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18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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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陳奕安犯附表四編號1至34、36、37、39至44、46至6
  3. 二、張墩豪犯附表四編號1至21、23至25、27、30至34、3
  4. 三、王思敏犯附表四編號1、5、10、11、15、17、27、33
  5. 四、陳致仁犯附表四編號2、4、7、10、16、18至20、24、
  6. 五、簡跡源犯附表四編號19、37、44、4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7. 六、黃建豪犯附表四編號30、32、37、38、46、48、50、
  8. 七、陳鈺璇犯附表四編號31、35、41至43、47、51、52、
  9. 八、潘智偉犯附表四編號58、6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
  10. 九、林榮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11. 十、張育瑄無罪。
  12. 犯罪事實
  13. 一、陳奕安、張墩豪、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
  14. 二、林榮欽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15.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16. 理由
  17. 壹、程序部分
  18. 一、證人即被告張墩豪、王思敏、證人顏聖賢、陳品逸於警詢中
  1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20. (二)證人即被告張墩豪、王思敏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陳奕安於
  21. (三)證人顏聖賢、陳品逸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22. 二、證人即被告張墩豪、王思敏、證人顏聖賢於偵查中之陳述部
  23.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24. (二)證人即被告張墩豪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陳奕安以外之
  25. (三)證人顏聖賢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固未經具結,
  26. (四)證人即被告王思敏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未經具
  27.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28.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29. 貳、實體部分
  30. 一、被告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坦
  31. (一)被告陳奕安辯稱:我沒有參與,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為其
  32. (二)被告張墩豪辯稱:我否認車手頭的部分我也要負責等語。
  33. (三)被告林榮欽辯稱:那是我不知道名字的朋友匯款給我的,就
  34. 二、經查:
  35.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機房以附表二所示
  36. (二)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37. (三)被告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
  38. (四)被告陳奕安部分
  39. (五)被告林榮欽部分
  40.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奕安、張墩豪、林榮欽所辯上情,無非卸
  41.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42.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43. (二)被告陳奕安、張墩豪、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
  44. (三)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者,處1
  45. (四)被告陳奕安等八人就其等所為,與顏聖賢、江柏毅、機房及
  46. (五)罪數
  47. (六)被告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於
  48.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奕安等八人、被告林
  49. 參、沒收
  50.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51. 二、被告張墩豪陳稱:本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當下即結算報
  52. 三、被告陳奕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無從依其所
  53. 四、被告林榮欽否認犯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榮欽
  54.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55.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56.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陳奕安等八人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
  57. (二)被告陳奕安於110年6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58.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5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榮欽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
  60.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
  61.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榮欽另涉犯參與犯
  62.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63. 貳、經查,被告陳奕安、張墩豪與顏聖賢、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64. 壹、公訴意旨略以:
  65. (一)被告黃建豪、陳致仁分別與被告陳奕安、張墩豪、顏聖賢、
  66. (二)被告張墩豪與被告陳奕安、顏聖賢、江柏毅及其所屬之集團
  67. (三)被告張育瑄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
  68.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69. 參、訊之被告黃建豪、陳致仁、張墩豪、張育瑄均堅決否認犯罪
  70. 一、被告黃建豪、陳致仁、張墩豪均辯稱:僅對自己提領部分認
  71. 二、被告張育瑄辯稱:我和顏聖賢是男女朋友,他說帳戶不能用
  72. 肆、經查:
  73. 一、被告黃建豪、陳致仁部分
  74. (一)告訴人黃柏翔遭機房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
  75. (二)告訴人温慧文遭機房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
  76. (三)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建豪、陳致仁就此部分之詐欺
  77. 二、被告張墩豪部分
  78. (一)告訴人張曉佩、魏妙儒、謝雯雅、劉子豪、王洧竫、劉芷瑄
  79. (二)證人顏聖賢就其提領於附表二編號36、40提領部分,於警詢
  80. (三)被告張墩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稱:陳奕安及顏聖賢會指
  81. (四)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未載明附表二編號72提領情形,卷內
  82. (五)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墩豪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
  83. 三、被告張育瑄部分
  84. (一)被告張育瑄坦承與顏聖賢於110年4月至7月間為男女朋友,
  85. (二)被告張育瑄於警詢、偵訊中均稱:因顏聖賢稱歐洲足球盃之
  86. (三)證人顏聖賢另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稱:張育瑄是我女朋友
  87. (四)再者,被告張育瑄於本件行為時雖為27歲之成年人,然無任
  88.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致仁、黃建豪、張墩豪此
  8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9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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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張墩豪
王思敏
陳致仁
簡跡源
黃建豪
潘智偉
陳鈺璇
林榮欽
張育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第19127號、112年度偵字第36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號、第2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奕安犯附表四編號1至34、36、37、39至44、46至62、64至7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至34、36、37、39至44、46至62、64至7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被訴附表二編號35、38、45、63、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墩豪犯附表四編號1至21、23至25、27、30至34、37、39至44、46至52、54、56、58至62、65至7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至21、23至25、27、30至34、37、39至44、46至52、54、56、58至62、65至7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被訴附表二編號35、38、45、63、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思敏犯附表四編號1、5、10、11、15、17、27、33、39、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5、10、11、15、17、27、33、39、4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致仁犯附表四編號2、4、7、10、16、18至20、24、30、31、35、40、41、43、50至52、54、56、58、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2、4、7、10、16、18至20、24、30、31、35、40、41、43、50至52、54、56、58、6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簡跡源犯附表四編號19、37、44、4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9、37、44、48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建豪犯附表四編號30、32、37、38、46、48、50、56、58、5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30、32、37、38、46、48、50、56、58、5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鈺璇犯附表四編號31、35、41至43、47、51、52、56、60、65、70、7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31、35、41至43、47、51、52、56、60、65、70、7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潘智偉犯附表四編號58、6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58、6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林榮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張育瑄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安、張墩豪、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顏聖賢(另由本院審理)、江柏毅、呂明樺(綽號黑仔)、呂天豪(前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顏聖賢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贓款(分別為俗稱收簿手、車手之工作內容),陳奕安收集人頭帳戶、交付金融卡予車手提款、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江柏毅擔任收簿手並負責自人頭帳戶轉匯(為俗稱水房之工作內容),張墩豪擔任車手及指派車手之工作(為俗稱車手頭之工作內容),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呂明樺、呂天豪則擔任車手。

陳奕安與顏聖賢、江柏毅、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顏聖賢取得林湛洲申領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湛洲帳戶)、張裕興申領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張裕興帳戶)、李翊宏申領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翊宏帳戶)、張育瑄申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張育瑄帳戶、張育瑄帳戶B)、林家妡(原名袁家妡,下以原名稱之)申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袁家妡帳戶)、王曼廷申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曼廷帳戶)、吳宓庭申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宓庭帳戶),再由陳奕安、江柏毅取得附表一所示其他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江柏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下稱水房)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陳奕安另指示①顏聖賢提領附表二編號36、40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贓款,顏聖賢即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之交付陳奕安;

