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17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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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灃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承灃與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承灃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擔任取款車手;

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聯繫林明仕,藉假投資為由詐騙林明仕,致林明仕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0時7分至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蔣文逸,下稱蔣文逸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蔣文逸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於同日10時57分許,轉匯49萬14元(含林明仕匯入之2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星如,下稱陳星如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25分自陳星如中信帳戶轉匯123萬8000元(含林明仕匯入之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即第三層帳戶;

旋由李承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1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80萬元(含林明仕匯入之20萬元),交予不詳之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明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等罪嫌,辯稱:伊是個人幣商,陳星如應是向伊購買虛擬貨幣的買家,因而匯款至伊所申辦本案國泰帳戶,伊收到款項後提領現金去向盤商購買虛擬貨幣再打幣給買家,伊跟客戶間都有做kyc實名認證,會詢問客戶投資標的,遇有年紀較大的客戶向伊購買虛擬貨幣然卻稱用途是購買民生用品者,伊也會提醒是否為詐騙,伊有將客戶買的虛擬貨幣打到客戶的電子錢包,並無詐欺、洗錢云云;

查㈠本案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1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20360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卷第49至60頁);

又告訴人林明仕因遭人藉詞可於「簡街資本」APP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陷於錯誤,乃於111年8月15日10時7分至8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蔣文逸中信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蔣文逸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於同日10時57分許,轉匯49萬14元(含林明仕匯入之20萬元)至陳星如中信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25分自陳星如中信帳戶轉匯123萬8000元(含林明仕匯入之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3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提領280萬元(含林明仕匯入之20萬元)交予不詳之幣商等情,經告訴人指訴在卷(112年度偵字第6428卷第67至69頁),並有林明仕提供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信商銀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92號函暨所附蔣文逸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206號函暨所附陳星如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前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1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20360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卷第29至60、75至11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明仕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第一層帳戶為蔣文逸中信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陳星如中信帳戶,再經人匯入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事證如前,核諸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之蔣文逸帳戶時間為111年8月15日10時7分至8分,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0時57分許、11時25分許,將包含本案詐欺贓款之金額,遞次轉入第二層陳星如帳戶、第三層被告本案國泰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3時1分許提領280萬元,本案詐騙集團及被告均能精準掌握前揭各帳戶之金流,而於短短3小時內,即以前揭三層帳戶遞轉詐欺贓款,旋由被告自該第三層帳戶提款之方式,達成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被告就上開金流過程,顯係處於隨時等候他人通知而機動提款之狀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時,因考量被害人被騙後,隨時可能發覺自己受騙而報警,致其等詐欺所得之被害人匯入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而無法提領,故於確認被害人已受騙匯款後,均係即時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款之情狀,如出一轍,被告以幣商自居之辯詞,實堪存疑。

㈢按泰達幣(英語:Tether,貨幣代號USD₮或USDT),係以等值美元儲備作為資產支持的加密虛擬貨幣,於2014年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質諸被告雖以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自居,然其於偵查經緝獲到案,由檢察官訊以本案國泰帳戶何以有多筆款項匯入,復經被告提領之用途去向等情之對答過程如下略以:(你的國泰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提領了280萬元,是你自己去領的?)基本上我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所以應該是我(款項去向?)我跟幣商買虛擬貨幣(你說的幣商,是北檢案件的「潤恆有限公司=BARON誠信認證幣商」?)我配合了很多家,我忘記名字了,但這是其中一家沒有錯(和這些幣商的交易流程,都是你拿現金給這些幣商,接下來回家等幣商確認無誤,幣商再把幣打給你,你再把泰達幣打給你的買家?)流程都正確的,但不是泰達幣,是USDT(泰達幣不就是USDT?)USDT是美金的意思(泰達幣是一種美元穩定幣,因此才叫泰達幣,你買賣這麼多虛擬貨幣連這個都不知道?)我瞭解了,我們平常叫USDT習慣了等語在卷(112年度偵緝字第280號卷第35至36頁),被告顯然不知USDT即係泰達幣,果其確為從事多筆虛擬貨幣交易營利為業之個人幣商,何以致此!亦見其以幣商云云置辯顯有可疑。

