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171,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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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毓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之帳戶形式上為以被告之名義所設立及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不是伊辦的,伊之前有跟人借錢,有提供雙證件,但是伊之後沒有借,懷疑是遭人報復,另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亦可能是不詳之人至伊家的信箱拿取的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之帳戶形式上為以被告之名義所設立及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提領或轉匯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2983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將來商業銀行電子郵件提供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326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證件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211號函檢附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6661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及附件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附表一之帳戶形式上為以被告之名義所設立及附表一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附表一各編號帳戶,均係被告自行開通,並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⒈經查,經本院函詢將來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關上述帳戶申設流程,就將來商業銀行開戶驗證流程中提及「3.提供手機號碼(須為台灣號碼),並發送OTP驗證」;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驗證流程,係以被告先前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進行認證,發送被告於上開中信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簡訊驗證碼驗證;就新光商業銀行驗證流程,係以簡訊驗證之方式,留存電話為0000000000號,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174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開戶驗證流程說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340號函檢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查覆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33911號函檢附之開戶及審查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4頁、第9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而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開戶所留存電話為0000000000號,有前揭將來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可按。是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均須經由手機簡訊碼驗證,收受驗證碼簡訊的手機門號,除兆豐商業銀行外,均為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乙情,應堪認定。
 ⒉再者,上開門號係以被告之前妻名義申設之門號,且被告曾將雙證件與上開門號之號碼提供予借貸公司,供借貸之用,並用上開門號之line與對方聯繫,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207頁),足證上開門號雖非被告所有,然均係被告所實際持有、掌控,且被告並未將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另就兆豐商業銀行之帳戶部分,不詳之人在被告未提供予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時,當無掌握被告曾申設中信銀行之帳戶及其所留存之電話號碼與SIM卡,而以上開方式驗證之理,堪認於申設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時,均係由被告自行操作手機驗證而成功申請。況衡情,由銀行端提供認證之簡訊OTP驗證碼的時效非長,倘非被告配合輸入或告知他人,並即時於手機輸入OTP驗證碼,附表一各編號帳戶之開戶流程將無法完成。綜上以言,附表一各編號帳戶,均係被告自行開通,並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無訛。被告辯稱伊未申設上開3帳戶,伊之前本來要借錢,後來沒有借懷疑被報復,以及懷疑詐騙集團成員自伊家信箱拿走提款卡等語,自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工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洗錢罪。再告訴人丁○○(即附表二編號3)雖有4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丁○○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未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可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位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目前從事做工(見本院第10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並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辯稱未曾申辦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又依前所述,被告僅係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首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開戶日期
開立帳戶
1
112年7月5日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將來帳戶)
2
112年7月6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新光帳戶)
2
112年7月1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戊○○見狀而加入投資網站,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戊○○,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2
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將來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
20萬元
將來帳戶
3
丁○○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收到FB投資訊息廣告,使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待告訴人丁○○見狀而加入該投資群組,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新光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起至8時3分許止
4筆共計20萬元
新光帳戶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
1
戊○○


被害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09頁至第119頁)
2
丙○○
(提告)
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件照片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6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
3
丁○○
(提告)
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網銀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頁至第8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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