②張墩豪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5、27、30至35、37、39至52、54、56、58至63、65至71之款項(陳奕安、張墩豪就附表二編號35、38、45、63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張墩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6、7、9至13、16至18、23、25、34、37、39、44、48、49、56、59、61、66至69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分別與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呂明樺(各別有犯意聯絡、參與部分如下列編號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指派王思敏於附表二編號1、4、5、8、10、11、14、15、17、19、21、23、27、33、39、45、49所示之時地(其中編號4、8、14、19、21、23、49部分未據起訴)、陳致仁於附表二編號2、4、7、10、16、18至20、24、30、31、35、40、41、43、50至52、54、56、58、62所示之時地、簡跡源於附表二編號19、37、44、48所示之時地、黃建豪於附表二編號30、32、37、38、46、48、50、56、58、59所示之時地、陳鈺璇於附表二編號31、35、41至43、47、51、52、56、60、65、70、71所示之時地、潘智偉於附表二編號58、63所示之時地、呂明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金額均交付張墩豪,張墩豪再將之交付陳奕安或顏聖賢,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另附表二編號5、8、14、15、21、22、26、28至32、38、40、46、50、51至53、55至57、62、64所示被害人所匯之其餘贓款,則由不詳之人、呂天豪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附表二編號72部分,起訴書未載提領情況)。

二、林榮欽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榮欽於110年6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榮欽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天」。

嗣「小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無證據證明林榮欽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方式,致黃盟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30萬元至林湛洲帳戶,再由水房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層轉共10萬元至林榮欽帳戶(層轉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該編號所載),嗣由林榮欽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共計10萬元,再將之交付「小天」,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張墩豪、王思敏、證人顏聖賢、陳品逸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被告張墩豪、王思敏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陳奕安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或有因時間之間隔太久而記憶淡忘致有不清晰或部分不符之處,或有前後明顯不符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

本院衡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及較無時間去編造事實,且均係直接面對員警而為陳述,本案被告陳奕安並未在場,理應較為坦然而無顧忌,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及因顧忌、同情或迴避等考量因素而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殊屬可信。

此外,復其等於警詢過程中查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自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較諸本院審理中所述詳細完整,且為證明被告陳奕安涉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顏聖賢、陳品逸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奕安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並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士林地檢署、臺灣新北、臺中、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在卷可稽(卷18第111頁至第115頁、第209頁、第247頁至第258頁),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陳奕安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等自身與被告陳奕安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且就其等如何取得金融卡再交付被告陳奕安,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復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等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等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

又審酌其等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其等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陳奕安之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張墩豪、王思敏、證人顏聖賢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被告張墩豪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陳奕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陳奕安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顏聖賢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固未經具結,對被告陳奕安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當時既以被告身分傳喚其等應訊,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尚不得逕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顏聖賢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酌以證人顏聖賢於偵訊供述時,並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就當時筆錄製作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可認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下所為,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陳奕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被告王思敏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未經具結,屬被告陳奕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因證人即被告王思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顯著與上開訊問時未經具結部分不同,或難認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具有特別可信性,應對被告陳奕安予排除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陳奕安及辯護人雖不同意證人顏聖賢於另案本院羈押庭所為之陳述,然該陳述係證人顏聖賢在其自身案件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復被告陳奕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傳喚詰問顏聖賢(卷18第491頁),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顏聖賢於另案本院羈押庭向承審法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張墩豪就自己擔任車手部分坦承犯罪,其餘均否認;

被告陳奕安、林榮欽則否認有上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奕安辯稱:我沒有參與,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依照卷內客觀事證,僅有共同被告張墩豪、王思敏、陳品逸、顏聖賢之指述被告陳奕安有涉及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陳奕安、張墩豪、顏聖賢在另案中有共犯關係,三人之間存在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可能性。

而王思敏是張墩豪之前女友,致其於警詢、偵訊當中所述亦不可採。

細譯張墩豪及王思敏於審理中之證述,張墩豪明確證述在110年的案件中陳奕安沒有交付金融卡及帳戶並指示他去領款,而張墩豪所交付予王思敏之金融卡資料,張墩豪亦指證明確是由顏聖賢所交付,而王思敏明確證述係由張墩豪指示其去領款,與警詢中其稱係由陳奕安直接指示他領款明顯有前後反覆而不可信的狀況。

而從張墩豪所述可以證明卡片是由張墩豪交予王思敏,並由張墩豪指示王思敏去領款,更與王思敏所述顯然不相符合。

退步言之,縱認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陳奕安有指示張墩豪等人取款,然張墩豪亦明確證述若是由何人交付金融卡或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最後就將提款的款項交付予該人,張墩豪亦無法明確指明何幾筆款項是由顏聖賢指示,又有何筆款項是陳奕安指示,是以在事證未明之情況下,縱認為陳奕安確實有指示取款,亦無法證明其為起訴書所載之車手頭。

綜上,衡諸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陳奕安之犯行,請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給予無罪判決等情。

(二)被告張墩豪辯稱:我否認車手頭的部分我也要負責等語。

(三)被告林榮欽辯稱:那是我不知道名字的朋友匯款給我的,就是要跟我玩賭博遊戲的客人,當時我在玩線上遊戲,要轉到我的戶頭,我才會開分數給他玩,當時的客人把錢匯款到我的戶頭,後來二、三天又說不玩了,我就領錢給他,我和他是用LINE聯繫,對話紀錄沒有留下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機房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經水房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嗣分別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品逸、林湛洲、陳力豪、李科樺、吳政儒、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瑄、證人吳宓庭、袁家妡、蔡羽婷、尤雅瑄、蔡博薰、潘景合、陳錦隆、李翊宏、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甚詳(卷7第123頁至第126頁、第406頁至第410頁、第454頁至第458頁、第472頁至第475頁、第476頁至第484頁、第492頁至第495頁、卷8第5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袁家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林湛洲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登入、網路銀行IP位置、交易往來明細、張裕興帳戶自動化約轉帳號、交易往來明細、陳力豪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約轉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李翊宏帳戶自動化約轉帳號、交易往來明細、蔡博薰帳戶、黃俊維帳戶、陳冠翰帳戶、陳錦隆帳戶帳戶、張孟婷帳戶、呂天豪帳戶、潘景合帳戶、吳政儒帳戶、朱帛倉帳戶、王曼廷帳戶、尤雅瑄帳戶、張育瑄帳戶、劉婕伶帳戶、吳宓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袁家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林榮欽帳戶、李科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張恒榮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含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卷5第38至47頁、卷8第177頁至第193頁、第195至205頁、第207至227頁、第229至233頁、第235至242頁、第243至257頁、第263至275頁、第285至292頁、第293至302頁、第305至308頁、第309至314頁、第315至318頁、第319至323頁、第335至340頁、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64頁、第365至368頁、第371至379頁、第381頁至第388頁、第403頁至第407頁、卷12第205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41頁),且為被告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所坦認、被告張墩豪坦承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卷17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5頁、卷18第492頁至第496頁),復為被告陳奕安、林榮欽所不爭執(卷17第214頁至第21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是被告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張墩豪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卷內雖無被告簡跡源就附表二編號19於110年4月22日16時32分提領畫面,然被告簡跡源於同日15時56分、16時39分均持黃俊維帳戶金融卡提款,堪認前揭接密時間16時32分之提領亦由其為之;

