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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婷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13號),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雅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葉志超」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使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曾雅婷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黃淑芬、蕭如芳,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其等詐欺贓款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黃淑芬、蕭如芳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蕭如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雅婷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第11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底之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葉志超」,以此方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葉志超」所屬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嗣「葉志超」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遂對於被害人黃淑芬、蕭如芳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被害人黃淑芬將款項匯出後輾轉進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被害人蕭如芳將款項匯出後則輾轉進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將被害人2人匯出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葉志超」所屬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蕭如芳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被害人黃淑芬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幫助犯具有從屬性,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罰係按正犯之刑,故正犯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幫助犯亦得適用之;
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稱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其文義並未明文限於正犯,解釋上幫助犯亦有適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第116頁),依前說明,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被害人黃淑芬達成調解,然尚未與被害人蕭如芳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9頁);
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被害人2人本案受騙之金額;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人固主張如本案被告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件,請予宣告緩刑等語。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本案被告雖已供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淑芬達成調解,惟本院衡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以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被害人2人遭詐騙金額甚高,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未能與本案受騙金額最高之被害人蕭如芳(實際轉匯進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萬9,800元)達成和解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8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何利益,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淑芬(未提告,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以Line暱稱「Assistant-靜怡」向黃淑芬佯稱:加入聯創公司會員,至聯創APP內進行投資,可獲股票相關訊息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第一層帳戶轉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黃淑芬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9日10時49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0萬。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珮涓 112年5月9日10時50分許,轉帳38萬2,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逾黃淑芬受騙匯款1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⒈被害人黃淑芬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2頁) ⒊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第29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957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 112年5月9日10時51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
112年5月9日10時53分許,轉帳38萬3,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逾黃淑芬受騙匯款1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5月9日10時54分許,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年5月9日11時4分許,轉帳10萬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9日10時57分許,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2 蕭如芳(本案被告部分未提告,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83號卷【下稱立卷】第27頁至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向蕭如芳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蕭如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第一層帳戶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嗣因蕭如芳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12日13時22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文 112年5月12日13時24分許,轉帳149萬9,8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蕭如芳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見立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立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立卷第31頁) ⒋與Line暱稱「豐裕客服」、「林詩雅」對話紀錄翻拍照(見立卷第34頁至第37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立卷第24頁、第61頁) ⒍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立卷第62頁、第63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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