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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覃政國
義務辯護人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覃政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覃政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清晨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郭宜安聯繫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先由郭宜安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使用其表哥蔡逸群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覃政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覃政國即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汐萬店前,與郭宜安碰面,待郭宜安進入該車後座時,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郭宜安而完成交易,嗣郭宜安於112年6月19日施用完畢後,於翌(20)日晚間9時48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施用所餘之殘渣袋1只交警檢驗,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刮取殘渣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為警採檢郭宜安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覃政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46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政國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45頁),核與證人郭宜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郭宜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證人郭宜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結文(尿液檢體編號:161318號,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318號、偵字卷第4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偵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與證人郭宜安以MESSENGER聯繫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郵局帳號擷圖(偵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及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偵字卷第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儲字第1120930802號函暨檢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內所示資料,被告與郭宜安僅為朋友,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與郭宜安間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品予郭宜安之理,故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若就前揭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度刑而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犯罪及其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至第36頁),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1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販賣毒品價金,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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