另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38、56告訴人林奕涵、張以薇提領部分,多列其等匯款前已經車手提領部分,應予更正。

(二)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同案被告呂明樺係受被告張墩豪指示,向其拿取金融卡後,為附表二之提領行為,並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被告張墩豪等節,業據被告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卷10第345頁至第353頁、卷20第81頁),且為被告張墩豪所坦認(卷7第158頁至第159頁、卷18第495頁),堪認被告張墩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管理車手即被告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呂明樺之車手頭工作,足認被告張墩豪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前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張墩豪擔任車手頭之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方式,由其指派之車手提領被害贓款,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

準此,被告張墩豪就其所指派之車手所涉所有案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以被告張墩豪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四)被告陳奕安部分 1、證人顏聖賢於110年10月28日警詢證稱:我大概在去年認識陳奕安,張墩豪是透過陳奕安認識的,我沒有叫張墩豪去領錢,但是陳奕安有叫我去跟他收錢,我收到的林湛洲、李翊 宏、張裕興帳戶都是交給陳奕安,陳奕安當時跟我說是要做博奕,後續打帳、提領我都不清楚等語(卷7第57頁至第60頁);

於同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時證陳:我把袁家妡、張育瑄、王曼廷、林湛洲的卡片交給陳奕安的,4月後陳奕安找我說有要代購,歐洲盃、奥運,需要運動彩券的帳戶,是否有人可以提供帳戶登記,一開始我很懷疑,可是陳奕安有在我面前操作過一次,因為卡片中尤雅瑄是陳奕安的女朋友,我想說如果陳奕安是詐騙的,不可能丟自己的女友去死,所以我就相信陳奕安,才把帳戶交給陳奕安,我當時不知道陳奕安將帳戶做詐欺使用,陳奕安說有做代購、賭博利潤,要我去提領款項,所以我有去提領款項,我去領錢的時候開陳奕安媽媽名下的車子,所以我就覺得怎樣都不可能是在詐騙等語(卷6第33頁至第39頁),於111年3月2日警詢:我有收購的帳戶都是交給陳奕安,做博弈使用,據我所知蔡博薰是陳品逸的朋友,帳戶應該是透過陳品逸給陳奕安,潘景合、朱柏倉、李科樺的帳戶也都是給陳奕安,劉婕伶是尤雅瑄朋友,帳戶應該是透過尤雅瑄給陳奕安,是江柏毅將贓款層轉至尤雅瑄等人帳戶,潘景合的金融卡是陳奕安給我,他當時跟我說去領博弈的錢,提領的款項給陳奕安,江柏毅是老闆之一,負責轉帳算錢,他也是老闆,他主要是對機房,他都叫別人幫忙收帳戶給他等語(卷7第43頁至第47頁),於111年12月9日偵查中證稱:陳奕安是老闆,他負責聯絡機房,我是負責收帳戶,我收吳宓庭、張育瑄、袁家妡、黃喬瑩的帳戶給陳奕安等情(卷13第65頁至第69頁),就本件是收取金融帳戶交付被告陳奕安使用等情始終證述一致,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件使用之附表一所示林湛洲、李翊宏、張裕興、袁家妡、張育瑄、王曼廷吳宓庭申領之帳戶均係由顏聖賢收集而得。

2、證人陳品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4月間,將蔡博薰的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手賣給陳奕安使用,將帳戶跟金融卡都給陳奕安等語(卷7第123頁至第126頁);

證人蔡羽婷於警詢中證稱:尤雅瑄跟我說球賽贏錢要匯錢,所以我就將帳戶給他使用,我不認識顏聖賢,當時我們都住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11號5樓的套房,尤雅瑄的男友陳奕安有時候會去她住處等語(卷8第61頁至第64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年中左右,我交給尤雅瑄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理由是說球賽贏錢要匯錢,應該是尤雅瑄的男友陳奕安要用等情(卷10第37頁),且證人即被告張育瑄於警詢證稱:我知道陳奕安跟顏聖賢是一起工作的,我有聽到他們每天講話內容說要一起出門工作,陳奕安、尤雅瑄住在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等語(卷1第19頁、卷8第8頁),足徵證人顏聖賢證稱本件係由被告陳奕安負責收受帳戶等情,並非無稽。

3、證人即被告張墩豪於110年10月4日警詢證陳:今年3、4月份,為了償還陳奕安錢,他拿提款卡要我幫忙提領錢,陳奕安會通知我裡面有錢可以提領,我跟陳致仁、陳致仁的老婆、王思敏、黃建豪、黑仔、潘智偉一起提領,領的錢交給陳奕安,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每天提領結算,有補貼我一些油錢。

我坦承是在109年10月就開始提領,據我所知潘智偉、陳奕安、黃漢洲於去年在內湖區的來來豆漿後面的唐偉宸住處一起工作,後來那個地方被警察衝了,之後潘智瑋跟陳奕安一起提領款項,陳奕安也找我一起提領,現在潘智偉也跟我一起做工程,大概於今年有跟顏聖賢見過面,是透過陳奕安認識的等語(卷7第199頁至第204頁);

於同年月5日警詢證稱:陳奕安大約於109年10月有給予我一支工作機,他都用手機內的通訊軟體與我聯繫,一開始都是陳奕安與我相約見面,再把金融卡交付給我,後面開始就是陳奕安就會指示顏聖賢與我見面,並把金融卡交付予我,陳奕安、顏聖賢會告訴我說裡面有錢可以領,我領完錢之後就會將款項交付予陳奕安及顏聖賢,並且把金融卡還給他們,當天陳奕安及顏聖賢就會把我提領款項的1%拿給我當報酬,但是有時候不到1%等情(卷7第153頁至第161頁),於同年12月29日警詢中陳述:金融卡跟密碼都是陳奕安跟顏聖賢提供給我的,他會用工作機聯繫我,當時陳奕安有給我一支工作機,大概於7月中下旬後我就沒有提領,就將工作機還給他了,提領的錢後續如何處理交給陳奕安跟阿賢,酬勞是提領金額的1%,應該是陳奕安他們在轉帳,把錢轉到我提領的帳戶等語(卷7第135頁至第138頁),於112年3月29日偵查中證述:110年提領的金融卡是顏聖賢交給我比較多次,陳奕安也有交付金融卡給我,陳奕安還有顏聖賢都跟我說是領博奕的款項,我知道的成員有陳奕安、顏聖賢、胖子,陳奕安負責轉帳,有時候拿提款卡給我,拿到的款項交給顏聖賢或陳奕安,當下就會結算1%的報酬,密碼都是陳奕安以及顏聖賢跟我說的,顏聖賢是負責收錢,但基本上陳奕安跟顏聖賢做的事情差不多,工作機是陳奕安給我的,中間有換掉一次,變成是顏聖賢拿給我,領款時間點後續都是顏聖賢通知居多,陳奕安變得比較少,本件以及109年的那個案件應該是沒有關係的。

