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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龍德為孫雅琳友人,其得知孫雅琳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中旬某日,向孫雅琳佯稱:伊認識合庫資產公司林經理,可協助其與林經理商談,降低6百萬元債務之還款數額,惟須支付服務費予林經理云云,致使孫雅琳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9月11日、19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12萬、20萬、20萬、18萬元(合計70萬元),至鄭龍德指定之不知情之陳景壬(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景壬之郵局帳戶)。
嗣因孫雅琳一再追問鄭龍德債務協商進度,鄭龍德為掩飾犯行,除佯稱:已交由政諭法律事務所李明諭律師處理中云云外,並於110年1月28日,另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文封」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予孫雅琳而行使之,藉此佯裝業已請託律師協助孫雅琳處理債務,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司法機關公信力。
嗣因孫雅琳仍持續收到合庫資產公司向其追討債務之通知,孫雅琳乃於110年12月16日14時許,至政諭法律事務所查證,始知李明諭律師並未接受鄭龍德委託處理其債務協商事件;
另其於111年1月17日親自與合庫資產公司達成債務清償協議,方確認其交付予鄭龍德之款項並未用於清償債務,始悉受騙。
二、案經孫雅琳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鄭龍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孫雅琳係依其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70萬元至其指定之陳景壬之郵局帳戶內乙節,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上開匯款係為償還之前跟我借的款項,我沒有用LINE傳桃園地院公文封給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先後於108年9月11日、19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12萬、20萬、20萬、18萬元(合計70萬元)至其外甥陳景壬之郵局帳戶內乙情,為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雅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檢111年度他字5211號卷〈下稱他卷〉第51至55頁)、證人陳景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35至239頁)相符,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4紙、陳景壬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卷第15至21頁、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與合庫資產公司之6百萬元債務係於111年1月17日以188萬元達成清償協議,並由告訴人清償完畢乙情,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7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積欠合庫資產公司債務之清償毫無助力,其未將向告訴人收取之70萬元用於清償告訴人積欠合庫資產公司之債務,亦堪認定。
再者,告訴人之手機於110年1月28日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地院公文封(下稱系爭公文封)之翻拍照片,而系爭公文封並非桃園地院所發出,告訴人在桃園地院並無105年度司字更壢第103號案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以刑事告訴補充狀說明綦詳(見士檢112年度偵字2795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37至4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2月5日桃院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公文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43頁),是告訴人收到之系爭公文封翻拍照片係他人偽造的乙節,亦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探究者係告訴人匯款至陳景壬之郵局帳戶原因為何?告訴人手機收到之偽造之系爭公文封翻拍照片是否為被告所傳送?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匯款之原因係為償還其欠款,然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來合庫資產公司要求我償還6百萬,被告說他跟合庫資產公司的林經理有認識,他可以跟林經理談,他說6百萬的債務只要用40萬就可以付清,但是要另外拿12萬服務費給林經理,又說合庫資產公司不接受用40萬處理該筆債務,還要再另外給18萬,所以我才匯款7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之原因迥異;
被告另又提出其上載有告訴人簽名之借據(見他卷第259頁)為證明上情,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任何錢,上開借據上之簽名、蓋印都不是我所為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告訴人是否曾向被告借款,已有疑問。
再者,被告供稱:告訴人不知道我指定匯入的帳戶是誰的,也不知道陳景壬跟我是什麼關係,我在告訴人匯款後沒有給她清償債務證明,因為我們後來變成男女朋友,沒有算的這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觀諸上開借據借款金額為210萬元,告訴人係先後匯款合計70萬元至陳景壬之郵局帳戶,並非匯到上開借據之貸與人即被告之本人帳戶,如告訴人上開匯款係為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其非整筆匯還210萬元至被告本人帳戶,又不知道陳景壬與被告之甥舅關係,亦未收到被告開立之還款證明,衡情告訴人應無貿然以先後零星匯款到陌生帳戶以償還被告債務一部之理,蓋因如此難以計算並證明積欠被告之債務餘額,實難想像告訴人會以此方式償還被告債務;
又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被告尚提出借據表示告訴人曾向其借款,亦未因嗣後成為男女朋友而將借據交還予告訴人,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仍習慣以書面為證,是如告訴人有償還被告欠款,被告自應開立相關證明予告訴人,是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且如告訴人係因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而匯款70萬元至陳景壬之郵局帳戶,則被告取得上開70萬元顯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卻於本案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70萬元,有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7至268頁),益見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款70萬元至陳景壬郵局帳戶並非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
⒉再由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23至149頁),可知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如下:「告訴人:反正你給我處理好,不管啦。
你答應過我的。
被告:合庫的事情… 不管有沒有今天這一段原本我義無反顧就會把它處理好」、「告訴人:豬頭。
你是不是還在考慮是否處理資產公司的事。
被告:一定幫你處理。
昨天不是說了嗎?在阿姨家!現在離開位置不方便。」
(見他卷第127頁、第133頁),均可見被告有承諾為告訴人處理合庫資產公司的事。
又由告訴人於110年4月5日、同年月19日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告訴人:豬頭。
請問法院有進一步消息嗎?。
被告:離我們上次談話…時間上雖然過了一個禮拜。
但是其中連續假日佔了3分之二!目前法院還沒有訊息!」、「告訴人:豬頭。
請問法院現在有進度嗎?麻煩幫我問一下。
被告:明天我正好有事情會去律師那裡!到時候我在現場再打電話給你。」
(見他卷第135頁),均可見被告為幫告訴人處理事務而告知告訴人其有與法院、律師接洽,且告知告訴人法院目前沒有消息乙情;
另由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告訴人:請教房子,合庫的事。
...被告:目前法院休息!如果最慢在信託期滿2個月之前。
還沒有消息!我會要你去做一個權利!」(見他卷第139頁),可知被告前開所稱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與法院、律師接洽之事務即為告訴人與合庫資產公司之間的債務。
