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17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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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1號之統一超商重陽門市內,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之人(下稱「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容任「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才交付,雖有幫助詐欺之前案,惟先前案件係因找工作交付,本案係為貸款始交付云云(訴字卷第62頁)。

經查: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現為大學休學中,案發時從事房仲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訴字卷第71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要跟銀行借款100萬元作為買房子頭期款,但銀行不願意借,後來LINE帳號「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加我好友說可以借我100萬元,但要我提供帳戶、密碼,要幫我做帳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3號卷第47頁),其於審理時供稱:之前貸款經驗,對方未曾說願意幫我做帳;

之前銀行不願意借款100萬元給我,原因是近期有申辦過貸款,但本案對方說可以幫我做帳,錢會存到我帳戶再轉出,貸至10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69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依其當時財力、負債等狀況,一般銀行已不會核貸,是其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係屬貸款條件不佳之人,亦知之甚明,且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僅透過LINE聯繫,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貸能力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該人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

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是其辯稱本案係因貸款而交付等詞,尚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曾於訊息中反問對方為何要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係因對方叫我要提供覺得很奇怪才問他,但因對方說要我假裝是永心公司會計,要做帳,所以我就相信對方等語(訴字卷第70頁),然其對於「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真實身分均不知悉,亦未曾見面一節,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0頁),卻單憑「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所述內容,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顯有容認「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以本案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於101年間即曾因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周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而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3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對於任意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可能發生對方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用的後果,知悉甚明,是認其確實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因被告辯稱前案與本案交付原因不同,而影響其確實有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共為2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房仲業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該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丁○○ (提告) 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15日(起訴書未記載此時間,應予補充)假冒中華電信客服、警察、檢察官等身份致電丁○○,佯稱因其涉入洗錢案件,須以通訊軟體LINE每日保持聯繫,後於112年7月12日假冒檢察官身份,要求丁○○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更換印鑑及存簿、設定約定轉帳並開啟網路銀行配合調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約定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92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丁○○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2. 乙○○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華電信客服,應予更正)、警察、檢察官等身份致電乙○○,佯稱因其涉入經濟犯罪,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須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更換印鑑及存簿、設定約定轉帳並開啟網路銀行配合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約定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乙○○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29頁) ⒊乙○○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35頁) ⒋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41頁) 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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