本件的主導人應該是顏聖賢以及陳奕安等語(卷10第255頁至第27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參加2個和提領有關的群組,第一個群組有個叫「胖子」、「金毛」,顏聖賢和陳奕安都是在第二個群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是第一個群組,本件中卡片大部分是顏聖賢交給我,少部分是陳奕安給我,都要我領錢,錢領出來交給顏聖賢,少部分交給陳奕安,陳奕安後續有再給我工作機,所以我說陳奕安後續有出現,但沒有那麼多次等語(卷18第223頁至第228頁),始終證稱本件有聽從被告陳奕安指示提領贓款,且於110年均證稱係由被告陳奕安主導。

4、證人即被告王思敏於警詢中證稱:張墩豪是我男友,陳奕安是透過張墩豪認識的,陳奕安跟我說是博弈的錢,要我幫忙去提領,以提領金額計算酬勞,就是提領10萬元,可以領取1,000元酬勞,他有請一名男子拿1支手機給我,如果要提領錢,會有人在群組裡通知我,之後群組的人會跟我約地方收交錢,通常會約在汐止區汐萬路上的洗車場,對方會開車來跟我拿錢,都是男生,我不認識他們。

大概是今年4月開始領,差不多領到6月等語(卷7第263頁至第26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陳奕安問我和張墩豪要不要賺外快,說是博奕的錢,陳奕安找了一個男生將工作機交給我,我有依照群組的指示領錢,後來都是張墩豪要我去領的,領的錢交給張墩豪,也有到汐萬路上的洗車廠交給一個男生,當時我與張墩豪滿常在一起的,幾乎都是張墩豪等我領錢等情(卷18第231頁至第241頁),證稱係被告陳奕安令其與被告張墩豪提領贓款,核與被告張墩豪前開於警詢證述係被告陳奕安命其提款相符,自堪以認定。

5、綜上,被告陳奕安既透過顏聖賢、陳品逸收受林湛洲、李翊宏、張裕興、袁家妡、張育瑄、王曼廷、吳宓庭、蔡博薰之帳戶,再由機房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第一層林湛洲、李翊宏、張裕興、陳力豪、張恒榮帳戶後,再由江柏毅、水房層轉至附表一所示張孟婷、蔡博薰、陳冠翰、黃俊維、陳錦隆、潘景和、尤雅瑄、吳政儒、袁家妡、朱帛倉、張育瑄、李科樺、王曼廷、吳宓庭、劉婕伶、蔡羽婷帳戶,復由被告陳奕安直接或透過顏聖賢命被告張墩豪持之前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贓款,由被告張墩豪另指派被告王思敏、陳致仁、潘智偉、黃建豪、陳鈺璇、簡跡源、呂明樺提領,再由被告張墩豪統而將贓款轉至被告陳奕安或顏聖賢,是被告陳奕安明知前開人頭帳戶係做收取詐欺贓款所用,當得預見被害者眾,且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之取得,乃發動詐欺並成功取得贓款之關鍵樞紐,足認被告陳奕安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水房、各該車手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施行詐術,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並非其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各該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

準此,被告陳奕安就所收受之金融帳戶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6、被告陳奕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奕安、張墩豪、顏聖賢雖於另案中有共犯關係,惟辯護人未能指出何以此即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可能性,已難盡信。

另證人即被告張墩豪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陳奕安沒有請我去領錢,他於110年案件沒有叫我領錢等語(卷18第217頁至第218頁),然其原係證稱:應該是後續才有看過陳奕安,但他也不常出現,本案叫我領錢的是顏聖賢居多等情(卷18第215頁至第216頁),後稱:(問:你方稱110年時陳奕安沒有請你去領錢,是否確定?)因為兩個案件都混在一起,我只知道顏聖賢比較多。

(問:所以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110年間陳奕安沒有請你領錢,不是百分之百肯定的答案,是否如此?)是,我的提款卡是顏聖賢和陳奕安交給我的等語(卷18第219頁、第224頁),可見其於該次程序中就此前後陳述已有不符。

再參酌證人即被告張墩豪前開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較無餘裕時間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被告陳奕安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陳奕安同時在場,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較坦然,是被告張墩豪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稱本件被告陳奕安並未交付金融卡等情,顯係迴護被告陳奕安之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王思敏就何以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稱交付金融卡命其提領之人為不同陳述,證稱:因為陳奕安有說過這件事,但當時都是張墩豪叫我去領的,警詢筆錄是依造我的意思所述,應該是110年12月記得比較清楚,110年間我跟被告張墩豪是情侶關係,被告張墩豪做工程,有很多資金流動,我們當時滿常在一起的,幾乎都是張墩豪等我領錢等情(卷18第231頁至第241頁),則證人王思敏恐因其於110年間與被告張墩豪常一同出入,並曾為被告張墩豪提領工地資金,而有因時間經過而產生記憶混淆之情,尚難以此即認其所述與證人即被告張墩豪不同,而不可採。

(五)被告林榮欽部分 1、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

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林榮欽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參卷7第390頁),則被告林榮欽對於上開所示之情理應知悉。

2、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且觀諸林榮欽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於告訴人黃盟娟於110年4月22日12時59分匯款30萬元至林湛洲帳戶後,該款項中之29萬9,000元即於同日13時轉入呂天豪國泰帳戶,其中29萬元又於同日13時10分轉入呂天豪新光帳戶,復其中5萬元2筆,共10萬元則於13時34分、35分轉入林榮欽帳戶,由被告林榮欽分別於同日13時57分、翌日11時36分至38分、110年5月6日13時26分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足認被告林榮欽對於告訴人黃盟娟受騙贓款之款項匯入時間、金額均瞭若指掌。

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林榮欽與「小天」間存有密切聯繫,斷無即時、正確掌握告訴人黃盟娟受騙贓款之款項匯款時間之可能。