又由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18日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表示:「豬頭你好,經過考慮也不想再麻煩你。
資產公司的事就不麻煩你了。
我匯給你的錢,你怎麼處理呢?」、「你一直不敢接我的電話,我大概可以理解,一直以來你都是以欺騙在做事情,劉律師那邊我都已經確認過了,所有的文件都是假的,包含了匯款的部分你都不是會(應為「匯」)在你的名下,即便是我現在要做催討我也無法可以做催他,你是一個這麼有錢的人了,為什麼還要做這樣的事情。
很可惜我把你當成是好朋友,你現在是這樣子的害我,你沒有幫上我的忙,但是我還是心存感謝。
但是請你不要把我的錢就這樣化為烏有,那也是我的辛苦錢」等語,被告均已讀訊息後未予回覆(見他卷第147頁),可見告訴人上開70萬元之匯款確係基於委託被告處理告訴人與合庫資產公司間之債務而匯款給被告。
⒊另由告訴人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37頁),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20日有將其與政諭法律事務所劉助理以LINE連絡之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傳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剛才已經有要律師幫忙行文給法院...催一下」乙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惟由證人即政諭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明諭律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或事務所從未協助告訴人處理積欠合庫資產公司的債務,事務所也沒有接過105年司字更壢第103號案件;
系爭對話紀錄截圖是2021年鄭龍德跟事務所秘書劉燕芳的對話,當時鄭龍德介紹一個桃園運毒的案件,被告是王盛立,案號是桃園地院110年訴字第316號,這與本案(即孫雅琳的案件)完全無關等語(見他卷第277至279頁),足見被告從未因告訴人與合庫資產公司之清償債務案件與政諭法律事務所接洽,其係為應付告訴人屢次詢問清償債務案件的處理進度而將其與政諭法律事務所助理約談其他案件之對話紀錄截圖傳給告訴人,佯裝其已委託該律師事務所處理告訴人債務協商事宜,益見告訴人匯款係委託被告處理積欠合庫資產公司之債務協商事宜,被告因未為任何處理,為繼續掩飾犯行,始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欺騙告訴人。
⒋末查,被告與政諭法律事務所前因其他案件有委任關係,或曾介紹友人委任該事務所乙情,為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亦有證人李明諭出具之「110年12月16日下午02點孫雅琳姐弟到事務所求證事情原委」狀可參(見他卷第283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從未去過政諭法律事務所,是覺得遭被告詐騙後才去該事務所求證等語(見他卷第59頁),核與證人李明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79頁),可知告訴人在懷疑遭被告詐騙前從未與政諭法律事務所有所接觸,又依前開說明,被告除為受託處理告訴人與合庫資產公司之債務而自稱與法院接洽之人,亦為與政諭法律事務所有業務往來關係之人,是觀諸附表所示系爭公文封內容上載有「孫雅琳(政諭法律事務所)」,乃表明「當事人孫雅琳委託政諭法律事務所」之意,而能知悉告訴人有案件須委託律師至桃園地院處理、又與政諭法律事務所有業務往來的人,就是被告無疑;
再參以告訴人於110年2月15日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表示:「豬頭,是否可以麻煩你傳台北法院的信封封面給我。
謝謝你」、「為什麼不給我信封面。
台北法院的。
每次跟你要東西,都很難。
拜託,你的手機裡就有了。」
、「而且你說的電子檔也沒給我。
如果你不方便,我是否可以打電話請教李律師」等語,被告均已讀訊息後未予否認(見他卷第123至125頁),足見被告曾以LINE傳送法院公文封的電磁紀錄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手機收到之偽造之系爭公文封翻拍照片確為被告所傳送,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提出有告訴人簽名、蓋印之借據及本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他人在帝璟公司前合照之照片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欲證明告訴人曾向其借錢、借據是在帝璟簽的、告訴人因欠合庫資產公司錢,所以不能以自己的帳戶收款,告訴人會借用我的帳戶收款後再由我匯給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82頁),惟上開被告欲證明之事項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礙於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其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行使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公文封翻拍照片,為被告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桃園地院寄發相關案件通知予告訴人之證明,自屬首揭規定所稱之準文書。
又如附表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公文封,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出具,內容係寄發關於告訴人委任政諭法律事務所處理105年度司字更壢第103號案件之相關文書等情,實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應屬偽造準公文書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載明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並無違誤,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係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被告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行為時間可以區隔,行為態樣亦有明顯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為係接續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本院卷第84頁),當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於償還債務,任意誆稱可代為協調降低債務數額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又為掩飾犯行,再以行使偽造系爭公文封之電磁紀錄讓告訴人相信被告有在為其處理債務事宜,其所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為俱應非難;
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定履行,嗣因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不動產,被告為撤銷查封始給付告訴人70萬元等情,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他卷第323頁,本院卷第37頁),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數額,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撤銷遭查封之不動產,已給付告訴人70萬元乙情,業如前述,等同被告就所詐欺之金額全數償還告訴人,此部分與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系爭公文封之翻拍照片,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經被告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子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是不予宣告沒收。
另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製作紙本文書,仍得以電腦繪圖等方式直接製作傳送偽造公文書之文件內容,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尚有系爭公文封之紙本存在,自無須就該紙本另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準公文書 公文書內容 備註(影像證據出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文封1份 股別:安股 案號:105司字更壢第103號 受文者:孫雅琳(政諭法律事務所) 受送達人居住所或代收文件處:106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7951號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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