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17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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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85號、第1158號、第1830號、第1839號、第1928號、第2223號、第241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第4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昱庭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黃昱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2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79至301頁)、本院113年6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0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40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各1份,及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案決附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威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第4070號移送併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漏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部分款項,核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僅被告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於同一次「收水」行為中所收取同一被害人之遭詐騙款項有擴張之差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與于康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何宗霖」(由警另案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大犇」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所為,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從頭到尾僅跟「何宗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何宗霖」以分飾多角之方式參與此部分犯行,爰僅認定被告與「何宗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處斷。

㈧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不相同部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㈩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幫助洗錢、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39號卷第245至251頁、本院卷第208、214頁),應分別依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亦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均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前於105年間已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甫於111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更擔任俗稱「收水」及「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對告訴人等人進行詐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如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案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0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或「車手」工作,就其所收受或提領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蔡宗霖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9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0號、第324號判決在案,於113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本院113年6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63、267至277、305頁)。

又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犯行,與上開判決所示之告訴人蔡宗霖遭詐騙時間、情節、匯款帳戶均相同,且上開判決所示告訴人蔡宗霖之匯款時間、被告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核與本案遭起訴之部分密接,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是揆諸前揭規定,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㈣末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行之眾多被害人中其中1人,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同案被告于康儷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黃昱庭收水時間、地點 宣告刑 1 尤怡文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16日17時56分 2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18時5分、6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上述2筆均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6日22時1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公園內南京西路與林森北路口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10月16日18時8分 1萬9,985元 112年10月16日18時12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澤店,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6日18時6分 2萬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18時14、15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澤店,分別提領2萬元、9,500元 112年10月16日18時15分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18時22分至26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4筆、1萬元1筆(上述5筆均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6日18時17分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8時21分 2萬9,987元 112年10月16日18時31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認定在案,應予補充) 1萬123元(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認定在案,應予補充) 112年10月16日19時29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古亭分行,提領1萬5元(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認定在案,應予補充) 2 李玉婷 盜刷止付 112年10月25日17時54分(此部分事實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4070號同案被告于康儷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定,應予補充) 15萬42元(此部分事實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4070號同案被告于康儷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定,應予補充)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事實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4070號同案被告于康儷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定,應予補充) 112年10月25日17時58分同日18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2筆、3萬元1筆(此部分事實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4070號同案被告于康儷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定,應予補充) 112年10月26日0時45分,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8巷天福公園內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10月25日18時7分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5日18時17分至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萬元2筆、2萬4,900元、5,000元各1筆 112年10月25日18時8分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5日18時11分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5日18時27分(此部分事實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4070號同案被告于康儷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定,應予補充) 14萬9,986元 (此部分事實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4070號同案被告于康儷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定,應予補充)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事實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4070號同案被告于康儷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定,應予補充) 112年10月25日18時31分至33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2筆、3萬元1筆(此部分事實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4070號同案被告于康儷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定,應予補充) 112年10月25日18時29分 1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5日18時36分至40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4筆、29,900元1筆 3 蔡又軒 盜刷止付 112年10月25日20時23分 4萬9,99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5日20時26分、27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0月25日20時25分 4萬9,991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黃昱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李雅茹 盜刷止付 112年11月3日16時57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3日17時10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0號尊賢郵局ATM,提領5萬元 黃昱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3日18時11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11月3日18時16、17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實踐郵局ATM,分別提領6萬元、2萬9,000元 112年11月3日18時13分許 2萬9,987元 2 洪子原 盜刷止付 112年11月3日17時59分許 2萬9,034元 黃昱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子暐 誤刷訂單 112年11月3日18時5分許 14萬6,123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3日18時19至21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實踐郵局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6,000元 黃昱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錦珍 假網拍 112年11月6日16時36分 2萬15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6時46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OK超商北投吉運店,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黃昱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鄭楷澄 假買賣 112年11月6日17時33分許 2萬8,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112年11月6日17時48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ATM,提領1萬9,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⒉112年11月6日17時49至50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上述2筆均扣除手續費5元) ⒊112年11月6日17時56至58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陽明交大郵局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上述3筆均扣除手續費5元) ⒋112年11月6日18時1至2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ATM,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上述2筆均扣除手續費5元) 黃昱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朱翊瑄 假買賣 112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 4萬9,987元 黃昱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6日17時32分許 3萬2,123元 112年11月6日17時42分許 3,998元 7 古月秀 假冒身分借款 112年11月6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黃昱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蔡秉儒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6日17時6分 2萬6,983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7時23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遠門市,提領2萬元 黃昱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棨翔 取消錯誤款項 112年11月6日18時55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9時12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明交大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黃昱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6日18時58分 4萬9,985元 10 張慶賢 假買賣 112年11月6日19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時28分,應予更正) 2萬2,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9時29分至30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遠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3,000元(上述2筆均扣除手續費5元) 黃昱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簡素玲 取消盜刷款項 112年11月6日19時45分許 4萬7,997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20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陽明交大郵局ATM,提領4萬8,000元 黃昱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王淑娟 假買賣 112年11月6日19時38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20時2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陽明交大郵局ATM,提領5萬元 黃昱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佘翊豪 假賣場認證 112年11月6日20時10分許 4萬9,123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20時27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陽明交大郵局ATM,提領5萬9,000元 黃昱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6日20時16分許 1萬11元 14 賴志遠 假賣場認證 112年11月6日20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28分,應予更正) 9,985元 112年11月6日22時3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OK超商北投吉運門市,提領1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黃昱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吳怡慧 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11月6日23時 4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112年11月6日23時13分、14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遠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上述2筆扣除手續費5元) ⒉112年11月6日23時22、23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分別提領10萬元、9,000元 黃昱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許嘉馨 取消錯誤扣款 112年11月6日23時1分 4萬9,985元 黃昱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6日23時8分 4萬9,985元 17 林瑜涵 假買賣 112年11月9日17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時40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7時46分至53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港北店,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8,000元 黃昱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 2萬8,050元 18 李姵瑢 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11月9日18時37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8時48至51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後山埤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黃昱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9日18時38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9日18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時41分,應予更正) 2萬9,987元 112年11月9日18時42分 2萬123元 19 蔡宗霖 取消扣款 112年11月10日0時17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號、第324號判決認定在案,應予補充) 4萬9,985元(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號、第324號判決認定在案,應予補充)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0時27分至3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6萬元、3萬3,000元、1萬5,000元(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號、第324號判決認定在案,應予補充) 此部分免訴。
112年11月10日0時20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號、第324號判決認定在案,應予補充) 2萬9,986元(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號、第324號判決認定在案,應予補充) 112年11月10日0時32分 1萬5,069元 112年11月10日0時45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德門市,提領1,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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