再者,被告林榮欽既清楚知悉上開情理,因而被告林榮欽就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然被告林榮欽無視於此,仍依「小天」指示提領款項,使原匯入該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小天」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林榮欽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小天」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林榮欽有與「小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至被告林榮欽雖於偵查辯稱該款項是「小天」玩博奕入金到其帳戶之款項,然亦稱都是公司碰到聯絡,沒有手機及通訊軟體聯繫等情(卷10第269頁),顯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其所提領款項為博弈贏錢所得,且若「小天」透過被告林榮欽下注,何以於款項匯入後旋即要求被告林榮欽提領返還,被告林榮欽所辯亦與常情有違,自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奕安、張墩豪、林榮欽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奕安、張墩豪、王思敏、陳致仁、簡跡源、黃建豪、陳鈺璇、潘智偉、林榮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至刑法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第2款、第3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奕安、張墩豪、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下合稱被告陳奕安等八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此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則客觀上自應有3名以上之正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始能構成該加重之罪責。

據被告林榮欽所陳可知,係由「小天」向其稱匯款給其,被告林榮欽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之對象亦為「小天」,足認被告林榮欽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所為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其前後所接觸、聯繫對象均僅有「小天」,又起訴書雖載本案被告林榮欽為共犯集團,然觀本案其他被告之筆錄,渠等均未提及被告林榮欽,被告林榮欽亦未曾提到本案其他被告,縱「小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另負責向告訴人黃盟娟聯繫施詐、以網路銀行轉帳詐欺所得款項等詐欺成員,但卷內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林榮欽行為當時有所聯繫,或主觀上知悉之情,故不足認被告林榮欽對其所犯明知或可得而知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林榮欽所為自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欽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尚有未洽,然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林榮欽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奕安等八人就其等所為,與顏聖賢、江柏毅、機房及其等所犯部分之被告(詳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林榮欽與「小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附表二編號3、5、9、11至15、17、20、23、30、36、37、40、47、48、50、52、53、56、60、62、63、68、71所示之人,因分別遭機房施以詐術,致其等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接續轉帳至附表二各該編號第一層帳戶內,及被告張墩豪、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數次提領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至起訴書雖載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聯繫蘇天翊,使之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4日20時19分,匯款2萬元至林湛洲帳戶,惟證人蘇天翊於110年5月12日0時30分至45分,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中證稱:因為我朋友簡明賢在110年4月26日告訴我想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轉帳5萬元,但是他的金融卡沒辦法一次性轉帳超過3萬元,請我先幫他代轉2萬元,我前後總共幫他代為轉帳3次,每次都是2萬元,直到110年5月8日,他告訴我說疑似遭網路詐騙,經過幾天討論後前來派出所報案,我沒有與嫌疑人聯繫過,都是簡明賢跟對方聯絡等語(卷8第485頁至第487頁),而告訴人簡明賢亦於同日0時28分至1時22分,在同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是上開匯款應係告訴人簡明賢遭機房詐欺後,委託蘇天翊於上開時間,匯款2萬元至機房所指定之林湛洲帳戶,並自行於同日20時28分匯款3萬元至林湛洲帳戶,故告訴人簡明賢始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對象,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11記載蘇天翊為上開遭詐欺之被害人,應與告訴人簡明賢部分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2、被告陳奕安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4、36、37、39至44、46至62、64至7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張墩豪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5、27、30至34、37、39至44、46至52、54、56、58至62、65至7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王思敏所犯附表二編號1、5、10、11、15、17、27、33、39、4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陳致仁所犯附表二編號2、4、7、10、16、18至20、24、30、31、35、40、41、43、50至52、54、56、58、6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簡跡源所犯附表二編號19、37、44、4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黃建豪所犯附表二編號30、32、37、38、46、48、50、56、58、5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陳鈺璇所犯附表二編號31、35、41至43、47、51、52、56、60、65、70、7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潘智偉所犯附表二編號58、6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則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林榮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4、被告陳奕安所犯6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墩豪所犯5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思敏所犯10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致仁所犯2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簡跡源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建豪所犯10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鈺璇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潘智偉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於審理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被告張墩豪就其擔任車手部分於審理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原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奕安等八人、被告林榮欽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上開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陳奕安、林榮欽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墩豪就其擔任車手部分坦承犯行,其餘否認,被告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梁庭毓、潘垠旻、魏宏霖、盧裕惠、許榕芷、張以薇、被害人張悅雯、告訴人劉益岑、孫義翔、張慧玲、林子翔、游心辰、被害人姚君蓉、告訴人謝雯雅、蘇紜漩、周向圓、林顯文、陳彥宇、林睿禹表示之意見(卷17第143頁至第157頁、第225頁、第237頁、卷18第504頁、卷21第57頁至第63頁),及審酌被告陳奕安等八人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所造成之損害,認於集團較上游之被告陳奕安應量處較車手頭、車手為重之刑,並考量被告陳奕安等八人、被告林榮欽之前科素行,又其等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陳奕安自稱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業務月入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張墩豪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成年子女各1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王思敏陳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檳榔攤,月入2萬3,000元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潘智偉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工程,日薪1,600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致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太太目前懷孕中,從事工地,日薪1,200至1,500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簡跡源自稱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殯葬業,月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建豪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工地,日薪1,300至1,500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鈺璇陳述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為家管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榮欽自稱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工廠上班,月薪4萬元之生活狀況(卷18第499頁至第5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榮欽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奕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4、36、37、39至44、46至62、64至72所示之刑、就被告張墩豪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1、23至25、27、30至34、37、39至44、46至52、54、56、58至62、65至71所示之刑、就被告王思敏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5、10、11、15、17、27、33、39、45所示之刑、就被告陳致仁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4、7、10、16、18至20、24、30、31、35、40、41、43、50至52、54、56、58、62所示之刑、就被告簡跡源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9、37、44、48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建豪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四編號30、32、37、38、46、48、50、56、58、59所示之刑、就被告陳鈺璇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四編號31、35、41至43、47、51、52、56、60、65、70、71所示之刑、就被告潘智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四編號58、63所示之刑,並被告林榮欽所犯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陳奕安等八人於本案之犯行係於數日間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提供帳戶、轉帳或提領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陳奕安等八人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墩豪陳稱:本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當下即結算報酬,就其指派之共犯提領,亦提供其等1%報酬等語(卷7第138頁、卷10第367頁),核與被告陳致仁、潘智偉、簡跡源、黃建豪所述相符(卷7第228頁、卷10第345頁、第349頁、第351頁),被告王思敏則稱:以提領金額計算酬勞,就是提領10萬元,可以領取1,000元酬勞,我直接在當日提領金額,拿取我應得的酬勞等語(卷7第264頁至第266頁),堪認被告張墩豪、王思敏、陳致仁、簡跡源、黃建豪、陳鈺璇、潘智偉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均為其等提領金額之1%,分別為1萬6,835元、8,335元、1萬4,279元、1,714元、2,877元、5,527元、88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被告陳鈺璇否認取得犯罪所得,難以採信,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奕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無從依其所述認定犯罪所得,然若被告陳奕安未獲得報酬,難認其尚願意從事前開工作,而其負責收集帳戶、指派車手提領款項,屬集團中較為上層之工作,參與之情節不亞於實際出面領款之車手,應認其所得報酬至少與車手相同,是因以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為計算應屬合理,則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5萬9,782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林榮欽否認犯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榮欽曾自「小天」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林榮欽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贓款,經被告張墩豪、王思敏、陳致仁、簡跡源、黃建豪、陳鈺璇、潘智偉、林榮欽、呂明樺、呂天豪、不詳之人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小天」,無證據顯示屬被告陳奕安等八人、被告林榮欽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陳奕安等八人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被告陳奕安於110年6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攬車手及收水等任務,被告陳奕安再招攬被告張墩豪擔任車手,被告張墩豪再招攬被告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陳偉霖、胡家豪等人擔任車手,對該案被害人詐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第14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卷11第99頁至第130頁、卷17第53頁至第89頁)。