㈣再以被告警詢供稱:(你是否認識陳星如?)我不認識,但是她可能是我的某一個虛擬貨幣的客戶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卷第13頁),即被告與陳星如間顯不熟識,然本案經第二層之陳星如中信帳戶匯入第三層之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內之金額高達123萬8000元,此等款項如確係虛擬貨幣之「買家陳星如」向被告購幣之匯入款,並經被告提領後,改以現金方式交付賣家即「大盤幣商」,則於上開「買家」與被告互不熟識,甚而未曾實體接觸見面下,縱有所謂被告對買家實施kyc(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實名認證,亦僅係由被告得知買家之面貌是否與買家出示之證件資料相合,然買家竟願於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甘冒鉅額款項遭被告侵吞、詐騙之風險,而直接將上開鉅款匯入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內,顯違常情。

㈤遑論被告所指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買家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之買家陳星如,業因於111年8月12日10時54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設之前述中信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陳星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665、66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核諸陳星如於該案亦以自身為幣商因而收受虛擬貨幣買家蔣文逸所匯入款項云云之旨置辯否認幫助洗錢等犯行,有前揭案號起訴書可參(本院訴字卷第67至71頁),即被告、陳星如就其等以所申辦之上述帳戶,收受同為包含本案告訴人遭詐贓款之緣由,均以幣商自居之辯詞,竟如出一轍,被告、陳星如與本案詐欺集團當有相當關聯;

另依陳星如答辯意旨所指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即蔣文逸,同因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所申請之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蔣文逸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3981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蔣文逸於該案審理中認罪,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判決有罪在案,亦有上揭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3至115頁),堪認蔣文逸僅係提供人頭帳戶者,核非向陳星如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準此,陳星如以其乃虛擬貨幣個人幣商自居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亦足徵被告、陳星如所執幣商云云之辯詞,均核係提供帳戶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制式化辯詞,無足採信。

㈥被告雖另以伊跟虛擬貨幣客戶間都有做kyc實名認證,詢問投資標的,遇有年紀較大的客戶向伊購買虛擬貨幣,然卻稱用途是購買民生用品者,伊也會提醒是否為詐騙,伊亦有將客戶購買的虛擬貨幣打到客戶的電子錢包,並無詐欺、洗錢云云置辯,且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白乾鴻間進行kyc實名認證之相關對話訊息暨多張手機翻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憑(本院審訴卷第45至87頁);

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林明澤、鍾琪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詹」、「潤恆有限公司=Baron誠信認證幣商」等人,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並指揮車手提領,最終將所詐得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以規避查緝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竟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而於111年8月8日前某時許起,參與詐欺集團,該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林明澤負責提供並提領名下帳戶款項,再將款項與「小詹」、「潤恆有限公司=Baron誠信認證幣商」等人兌換成虛擬貨幣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鍾琪均負責提供名下帳戶以便輾轉將詐騙款項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帳戶,並佯裝虛擬貨幣買家而與提領車手捏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陳晉偉負責轉帳、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佯裝虛擬貨幣幣商而與提領車手捏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而組成詐欺集團此一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被告、林明澤、鍾琪均及「小詹」、「潤恆有限公司=Baron誠信認證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江天瑞亦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該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美惠、吳沛昇、李秉龍,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林妏嬰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至鍾琪均、江天瑞、林明澤所申辦之第二層帳戶、被告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三層帳戶內,方由林明澤、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自行扣除應得之報酬後,復將剩餘款項用以向「小詹」、「潤恆有限公司=Baron誠信認證幣商」,及不知情之李尚儒(綽號丁力)等人兌換虛擬貨幣並轉入該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34412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5至29頁),核諸該案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收水帳戶申辦人鍾琪均警詢供承:(你是否曾擔任幣商?有無交易買賣虚擬貨幣紀錄?)我沒有擔任幣商(警方提示同案提領贓款之車手李承灃〈暱稱JJ〉扣案手機通訊軟體OfficialAccount與你鍾琪均的對話紀錄,你傳送你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給李承灃,你作何解釋?)他們叫我這樣做;

