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18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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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忠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振忠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因缺錢花用,而與年籍不詳之「謝宥德」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謝宥德提供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6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再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委託黃振忠代為尋找買家。

黃振忠承接此販售槍彈交易後,隨即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凌晨1時6分許,利用扣案之IPHONE 14手機,以暱稱「蕾朵」名義,在TELEGRAM通訊軟體群「霓虹灰產-全球任意門」張貼「客人問啊辣有人需要嗎原裝的」之販售槍彈訊息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網路上巡邏時發現後,即喬裝為買家,雙方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槍彈之買賣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並扣得上開槍彈及黃振忠所有上開IPHONE 14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7頁、第143頁)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偵辦黃振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照片(參見偵卷第85頁)、被告黃振忠Telegram群組聊天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89頁)、被告黃振忠與警方Telegram聊天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被告黃振忠與警方語音通話、語音留言譯文(參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611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鑑定書(參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6頁)附卷可憑,且有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20顆、IPHONE14手機1支扣案可憑,應甚明確。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有販賣槍彈之犯意,雖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槍彈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

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謝宥德」成年男子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同時販賣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論處。

另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槍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為自稱「謝宥德」之人,惟警方並未發現被告所稱之「謝宥德」之犯罪事實,且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2日士檢迺泰112偵27472字第1139035452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6月1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9220號函各1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可憑,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除偵查卷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況上開罪名與本件犯罪罪質不同,爰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與年籍不詳之「謝宥德」成年男子在TELEGRAM通訊軟體群「霓虹灰產-全球任意門」張貼「客人問啊辣有人需要嗎原裝的」之販售槍彈訊息,其行為本質上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上開槍彈,法治觀念淡薄,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販賣之槍彈數量、持有時間,兼衡被告黃振忠曾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症,此有其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卷第129頁)、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卷第131頁)、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卷第133頁)、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卷第13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字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卷第137頁)、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卷第139頁)、112年11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1頁)附卷足憑,及其為高中肄業,已婚,一個未成年8歲小孩,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含彈匣2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13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14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槍彈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乃依法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前述子彈20顆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7顆,因擊發子彈後致火藥燃燒殆盡,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之手提包及塑膠手套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13顆 3 IPHONE 14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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