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奕安等八人於110年6月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人員相同,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奕安等八人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

是檢察官就被告陳奕安等八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3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陳奕安等八人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榮欽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並於110年6月前某時許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組織,認其另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林榮欽係依「小天」指示,提領匯入林榮欽帳戶之款項,再將之交付「小天」,其接觸之對象自始至終既僅有「小天」1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榮欽主觀上就此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所為有此認知或預見,是就被告林榮欽本案所為,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榮欽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審判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提起公訴者,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及第451條第3項所明定。

故檢察官就接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在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前,如就接續犯之其他部分事實,另在不同法院重行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即屬不得為審判,依法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貳、經查,被告陳奕安、張墩豪與顏聖賢、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編號35、38、45、63、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黃鉉鈞、張芳梅、林奕涵、蔡佩蓉、陳育湶,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嗣由被告陳奕安、顏聖賢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被告張墩豪,由被告張墩豪自己提領、或指派被告陳致仁(蔡佩蓉部分)、陳鈺璇(張芳梅部分)、潘智偉(黃鉉鈞部分)提領後,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被告陳奕安、顏聖賢,由被告陳奕安彙總後再轉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業經由前案審理中,經本院核閱上開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黃鉉鈞、張芳梅、陳育湶、林奕涵、蔡佩蓉遭詐騙事由、時間與本件均相同,僅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領之車手不同,是被告陳奕安、張墩豪所詐騙係同一被害人且係於密接時間實施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同一案件。

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前案,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建豪、陳致仁分別與被告陳奕安、張墩豪、顏聖賢、江柏毅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聯繫附表二編號40、47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翔、温慧文,使其等陷於錯誤,不詳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向被告陳奕安、顏聖賢取得匯款帳戶轉知告訴人黃柏翔、温慧文,致其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0、47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裕興帳戶,再由不詳機房成員通知被告陳奕安、顏聖賢告訴人黃柏翔、温慧文已匯款,復由陳奕安、江柏毅及不詳水房成員,將附表二編號40、4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及金額,於附表二編號40、47所示之時間,使用網路轉帳至附表二編號40、47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黃建豪、陳致仁擔任車手,於附表二編號40、47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40、47所示之款項,層層收取扣除一定比例成數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應認被告黃建豪、陳致仁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張墩豪與被告陳奕安、顏聖賢、江柏毅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聯繫附表二編號22、26、28、29、36、53、55、57、64、72所示之告訴人張曉佩、魏妙儒、謝雯雅、劉子豪、王洧竫、劉芷瑄、謝秉恩、蔡昇哲、陳浩天,使其等陷於錯誤,不詳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向被告陳奕安、顏聖賢取得匯款帳戶轉知告訴人張曉佩、魏妙儒、謝雯雅、劉子豪、王洧竫、劉芷瑄、謝秉恩、蔡昇哲、陳浩天,致其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2、26、28、29、36、53、55、57、64、72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機房成員通知顏聖賢、被告陳奕安告訴人張曉佩、魏妙儒、謝雯雅、劉子豪、王洧竫、劉芷瑄、謝秉恩、蔡昇哲、陳浩天已匯款,復由被告陳奕安、江柏毅及不詳水房成員,將附表二編號22、26、28、29、36、53、55、57、64、7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及金額,於附表二編號22、26、28、29、36、53、55、57、64、72所示之時間,使用網路轉帳至附表二編號22、26、28、29、36、53、55、57、64、72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張墩豪擔任車手頭或車手,於附表二編號22、26、28、29、36、53、55、57、64、72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22、26、28、29、36、53、55、57、64、72所示之款項,層層收取扣除一定比例成數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應認被告張墩豪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三)被告張育瑄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5、6月間,以每日7,500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設之張育瑄帳戶、張育瑄帳戶B予顏聖賢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轉匯詐騙款項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張育瑄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5、41、45、47、52、56、60、62、65、67、72所示之告訴人黃鉉鈞、陳怡臻、蔡佩蓉、温慧文、廖子淵、張以薇、張悅雯、陳義勇、謝亞庭、方偉安、陳浩天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5、41、45、47、52、56、60、62、65、67、72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及金額,再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使用網路轉帳至上開帳戶。

因認被告張育瑄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訊之被告黃建豪、陳致仁、張墩豪、張育瑄均堅決否認犯罪,分別為如下辯稱:

一、被告黃建豪、陳致仁、張墩豪均辯稱:僅對自己提領部分認罪,其餘否認等情。

二、被告張育瑄辯稱:我和顏聖賢是男女朋友,他說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他的用途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張育瑄於110年4月間與顏聖賢為男女朋友,因遭顏聖賢詐騙而交付帳戶,依相關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育瑄是提供自身有在使用的帳戶,其與顏聖賢也有金錢往來,被告張育瑄交付帳戶後,顏聖賢就開始冷落被告張育瑄,在結束交往關係後,被告張育瑄不斷向顏聖賢要求返還帳戶和金錢,均遭顏聖賢相應不理,再者,卷8第357頁中,被告張育瑄提供的帳戶沒有綁定約定轉帳,跟一般人頭帳戶是提供其沒有使用的金融帳戶明顯不同,可以顯示被告張育瑄是基於與顏聖賢的感情基礎才交付帳戶給他使用。

依照實務見解,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應該從嚴審認,請求惠賜被告張育瑄無罪判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黃建豪、陳致仁部分

(一)告訴人黃柏翔遭機房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17時57分匯款3萬2,000元至張裕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57分將其中1萬3,000元轉入尤雅瑄帳戶,業經認定如前甲、貳、二、(一)所述,而被告黃建豪於110年6月22日17時51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261號萊爾富超商(下稱萊爾富)北縣北山店(機台編號0VK1Y),自尤雅瑄帳戶提領10萬元一情,則有提領畫面、尤雅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卷7第344頁、卷8第349頁至第355頁),然被告黃建豪之提領時間早於告訴人黃柏翔匯款,是其所提領款項,自不可能包含告訴人黃柏翔受騙贓款,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認被告黃建豪於110年6月22日17時51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機台編號0VK1Y,自尤雅瑄帳戶提領之10萬元為告訴人黃柏翔受騙贓款,洵屬無據。

