欺罔之手段,且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為明確。

況被告邱顯耀為明順五金行所定標價為58萬6,000元,所提供押標金為2萬3,000元,合計為60萬9,000元,倘開標後發現第二順位非安吾公司而係世宏公司,則縱明順五金行棄標,由世宏公司以標價63萬8,000元遞補,填補明順五金行棄標之損失後,總利益仍較高,此即出現同一人操縱不同廠商投標價格,干擾市場競爭秩序,而構成不公平競爭之弊端,且不因係有最低投標家數限制之第一次投標,或無投標家數限制之第二次招標而有不同;

故謂何人得標係該標案所採決標方式之結果,全然無從控制,尚非可採;

亦無從因明順五金行投標金額適為最低,即倒果為因而認被告邱顯耀、柯狄江此一投標行為並非詐術或未破壞政府採購法維繫之公平競爭原則、開標未生不正確之結果。

綜上所述,被告邱顯耀之辯詞均非可採。

二、消防車維修案(即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邱顯耀坦認此部分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

(二)經核下列證據,足為被告邱顯耀供詞之補強:1.證人即川山公司登記負責人邱莊素蓮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附表所示供貨證明書係川山公司自行製作,其中部分項目係川山公司自行生產之產品等語。

2.證人即正德公司營運處副理宋祥飛於偵查中證述:其負責消防車銷售及與客戶聯繫等業務,邱顯耀向正德公司訂貨,主要係透過其聯繫,如附表所示供貨證明書內之品項,大部分未與邱顯耀之公司交易過,該供貨證明書並非正德公司所製作,從未授權邱顯耀使用正德公司大小章,也從未提供過正德公司大小章給邱顯耀或其公司,其並曾告知邱顯耀,就正德公司無實際供貨部分,不可能協助提供供貨證明書等語。

3.相關書證,包括證明本採購案招標、開標、決標、驗收過程,及川山公司有提供自行製作之正德公司供貨證明書予機關以供驗收而行使之國防部107年11月6日決標公告、國防部110年6月4日國採管理字第1100124164號函所附108年度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GM08001L-賓士化學消防車委商保修等3項契約附加條款、如附表所示供貨證明書等;

證明川山公司提供予機關供驗收之如附表所示正德公司供貨證明書,均非正德公司製作或正德公司授權他人製作及核蓋印鑑事實之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正)0000000-0函等。

三、承上,本件事證明確,且無證據能力上之爭執,被告邱顯耀、柯狄江、世宏公司、明順五金行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邱顯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反光標識案部分:核被告邱顯耀及柯狄江所為,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其二人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世宏公司及明順五金行皆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二、事實欄二、所示消防車維修案部分:被告邱顯耀未經正德公司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川山公司員工製作如附表所示正德公司供貨證明書,提供予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保修處以為驗收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先後7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故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其中盜用正德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叁、科刑部分:

一、審酌被告邱顯耀前有多次因借牌予他人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被告柯狄江則無前科紀錄等素行情形,有其等之供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二人參與政府採購案,本應遵循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平程序及市場競爭機制,誠實投標,竟為取得標案,謀議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行為,架空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導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害及公共利益;

另被告邱顯耀明知所承包消防車維修案要求之零件規格及檢附商品來源證明文件,為求通過驗收而任意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之供貨證明書,所為對正德公司及機關採購案件管理正確性造成之損害;

均甚屬不該;

兼酌被告邱顯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消防車之零件供應及工程承包約有三、四十年,併其家庭與經濟狀況、世宏公司、川山公司之性質、員工及營業額情形等;

被告柯狄江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退伍開始就在父親開設的明順五金行工作,從業超過30年,主要工作為出售零件給工廠,後因生意不好收起店面,但仍有營業,其並在世宏公司有需要時前往兼差,負責倉管,及其家庭與經濟狀況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

及考量被告邱顯耀、柯狄江二人參與之程度、以明順五金行得標之金額、履約結果,及被告柯狄江坦承其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邱顯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世宏公司及明順五金行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衡酌反光標識案之金額、對政府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如主文欄第3項、第4項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維修機關 車 號 廠商完修時間 供貨證明書 1 賓士車-金門 K-20221、 K-20405 108年8月29日 108年7月11日供貨證明書 2 賓士車-金門 K-20222 108年9月27日 108年7月11日供貨證明書 3 賓士車-金門 K-20099、 K-20218 108年8月9日 108年7月11日供貨證明書 4 賓士車-金門 K-20223 108年8月6日 108年7月11日供貨證明書 5 賓士車-54工兵群 K-20152 107年7月6日 107年6月25日供貨證明書 6 賓士車-五四二旅 K-20105、 K-20148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30日供貨證明書 7 賓士車-53工兵群 K-20125 108年6月10日 108年5月22日供貨證明書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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