為什麼要做這些事我不清楚(承上,你鍾琪均有與暱稱JJ的車手李承灃進行視訊認證,警方提示手持身分證視訊驗證之人,是否為你鍾琪均?)是我本人,但都是他們叫我跟對方行身分認證後,對話紀錄都是他們打的等語綦詳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12號卷第208至209頁),顯見被告於該案提出其詢問所謂虛擬貨幣買家鍾琪均關於kyc實名認證之相關提問及要求鍾琪均視訊出示本人證件等對話訊息手機翻拍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98號卷第113至114頁),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擬具之虛偽不實資料,上述鍾琪均、被告提供之帳戶、電子錢包,亦均為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

再以法務部調查局前依被告設於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相關帳戶資料進行分析,被告設於凱基銀行前述帳戶係111年6月2日開立,同年8月11日凱基銀行要求結清銷戶,其開戶目的宣稱係王牌交易所(ACE)虛擬貨幣買賣,惟帳戶僅於111年6月6日由凱基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轉入測試金額1元,後續並無與虛擬通貨業交易平台有資金往來,被告凱基銀行帳戶資金來源包括鍾琪均設於國泰、中信銀行帳戶及白乾鴻設於將來銀行之帳戶;

至被告設於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突於111年8月9日頻繁交易,主要資金來源包括鍾琪均、陳星如等人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

被告帳戶主要資金來源多係各地檢署詐欺案被告,被告向凱基銀行宣稱開戶目的係與王牌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惟該帳戶卻未有王牌交易所出入金紀錄且資金去向多為現金提領,被告帳戶疑為詐騙集團金流多層化及製造斷點之用各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7日調錢參字第1123554361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卷第205至261頁),而經被告所指為虛擬貨幣買家之白乾鴻,卻因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列為詐欺案被告,併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8911號案件偵辦後,因白乾鴻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函可參,被告所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白乾鴻間進行kyc實名認證之對話訊息等,顯屬可疑,難認真實而應同屬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者提供與集團成員事先擬具之虛偽不實資料,至被告所提出多張手機翻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縱可認有打幣進入被告所提出電子錢包位址之情,亦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甚明,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伊跟客戶間都有做kyc實名認證,詢問投資標的,遇有年紀較大的客戶向伊購買虛擬貨幣然,卻稱用途是購買民生用品者,伊也會提醒是否為詐騙,併有將客戶買的虛擬貨幣打到客戶的電子錢包,並無詐欺、洗錢云云,核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各情交互以析,被告並不熟稔虛擬貨幣交易之知識,竟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於被害人遭詐後短短3小時內,即得提領贓款交付他人,被告所指為金流來源之陳星如,亦因提供帳戶被訴幫助洗錢等罪嫌,均徵被告以幣商自居之辯詞顯無足採,被告核係扮演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以獲取約定報酬之角色,既非買家、仲介商與盤商之關係,亦非單純賺取仲介費用之人,被告實係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擔任提款、交款之「車手」任務甚明。

㈧邇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大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更不乏由帳戶提供者直接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自己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者,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之案例,經均警政機關、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露,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由被告提領並交付予他人(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接觸之人,除詐欺集團某成員外,另尚有為被告所知悉之第三人存在)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上開各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0頁),其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原無從諉為不知,詎其仍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他人,並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核與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可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詐欺、洗錢犯行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案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以促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先後兩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被害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交付詐欺款項,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傳播多媒體業,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警詢自承大約賺取虛擬貨幣的1%至2%等語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98號卷第17頁),則以被告本案供承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為280萬元,並依有利於被告而以百分之一計算,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8千元(280萬×1%₌2萬8千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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