(二)告訴人温慧文遭機房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13時7分匯款5萬元至張裕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8分,將其中4萬元轉入張育瑄帳戶,業經認定如前甲、貳、二、(一)所述,而被告陳致仁於110年6月22日13時3分、5分,在基隆市安樂區武訓街72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基隆武勝店(機台編號0VC6Y),自張育瑄帳戶提領共20萬元一情,則有提領畫面、張育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卷7第240頁、卷8第357頁至第364頁),然被告陳致仁之提領時間早於告訴人温慧文匯款,是其所提領款項,自不可能包含告訴人温慧文受騙贓款,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認被告陳致仁於110年6月22日13時3分、5分,在基隆市機台編號0VC6Y,自張育瑄帳戶提領共20萬元為告訴人温慧文受騙贓款,顯屬無據。

(三)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建豪、陳致仁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對其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墩豪部分

(一)告訴人張曉佩、魏妙儒、謝雯雅、劉子豪、王洧竫、劉芷瑄、謝秉恩、蔡昇哲、陳浩天分別遭機房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2、26、28、29、36、53、55、57、64、72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各該編號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22、26、28係由呂天豪提領,編號29、53、55、57、64係由不詳之人提領,編號36係由顏聖賢提領,已經認定如前甲、貳、二、(一)所述,自堪以認定。

(二)證人顏聖賢就其提領於附表二編號36、40提領部分,於警詢證稱:潘景合的金融卡是陳奕安給我的,陳奕安告訴我的帳戶有款項能提領,他當時跟我說去領博弈的錢,提領的款項交給陳奕安等語(卷7第45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陳奕安並非均將所有提領工作均交付被告張墩豪,亦難認定被告張墩豪就附表二編號36部分係擔任指派顏聖賢提領之車手頭。

(三)被告張墩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稱:陳奕安及顏聖賢會指示我,將上述金融卡再轉交我介紹的陳致仁、陳致仁的老婆、王思敏、黃建豪、呂明樺、潘智偉,他們提領完後,再將金融卡及詐欺贓款交付予我,我再交付予陳奕安及顏聖賢,我不認識呂天豪等語(卷7第158頁至第159頁、卷18第495頁),已否認與呂天豪有何關係,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張墩豪指派呂天豪、不詳之人提領之證據,另徵本件提領贓款者尚有不認識被告張墩豪之被告林榮欽,已如前述,即難認定附表二編號22、26、28、29、53、55、57、64之被害贓款,係由被告張墩豪或其指派之車手提領。

(四)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未載明附表二編號72提領情形,卷內亦無張育瑄帳戶B就該筆款項之交易明細、提領畫面以證該等款項係由被告張墩豪或其指派之車手提領,自無從認定告訴人陳浩天於附表二編號72所匯之贓款,最終係由被告張墩豪或其指派之車手提領。

(五)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墩豪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對其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育瑄部分

(一)被告張育瑄坦承與顏聖賢於110年4月至7月間為男女朋友,且有於110年5、6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張育瑄帳戶、張育瑄帳戶B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顏聖賢使用之事實(卷1第17頁、卷8第6頁、卷10第33頁、卷12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同案被告顏聖賢所述相符(卷4第59頁、卷7第79頁),並有對話記錄附卷可參(卷2第47頁至第71頁);

又機房對告訴人黃鉉鈞、陳怡臻、蔡佩蓉、温慧文、廖子淵、張以薇、張悅雯、陳義勇、謝亞庭、方偉安、陳浩天施以附表二編號35、41、45、47、52、56、60、62、65、67、72所示詐術,使其等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入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張育瑄帳戶、張育瑄帳戶B等情,已經認定如前甲、貳、二、(一)所述,是被告張育瑄申領之前開帳戶,確遭顏聖賢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前開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張育瑄於警詢、偵訊中均稱:因顏聖賢稱歐洲足球盃之類的博弈,因為他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要我借帳戶給他,基於男女朋友的關係,所以才願意出借帳戶,他沒有支付費用給我,因為顏聖賢說帳戶不夠,我有請袁家妡提供一個帳戶等語(卷2第38頁、卷8第7頁至第8頁、卷10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袁家妡於偵查中結稱:張育瑄跟我說她男友要玩世足盃,因為金額太大,所以要跟熟悉的人借帳戶,張育瑄也有借他。

因為當時我跟張育瑄的弟弟在一起,所以就同意出借帳戶給顏聖賢,110年5、6月,顏聖賢開車載著張育瑄來找我拿帳戶存摺、卡片、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借帳戶沒有獲利等語(卷2第37頁、卷10第37頁)、證人顏聖賢於111年3月2日警詢稱:因為當時陳奕安說是歐洲盃運動賽博奕匯款使用,所以我也這樣跟帳戶所有人說,陳奕安沒有告訴我是做詐騙使用,如果當初知道是詐騙我就不會拿給他等情(卷7第4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張育瑄辯稱係因其當時之男友顏聖賢稱運動賽事博奕使用而向其借用帳戶,方提供顏聖賢前開帳戶供之使用一情,並非無據。

(三)證人顏聖賢另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稱:張育瑄是我女朋友,他跟這件案件沒有關係,他跟我一起做公仔熊買賣等語(卷7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

於同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稱:陳奕安找我說要代購,需要運動彩券的帳戶,問我是否有人可以提供帳戶登記,一開始我很懷疑,可是陳奕安有在我面前操作過一次,因為裡面卡片有陳奕安的女朋友尤雅瑄,我想說如果陳奕安是詐騙的,不可能丟自己的女友去死,所以我就相信陳奕安,才會把袁家妡、張育瑄、王曼廷的帳戶交給陳奕安,至於陳奕安將帳戶做詐欺使用我不知情,是後來王曼廷的帳戶有問題我才跟陳奕安翻臉。

我提供林湛洲、袁家妡、張育瑄、王曼廷之帳戶給陳奕安,並依照陳奕安指示取款,我沒有獲得好處,我是因為要幫林湛洲、袁家妡、張育瑄、王曼廷他們賺錢,陳奕安說如果運動彩券押注有贏錢就會分林湛洲、袁家妡、張育瑄、王曼廷錢等情(卷6第34頁至第37頁);

於111年3月2日警詢稱:因為當時陳奕安說是歐洲盃運動賽博奕匯款使用,所以我也這樣跟帳戶所有人說,陳奕安沒有告訴我是做詐騙使用,如果當初知道是詐騙我就不會拿給他。

帳戶不是花錢買的,因為是以入帳金額的1%計算報酬給帳戶所有人,張育瑄、袁家妡是由陳奕安支付現金,吳宓庭的部分陳奕安有給我錢,其他人我不清楚如何拿到報酬等情(卷7第46頁);

111年12月9日上午偵訊稱:張育瑄之前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把提款卡交給我,我再交給陳奕安,說要做博奕用等語(卷4第59頁),於同日下午偵查中稱:該給張育瑄的錢都有給他,總額應該有5至10萬。

袁家妡也差不多是5至10萬,袁家妡的帳戶是張育瑄拿來給我的,報酬都是統一給張育瑄,我不知道他是用什麼方式給袁家妡等語(卷13第67頁),可見證人顏聖賢就是否有支付被告張育瑄報酬、又由何人支付等節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再者,檢察官除顏聖賢之證述外,並未提出被告張育瑄因提供前開帳戶而收受報酬之證據,即無從以前開證人顏聖賢有瑕疵之指述為被告張育瑄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被告張育瑄於本件行為時雖為27歲之成年人,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卷17第99頁),復被告張育瑄與顏聖賢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無信任基礎,又觀前開被告張育瑄與顏聖賢之對話記錄,被告張育瑄於110年7月7日稱「對了 然後我跟妹妹的帳戶還有在用嗎?」、於同年月16日稱「你到底要食言幾次?」、「帳戶還我們吧」,於同年月24日「東西不還」、「錢不還」、於同年月27日稱「沒錢還 帳戶也能先寄吧」、於同年月28日「請問帳戶要寄還了嗎」、「還是需要我親自去找你拿?」、同年8月4日「然後帳戶寄出了嗎」、「帳戶的事情可以先給我消息嗎」、「從你說要寄到現在已經要一個月了」、「可以先趕快還我們嗎」、同年8月5日「帳戶為什麼還沒寄出」、「店到店2-3天就會到貨了欸」、「你們一直留著要幹嘛?」、「先把帳戶還來可以嗎」、於同年8月6日「屏東分局的打給妹妹」、「說詐欺要她去做筆錄」、「怎麼會這樣?」等情,亦徵被告張育瑄陳稱其係基於男女朋友之信任而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顏聖賢,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該等帳戶之心態等語,應可採信。

縱令被告張育瑄對於顏聖賢借用帳戶之用途,乃供線上博弈網站資金進出所用有所認識,然此與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他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而容任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在本質上並不相同,無從遽認被告張育瑄對於幫助詐欺或洗錢具有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致仁、黃建豪、張墩豪此部分、被告張育瑄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蔡啟文、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13年度訴字第82號、第189號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7303500號卷 卷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號卷 卷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937號卷 卷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卷 卷5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 卷6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44號卷 卷7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一 卷8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二 卷9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三 卷10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四 卷11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五 卷12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7號卷 卷13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號卷 卷14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 卷15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卷 卷16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1號卷 卷17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卷一 卷18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卷二 卷19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卷三 卷20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卷 卷2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卷
附表一
持有人 金融帳戶 林湛洲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張裕興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宏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陳力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陳力豪帳戶) 張孟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張孟婷帳戶) 蔡博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蔡博薰帳戶) 陳冠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陳冠翰帳戶) 黃俊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黃俊維帳戶) 陳錦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陳錦隆帳戶) 呂天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呂天豪國泰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呂天豪新光帳戶) 林榮欽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潘景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潘景合帳戶) 尤雅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尤雅瑄帳戶) 吳政儒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吳政儒帳戶) 袁家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朱帛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朱帛倉帳戶) 張育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科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李科樺帳戶) 王曼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宓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劉婕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劉婕伶帳戶) 蔡羽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蔡羽婷帳戶) 張恒榮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稱張恒榮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出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地點、帳戶、金額 1 47 陳育湶 110年6月7日起,假借在炒作比特幣可獲利 110年6月22日19時44分、45分,10萬元、7萬2,000元,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2日19時45分、46分,朱帛倉帳戶,10萬元、7萬2,000元 *張墩豪於110年6月22日 ①21時21分、22分、23分,在全家基隆暖港店(機台編號0VB4T),提領10萬元(3筆),共30萬元 ②21時49分、51分,在全家汐止保興店(機台編號0VBWJ),提領10萬元、9萬6,000元,共19萬6,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林顯文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祺胤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孫義翔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姿吟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育廷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梁庭毓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許英蘭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劉芝君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范淑涴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潘垠旻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簡明賢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蕭淨瑋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張慧玲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邱秝庭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黃盟娟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小玲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陳彥宇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魏宏霖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張乃云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跡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鄭聆余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張方寧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張曉佩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鄭千謙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盧裕惠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林宛宜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魏妙儒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林青樺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謝雯雅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吳佳益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蔡亞典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陳藝安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袁瑜壕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林睿禹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陳品璇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黃鉉鈞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劉子豪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許榕芷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跡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林奕涵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游心辰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黃柏翔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陳怡臻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蕭佳勳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張雅文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李冠樺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跡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蔡佩蓉 王思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林子翔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温慧文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吳萬軍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跡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劉于禎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楊景堯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蘇紜漩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廖子淵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王洧竫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4 姚君蓉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劉芷瑄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6 張以薇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7 謝秉恩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許禹伶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9 周向圓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張悅雯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謝慧娟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陳義勇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張芳梅 潘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4 蔡昇哲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5 謝亞庭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6 謝炎達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7 方偉安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張世宗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9 劉益岑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0 陳昀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1 蔡岳庭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2 陳浩天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二
一、被告陳奕安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000+10000+50000+50000+100000+30000+30000+28000+100000+270000+40000+40000+25000+25000+370000+20000+30000+30000+20000+100000+100000+50000+50000+300000+100000+600000+10000+29000+80000+243000+50000+50000+30000+100000+50000+10000+30000+30000+30000+10000+30000+10000+5000+9000+10000+28000+300000+10000+50000+11000+100000+80000+12000+32000+22000+10000+40000+30000+100000+46372+50000+24320+20000+100000+100000+33000+50000+4000+20000+50000+50000+28000+6925+5629+30000+50000+50000+25000+160000+13000+30000+30000+200000+50000+50000+53000+60000+120000+50000+5000+5000+30000+30000+10000+30000+30000+30000+10000)1%=59782元
二、被告張墩豪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000+100000+157987+50000+100000+12738+49000+133000+138252+29000+29812+38215+30000+10000+83030+1935+79167+101802+19840+7735++2011+200000+120000+50000+10000+30000)1%=16835三、被告王思敏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000+41200+199000+37262+100000+10000+10000+300000+10065+96000)1%=8335四、被告陳致仁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00+94877+112013+71000+461748+50188+135000+100000+30000+5411+2028+62124+6316+4008+6024+20871+4057+40323+5629+25253+100000+81000》1%=14279
五、被告簡跡源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6400+31890+20833+32293)1%=1714
六、被告黃建豪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863+16834+65081+6689+31018+65905+11043+42265+35000+10989)1%=2877七、被告陳鈺璇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915+92876+5992+40000+23976+94320+7830+47581+17172+30000+60000+30000+99000)1%=5527
八、被告潘智偉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5000+63000)1%=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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